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91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
法定代表人:屠海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被告简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万元。
被告简居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使用的图形加文字的标识为产品的图案设计,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宣传。
其次,被告销售数额极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崔晸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997777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金忞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
2018年1月13日,第1583期商标公告显示第7997777号PANCOAT注册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确认宏联公司为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且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2017年11月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楼某对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时间”进行搜索。
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yhd.com”--点击“我的订单”,输入账号“158××××2525”和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查看“汝铭童装旗舰店”中的“订单详情”显示承运人为申通快递,货运单号为33XX99318,快递物流显示该件已于2017年11月8日签收。
点击“汝铭童装2017韩版冬款女童打底裤加绒加厚大眼睛刺绣打底裤潮灰色110cm”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价格59元,好评率100%,评论0条。
点击查看“商品介绍”,页面展示商品的整体及细节。
上述操作过程均截屏保存。
2017年12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通过当庭查看公证书附件图片,可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简居公司。
庭审中,简居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但主张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就已经下架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快递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毛旭波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33XX99318。
当日晚上,楼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并将包裹内的一条裤子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予楼某保管。
2017年11月2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相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签收的上述货物在拆包、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
庭审过程中经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封存公证物,封存物的外包装上写有快递公司及快递单信息,均与公证书内容一致。
打开该包裹,内有裤子一条。
其中,裤子膝盖部位印有“”的兔子耳朵图形加文字的标识。
宏联公司表示,裤子膝盖部位的上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度极高,该标识显著,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简居公司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构成侵权。
经质证,简居公司主张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该图形中的字母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字母完全不一样,不构成近似。
另,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市沙河服装城里拿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三、其他查明事实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
另查,简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批发;
日用灯具零售;
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
商贸零售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独占许可授权协议、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商标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物、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裤子,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印有“”的兔子耳朵图形加文字标识,位于产品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的主要特征为两只竖立的兔耳朵,耳朵中间部分有黑色圆形,耳朵下方为一个椭圆形边框,中间为“pancoat”英文字母的镜像。
虽然与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上述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为镜像的“pancoat”,不完全相同,但该标识整体特征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整体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售出。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简居灯饰布艺门帘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