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杰,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番禺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
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4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恩乔。
被告人郭泽锋,男,1994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2月10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4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林川,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杰、郭泽锋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官助理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泽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郭泽锋通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四楼103号“永辉科技”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给被告人高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高杰通过“杰华通讯”淘宝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洪德新七巷3-1-3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现场起获OPPO手机屏幕6块,经鉴定均为假货。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泽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四楼103号的“永辉科技”店铺进行搜查,并现场起获OPPO手机屏幕5块,经鉴定均为假货。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杰被刑事传唤到案;
次日,被告人郭泽锋被刑事传唤到案。
被告人高杰、郭泽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陈某、迟某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高杰、郭泽锋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搜查笔录;
7.支付宝、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杰、郭泽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杰、郭泽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杰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至6万元;
被告人郭泽锋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至6万元。
被告人高杰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杰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高杰的罪名无异议。
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希望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降低适用罚金刑:1、高杰销售假冒商品的时间段,销售数额小,犯罪情节较轻。
2、高杰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案发后高杰主动交代了上家信息,帮助公安机关破案,悔罪态度较好。
4、高杰家庭贫困,已经支付了大额的赔偿款。
被告人郭泽锋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泽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泽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郭泽锋具有下列情节:1、系替他人销售,犯罪作用较小。
2、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3、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4、没有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不应对其处以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郭泽锋通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四楼103号“永辉科技”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给被告人高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高杰通过“杰华通讯”淘宝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洪德新七巷3-1-3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现场起获OPPO手机屏幕6块,经鉴定均为假货。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泽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太日用品批发市场四楼103号的“永辉科技”店铺进行搜查,并现场起获OPPO手机屏幕5块,经鉴定均为假货。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杰被刑事传唤到案;
次日,被告人郭泽锋被刑事传唤到案。
被告人高杰、郭泽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证人宋某、陈某、迟某的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被告人高杰、郭泽锋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锋、高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本院决定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对于郭泽锋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但本案被告人郭泽锋,无论其是否是替他人打工,涉案的销售行为由其独立完成,且享受部分利润分成,故其系主要的实行犯,犯罪作用和主犯无异。
其销售给高杰的商品中,有多款假冒的OPPO手机屏,因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些手机屏上均有OPPO的商标标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只对其中特定款型手机屏的销售额进行了指控,但实际上,其销售行为对市场秩序冲击不仅仅限于本案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泽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