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顶顶,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丰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纪敏,曾用名徐继敏,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海波。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官助理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顶顶,被告人徐纪敏及其辩护人冯书利、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于2017年3月至7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由金顶顶利用徐纪敏租赁的“宿州市兴源饮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在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朱仙庄镇二铺乡村工业园区内,生产假冒“怡寳”注册商标的矿泉水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8万余元。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金顶顶销售的假冒“怡寳”注册商标矿泉水1834箱。
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顶顶的生产厂房内查扣大量假冒“怡寳”注册商标的瓶盖、瓶子、标识,以及销售单和模具等物品。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金顶顶被抓获归案;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徐纪敏经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明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的假冒商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系共同犯罪,徐纪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顶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纪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顶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徐纪敏拘役四至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纪敏辩护人冯书利、蒋海波提出,被告人徐纪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其从事企业经营,请求对其处以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系第1794139号注册商标“C‘estbon”、第1789131号注册商标“怡寳”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3月至7月,被告人金顶顶未经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利用被告人徐纪敏租赁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朱仙庄镇二铺乡村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的矿泉水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徐纪敏明知金顶顶生产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的矿泉水予以销售,仍为其提供生产厂房、设备,雇佣生产工人,并与金顶顶约定分赃。
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销售的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矿泉水1834箱。
次日,公安机关查扣大量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的瓶盖、瓶子、标识,以及销售单和模具等物品。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金顶顶被抓获归案。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徐纪敏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矿泉水、瓶盖、瓶子、标识及模具,证人刘明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的陈述,发破案经过、销售单、商标注册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共同犯罪,徐纪敏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金顶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金顶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徐纪敏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纪敏假冒饮用矿泉水注册商标,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涉及饮用水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金顶顶、徐纪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顶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1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徐纪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8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矿泉水、瓶盖、瓶子、标识及模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顶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纪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