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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3民初8900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8900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刘新春,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以下简称微家点心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后原告申请追加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婉芳、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经营者刘新春、京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家点心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京国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许可被告微家点心屋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经过艰苦创业,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微家点心屋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使用“”标识,在其线上店铺和线下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京国投公司擅自授权被告微家点心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微家点心屋答辩称:涉案标识系京国投公司许可使用,被告并不知道其实际权利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也应为京国投公司,而非微家点心屋。

微家点心屋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时间短、范围小、影响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标识是京国投公司许可微家点心屋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略有区别。

即使构成侵权,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侵权,但并未判决赔偿,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原告加盟店照片及线上消费者点评记录截图、全国各门店名单、被告微家点心屋线下店铺经营场所照片及时间戳证明、线上店铺截图、加盟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微家点心屋提供了与京国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标有小鸡图案附“叫了个鸡”文字加盟许可证、加盟收据、供货单、加盟流程图、加盟照片。

被告京国投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加盟店照片及线上消费者点评记录截图、全国各门店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是其加盟店。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2.原告提供的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涉案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

被告京国投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等。

被告微家点心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新春,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湿式点心、自制饰品制售等。

2017年11月20日,刘新春与京国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未约定终止日期。

双方约定京国投公司授权刘新春在浙江省宁波市经营“叫了个鸡”项目,许可刘新春使用“叫了个鸡”项目统一品牌形象及品牌标识包装,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并约定门面装修过程中须按照京国投公司提供的完整CIS标识统一设计、统一装修。

协议签订后,刘新春支付了加盟费25000元,并向京国投公司购买了部分原材料。

京国投公司向刘新春颁发了标有“”图形及“叫了个鸡”文字的特许专营店证书。

2017年12月12日,刘新春在宁波市海曙区万安路18号开设“叫了个炸鸡”店铺,并在美团网外卖平台上经营“叫了个炸鸡(大卿桥店)”。

2018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被告微家点心屋的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发现被告微家点心屋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特许专营店许可证等多处使用“”标识。

同时,被告在美团外卖经营平台店铺首页、点餐页面、包装盒及手提袋等处标有“”标识。

庭审过程中,微家点心屋称“”标识系京国投公司授权使用,京国投公司确认微家点心屋系其合作店铺。

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的小鸡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较,除脚部有细微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京国投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案号为(2018)苏01民初966号。

在该案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京国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但因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合法经济利益的减损,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国投公司授权许可微家点心屋使用小鸡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的第21074966号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快餐馆等,被告京国投公司许可加盟方微家点心屋使用其提供的标识、技术开设炸鸡店从事炸鸡制售,向公众提供餐饮服务,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商标属相同服务类别,其未经许可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微家点心屋在店面门头、店内装饰、特许专营店许可证及美团外卖经营平台店铺、包装盒及手提袋等处突出使用的小鸡图形,系商标使用,亦构成侵权。

综上,京国投公司授权微家点心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实施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第21074966号商标的专用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京国投公司应停止在商业活动中许可他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被告微家点心屋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侵权行为就是破坏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京国投公司授权微家点心屋使用的小鸡图案加“叫了个鸡”图文组合,虽然其商业影响主要来自于含义暧昧隐晦的“叫了个鸡”文字,但其组合使用必然破坏原告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且在授权使用过程中获得利益,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京国投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本院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微家点心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京国投公司应对微家点心屋的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维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微家点心屋、南京京国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停止侵害;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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