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民初84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神鲜香炸鸡店,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新北街23号。
经营者:宋小琴。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神鲜香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