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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26刑初652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砀山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冰、李兴(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冰、李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元旦,张某(另案处理)从其自称“小张”的人处通过物流以1OO元每条的价格购进50条假硬中华牌香烟,以每条17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及现金付款给张某8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真烟予以销售,销售所得22500元,非法获利14000元。

2、2Ol8年元旦后有十来天的一天,张某从其自称“小张”的人处通过物流以每条70元条购买50条假(小)苏烟,然后以每条11O元条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了,刘某某付款给张某现金5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真烟予以销售,销售所得11000元,非法获利55OO元。

3、20l8年3月30日左右,张某通过物流从王某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进5O条假硬中华香烟、50条假利群香烟、74条假芙蓉王牌香烟,张某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王某l5000元。

张某以每条170元卖给刘某某硬中华50条、以每条140元卖给刘某某芙蓉王50条、以每条9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利群5O条,刘某某通过微信及现金付款给张某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真烟予以销售,销售所得42000元,非法获利22000元。

4、2018年5月1日前,张某从王某处通过物流以4000元的价格购进50条假芙蓉王香烟,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4000元。

张某以每条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付款给张某现金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真烟予以销售,销售所得12500元,非法获利5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涉案商品销售金额88000元,非法获利4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冰、李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刘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5月3日,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4、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张某对卖给刘某某卷烟的优佳超市、卫康花苑小区进行指认的情况。

6、夏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证明中华(硬)每条450元、芙蓉王(硬)250元、云烟(软)每条23O元、玉溪(软)每条220元、利群每条140元。

7、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明2018年5月3日查扣刘某某中华(硬)11条、芙蓉王(硬)34条、利群3条。

8、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及移送财物清单。

证明查扣的假烟保管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

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张某手机微信转账情况。

9、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2018年5月2日查扣的张某l0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10、张某提供的与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

证明二人联系接货(假烟)、物流单以及二人转账的记录。

11、王某提供的威信截图。

证明其与上家张某联系购买假烟、付款的情况。

12、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是在拉萨做烟酒生意的时候认识的张某,之后我们一直在保持着联系,今年三月,张某打我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卖假烟的,我正好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在网上卖假烟的,我就给这个卖假烟的人用微信联系上了,我从他那里进假烟,然后卖给张某,在中间赚点介绍费。

第一次是在今年三月底,卖给张某一件假硬中华,50条假利群,74条假芙蓉王。

第二次,是在4月份,我又卖给张某50条芙蓉王。

还有一次,他说要50条芙蓉王、25条硬中华,25条玉溪。

他分两次给我转了4000元定金,我第一次给上家转了l500元,第二次又给上家转了4780元。

后来张某出事被查了,我就躲起来了。

我卖给张某的硬中华市场价是45元一盒,我给他的价格是90元一条,给他的利群市场价是140元一条,我给他是7O元一条,给他的芙蓉王市场价240元一条的,我给他是80元一条,玉溪市场价是22O元一条,我给他的是70元一条。

13、证人张某的证言。

烟我卖给了夏邑县建设路南头脸谱KTV南边那个“优易佳”超市,那个超市的老板是个女的,三十多岁,微信名字叫“花姐”,平时别人也叫他花姐。

我跟“花姐”是在今年元旦通过朋友才认识的,后我去她店里玩的时候发现她店的位置很好,挨着脸谱KTV,每天烟的销量都很大,我就问她卖不卖假烟,我有渠道进货,质量还好,花姐就同意了,花姐同意之后,我就跟我以前在西藏认识的一个叫“小张”的联系,让小张给我发了一件硬中华,每条100元,之后我带着货去的花姐店,到店里之后,花姐我们一起把货送到了她位于夏邑县“卫康花园”小区的家里,我是按每条170元卖给的花姐,她通过微信给我转了一部分钱,这次假烟一共是8500元,我赚了3500元。

十几天后,花姐又找我要了一件(50条)假小苏烟,我还是跟西藏的那个“小张”联系的,小张卖给我一条小苏是70元,我卖给花姐是110元,这次她给我的现金,一共是5500元,我赚了200O元。

3月30号左右,我从王某那里发的假烟,75条芙蓉王,5O条硬中华,50条利群,在王某那里芙蓉我是90元一条,硬中华是110元一条,利群是60元一条买的,我提货之后就给花姐送了过去。

还有一次,我还从王某那里要了50条假芙蓉王,取过货之后我给花姐送过去的,我在王某那里是以100元一条买的,我卖给花姐是140元一条,这次我赚了2000元。

14、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3月31日l5时34分帮张某转账给王某一个农行卡7000元,卡号62×××76。

15、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在业庙街上,帮张某用支付宝往一个叫王某的转了8OOO元。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以前在西藏卖烟酒的叫“富强”的人,他说他能整到假烟,跟真的差不多,如在我店里销售的话一盒烟能挣1O元左右,我开始不太愿意,后来经不住他的劝,我就以每条l70元的价格要了50条硬中华,这一次我付给他8500元。

又过了十来天,我看那些假中华在我店里零售的不错,我又找富强要了一件小苏,ll0元一条给的我,我一共付给了他550O元。

我还在富强那里还要了一次烟,这一次要了5O条硬中华,5O条利群,5O条芙蓉王,芙蓉王是按每条140元,利群按每条9O元,硬中华按每条170元给我的。

今年五一前,我还在富强那里买了50条假芙蓉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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