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893号原告: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江咀村塘子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良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双合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颖。
被告二:北京宏宇麦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颖。
被告三:北京北臧村时代诚信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厂长。
原告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保值久公司)诉被告北京双合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双合嘉业公司)、北京宏宇麦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宇麦田公司)、北京北臧村时代诚信机电设备厂(简称时代诚信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值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被告三时代诚信厂的厂长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双合嘉业公司、被告二宏宇麦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值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三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被告一、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50元(购买产品货款450元,公证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6年1月20日通过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塑料修补机”,专利号为ZL201110354419.3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实用性、创造性强,给行业带来便利,在汽保设备行业具有较高经济价值。
被告生产、销售的保险杠修复机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于2017年7月13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支付了购买“汽车保险杠修复机”(简称涉案侵权产品),货款给被告,支付货款完毕后,被告把该产品直接交付给潘海燕提走,提货完毕后,公证员对该产品拍照并封存。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一双合嘉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为汽修常见工具,经查有相关销售来我公司所在的五方天雅汽配城推销销售,如果有客户到我公司咨询相关产品,我们会电话联系并进行销售,只是代收货款。
2.我公司无法也没有义务确定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只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
3.我公司对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但是原告2017年7月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至今已超两年,时间久远,不属于退换货的合理期间。
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公证费用、退货费等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总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宏宇麦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只代为收到货款,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收款小票。
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公证费用等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总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时代诚信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早在2014年,我就在北京展会上遇到浙江诸暨做五金加工生产的厂家在推销各种五金配件,我对其中的加热片配件并不认识,厂家给我介绍是做汽车保险杠修复机的,可以用于在汽车保险杠破裂后,把钉子加热当做加强筋烫到塑料里起加热作用并不再容易开裂的工具。
我从小就热爱动手,原来还开过电器维修部,所以本来就具有电子电路制作的基础,这种迅速加热的工具我在80年代就做过,所以我根据厂家提供的原器件,结合我搜罗的各种书籍和技术资料就做出来了,产品的外观造型还比自制的漂亮。
2.我方是个体工商户,小本经营,我开办的加工厂只有几个人的规模,我方生产的产品名称叫“多功能保险杠修复机”。
在动手做之前,我做过专利检索,确定没有名称叫“多功能保险杠修复机”的专利,我才开始做的,因为我在90年设计的专利就比涉案专利要复杂得多,我不需要抄袭原告的技术,并且我也没有见过原告的专利产品。
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设计图纸已经被我方提交的证据6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所披露,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涉案专利的技术。
4.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两点明显区别(一是两者名称不同、二是关键部件电源模块不同,涉案侵权产品用的是无抽头变压器,用可控硅平稳调压,比涉案专利的抽头加开关调整的老式调压技术好用),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退一步说,即使侵权成立,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我方并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共计生产了200多台,而且总利润很低,也就几千元,2017年9月收到原告在网上投诉的时候,我们就将产品下架并没有再进行生产了,也没有库存。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是“多功能塑料修补机”,专利号ZL201110354419.3,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保值久公司,根据该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所显示的信息,该专利权最新年度年费已缴纳,故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此,保值久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号为№0020916045的专利收费收据(缴费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等用以证明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时代诚信厂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包括电源模块(1)用于执行工序操作的操作手柄(2),所述操作手柄(2)采用导线(3)与电源模块(1)相连接,所述操作手柄(2)端部设置有用于通电发热的熔焊头(21),其特征在于:所述熔焊头(21)外套接有金属连接套(22),所述熔焊头(21)上细下粗使金属连接套(22)在套接时紧固在熔焊头(21)上,所述金属连接套(22)上设置有用于连接工装头(23)的连接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模块(1)为具有多个电流电压调节档位的变压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手柄(2)上设置有用于控制电源模块(1)开关的控制键(2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线(3)包括用于供电的输出电线和用于连接控制键(24)与电源模块(1)的控制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电线的截面面积不小于8mm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连接套(22)的外径不小于8mm。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装头(23)为扁平状或者铲子状。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背景技术部分:一般的塑料在破裂后,都采用胶水粘连的方式进行修补。
而破损的汽车塑料在进行修补时,还可以采用植钉连接的方式进行修补,植钉连接就是在塑料中植入金属钉充当连接骨架,具体步骤是先把金属钉连接到用于塑料修补的植钉机上进行通电发热,将发热的金属钉以熔融的方式植入到裂缝两侧的塑料件中充当骨架,把破裂的塑料件连接起来,然后采用电热的加热抹平工具把裂缝表面抹平整。
该操作中用到植钉机和加热抹平工具等多个工具,需要切换使用,而且携带不方便。
由于植钉机的工作电流较小,其用于连接金属钉的熔焊头也较细,不能通过大电流,而加热抹平工具的工作电流较大,植钉机与加热抹平工具不能共用同一电源,要分别配置电源,造成了工作的不便。
发明内容部分: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多功能塑料修补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使其同时具有植钉机与加热抹平工具的功能,方便携带和使用。
本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多功能塑料修补机,包括电源模块、用于执行工序操作的操作手柄,所述操作手柄采用导线与电源模块相连接,所述操作手柄端部设置有用于通电发热的熔焊头,所述熔焊头外套接有金属连接套,所述熔焊头上细下粗使金属连接套在套接时紧固在熔焊头上,所述金属连接套上设置有用于连接工装头的连接孔。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设计的多功能塑料修补机结构简便,虽然只有一个电源模块,一把操作手柄,却具有植钉机与加热抹平工具的功能,携带方便;
在进行塑料修补时,可以进行植钉,植钉后套上连接有工装头的金属连接套,切换电流大小,可以用于进行塑料的抹平,使用方便。
”2017年7月13日,保值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潘海燕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五方桥西南侧的五方天雅汽配城中心路12-16号的一处门脸房,对外观状况拍照后,进入该门店,潘海燕以45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名片两张,销售单的开具公司为双合嘉业公司,产品编号为BXGXFGJBB,产品名称为保险杠修复工具,数量为1,金额为450元,地址为五方天雅汽配城12-16,名片上的姓名分别为双合嘉业公司的经理田俊和王凤杰。
但同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有一张刷卡单中,载明的收款方为宏宇麦田公司,金额为930元。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字第14633号公证书。
在庭审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本院主持双方确认公证封存的证物外包装完好后进行了拆封,打开封存物的外包装,内有涉案侵权产品一台,保修卡一张,说明书一页,小正方形合格证两张,保修卡和合格证上均印有时代诚信厂的落款,保修卡上还有印制好的时代诚信厂的保修专用章,说明书上载明品名为“多功能保险杠修复机”,并印有产品的外观照片、操作步骤分解图和仪器面板功能介绍等内容。
本院主持双方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涉案侵权产品由电源主机、黑色连接导线、电焊枪、三角形抹平头和一包V型热熔焊针组成(详见附图1、2)。
保值久公司确认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7,并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保护范围。
时代诚信厂认为:一、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涉案侵权产品的金属端头不是涉案专利中的熔焊头(21),而是导电柱。
焊丝插在导电柱(原告认为是熔焊头)上,通电后,电流使焊丝发热。
2.涉案专利的金属连接套(22)和工装头(23),在涉案侵权产品中是叫抹平头,用于抹平融化后的塑料。
二、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档位,是无极调速,变压器通过多档调节还是无极调节,从技术上来看是完全不同的方案。
我们的产品是没有档位的,可以微调,更能够适应不同的使用场景。
产品面板上旋钮的功能是用于增大功率。
原告则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多个电流电压调节档位”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应着多个具体的档位。
三、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4的区别同权利要求1。
四、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的区别在于工装头(23)的形状不一样,涉案侵权产品是两个平行圆柱,涉案专利是H形的。
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公知的。
时代诚信厂在庭前提交了证据4-16(证据编号同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庭后提交了证据17是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4月9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共14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独立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业背景和能力,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部件在淘宝网、京东网上一直在大量公开销售,以及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其中,证据6为公开号为JP2007182039A的日本专利,发明名称为后加工式金属增强筋的埋入方法以及用于增强筋的超声波喇叭,申请日为2006年1月10日,公开日为2007年7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月10日。
证据7为优酷网视频,上传于2013年5月26日,视频名称为汽车塑料车壳的修护专家,内有迴纹形钉操作演示。
证据8为时代诚信厂自行设计的电源模块、无抽头式变压器、电子调压控制板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电源附图3的对比图,其认为电源模块设计完全不同。
证据10为1962年由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少年电工》第32-38页。
证据11、16是苏金勇于1997年发表在《电子制作》第9期期刊上的“快速加热电烙铁的制作”一文。
证据12为在手电大家谈论坛(网址为www.shoudian.org)上2008年11月28日网友发表的“变频式节能快速电烙铁”帖子,内有快速电烙铁的产品照片,证据13、14、15为2009年、2011年分别发表在阿莫电子论坛和矿石收音机论坛上的电子爱好者制作贴子,都有快速烙铁的照片和一些介绍性的描述,证据15是百度文库上的,证据10-14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电焊枪部分以及涉案专利里的变压器加热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保值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保值久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为法定赔偿,不对应具体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售价,保值久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经济价值高,时代诚信厂则认为从2014年到2017年之间总共才销售了200多台,获利总金额也就是几千元,并提供了证据18,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之间购买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保险杠焊、电路板、焊丝、二包焊机、机箱等零部件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三性。
保值久公司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保值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等票据与,其中,公证费发票号为№07831222,金额为9000元,该发票与(2019)京73民初894号案件其主张的公证费为同一张发票。
时代诚信厂对于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案事实,有发明专利权证书、授权公告文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等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保值久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以及封存证物,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专利为多功能塑料修补机,涉案侵权产品为多功能保险杠修复机,两者应用于相同或近似的技术领域。
其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电源模块、操作手柄、导线、熔焊头、金属连接套、工装头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电焊枪、黑色连接导线、三角形抹平头和一包V型热熔焊针之位置、整体结构和各部件连接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被告当庭对侵权比对提出了四点异议:两者名称不同、电源模块不同、涉案侵权产品的金属端头是导电柱不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熔焊头(21)涉案专利的金属连接套(22)和工装头(23)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叫抹平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者名称的细微差别仅在于是否限定应用领域,不影响侵权认定。
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电源模块的功能结构等进行限定,只要涉案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即可,至于电源模块具体采用何种调压技术没有影响。
涉案侵权产品的金属端头和抹平头以及电焊丝连接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熔焊头(21)外套接有金属连接套(22)再通过连接孔连接工装头(23)的技术方案在结构、功能、技术效果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别,被告三的四点异议均不成立。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7,故本院结合被告三的异议点分别对其他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评述。
第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多个电流电压调节档位”显然与涉案侵权产品中的无极调节旋钮不同,故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三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4的区别同权利要求1,也就是说,被告三对涉案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故参考上述评述,本院不再展开评述。
第三,被告三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的区别在于工装头(23)的形状不一样。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三提交的证据可以获知工装头的工作原理在于传导电流,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两个平行圆柱,还是涉案专利的H形,都只是形状的细微差别,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而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工装头(23)为扁平状或者铲子状,而涉案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亦为扁平状,具备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3、4、7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时代诚信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即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三主张其根据厂家提供的原器件,结合其搜罗的各种书籍和技术资料就做出来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宣称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电焊枪部分以及涉案专利里的变压器加热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首先,关于给其提供原器件的厂家,其未对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进行举证证明,仅有的银行流水中也仅体现了部分账款往来的名称,而没有具体的指向。
其次,关于技术部分的证据。
被告三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技术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大多是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
本院对其中部分证据如证据10的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网页打印件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的日本专利文献仅部分截图,且被告三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翻译件,故该证据无法展示该日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和技术特征,无法将其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技术比对。
再次,证据10-16等证据的内容均限于与“快速加热电烙铁”有关的技术方案,虽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电焊枪部分密切相关,但还缺少电源部分的现有技术,不能证明原告的有关主张。
综上,目前在案证据没有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是包含有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无法进行现有技术比对。
因此,基于现有的在案证据,被告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三还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设计图纸已经被证据6日本专利文献所披露,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评述不再复述,因证据6的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缺陷,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因此,对被告三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三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主张其已于2017年9月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后未进行销售和生产了,也不存在库存,鉴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三制造、销售,被告一、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库存及生产模具的存在,按照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涉案侵权产品可以由采购而来的配件人工组装而成,不涉及生产模具,且被告三口头陈述不存在库存,原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从保值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其次,无法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三,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故对于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专利权类型、侵权情节、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发明创造在整个涉案侵权产品价值中所占比重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购买货款和公证费用合理,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2019)京73民初893、894号两案中均为同一张,故每案支持一半,原告不得再在两案以外的案件中主张所涉公证费用。
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本院基于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工作的实际投入等考虑,根据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臧村时代诚信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54419.3、名为“多功能塑料修补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双合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宇麦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54419.3、名为“多功能塑料修补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北臧村时代诚信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江门市保值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