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6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张琦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朝阳苑1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2340104MA2NAMUB7U。
经营者:刘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张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张琦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张琦百货超市经营者刘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琦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琦百货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张琦百货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3月17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张琦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以85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二箱。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有二次包装痕迹,属于二次回收造假。
张琦百货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琦百货超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古井贡公司诉讼请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古井贡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2101号公证书,证明张琦百货超市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张琦百货超市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认为第三组证据系古井贡公司单方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
张琦百货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张琦百货超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比对。
古井贡公司指出:1、正品单瓶外包装盒侧面印有麦穗标识并注明纯粮固态发酵白酒,该标识颜色整体呈灰色,而侵权产品呈灰色和黄色两种颜色,该标识颜色与正品有明显的区别。
2、正品酒瓶瓶盖上印有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与酒盒包装上印有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一致,而侵权产品这两者完全不同。
3、正品箱内四瓶白酒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与酒盒包装上印有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箱内四瓶白酒的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不一致,且与酒盒外包装对比也不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回收利用。
张琦百货超市认为,通过当庭手机扫描被控寝取产品显示的信息与古井贡公司提供的正品白酒显示的信息一致,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白酒。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白酒。
古井贡公司的正品白酒为四瓶一箱,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正品白酒外箱,指出四瓶酒的内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一致,且与外箱的物流码日期一致;
用手机扫描瓶盖二维码,可以显示白酒的具体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4瓶酒内盒上的生产日期与外箱上的物流码日期一致,打开其中任意两瓶,瓶盖上的二维码也可以扫描出产品具体信息,但是发现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互相不一致,与内盒和外箱物流码日期也不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二次回收造假的白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该四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70451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第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张琦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桥,成立日期2010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香烟销售(凭许可证经营)。
2019年3月17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张琦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壹烟酒鼎商贸”以85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两箱。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外箱、酒瓶、瓶盖均为二次回收造假,系假冒古井贡公司商标的产品。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2101号《公证书》。
当庭比对的结果与古井贡公司诉状描述一致。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单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未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张琦百货超市涉案侵权行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7日,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张琦百货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张琦百货超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张琦百货超市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拒不承认错误,说明张琦百货超市侵权恶意较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琦百货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琦百货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开支和张琦百货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张琦百货超市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张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张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张琦百货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