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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3民初82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82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建设东路1号。

经营者:蔡伟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宜家乐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蔡伟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据“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场监管实字(2018)7-041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处销售的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

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0号公证书;

3.(2017)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

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5.(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被告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1-6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7.(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8.(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

9.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

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经过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享有商标独有使用权,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10.(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25类】商标注册证(图案),注册号:10065563;

11.(2017)沪闵证经字第943号公证书【25类】商标注册证(英文PAULFRANK),注册号:【3627293】;

12.(2018)沪闵证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24类】商标注册证(图案),注册号:【13782135】;

13.【20类】商标注册证(图案),注册号:【10065566】;

证据10-13共同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4.行政处罚相关文书、现场拍摄照片(被套3张,枕头2个、童鞋2双),证明江门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出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15.百度网、华衣网以及环球网等各大知名网站对“大嘴猴”品牌的宣传,网店的开设加盟以及商标使用持续时间长、范围影响广泛等相关截图,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宣传“大嘴猴”商标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成本,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品牌形象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16.原告宏联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为更新后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辩称:一、被告按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收,商场销售的所有商品也都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再售卖。

对于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因考虑到该处罚是以提醒教育为主,且原告也没有对货物来源进行深究,故被告当时未提供货物来源的证据,也未要求原告提供鉴定货物侵权的文书材料。

现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销售货物构成商标侵权的鉴定资料,以便被告提高辨别能力,合法经营。

二、被告作为零售商很难辨认货物是否侵犯别人的商标权,如果对方能提供有关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据等资料,我们就会认为货物渠道来源正常。

本案中,被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的被套、枕头是被告从鹤山市沙坪镇尚美床上用品厂进货,儿童鞋则是从鹤山市沙坪裕兴百货批发部进货,有营业执照及销售单据可证明。

因此,被告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鹤山市沙坪裕兴(和兴)百货销售单一份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货渠道合法。

2.尚美床上用品销售单两份(3月30日和7月18日),及鹤山市沙坪镇尚美床上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货渠道合法。

本院根据宏联公司的申请,依法向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资料:立案审批表一份、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场监管处告字【2018】7-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鹤市场监管实字【2018】7-0419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商标注册详情、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的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于2006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月6日;

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其中包括家具、床、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其中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申请人自设计图形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其中包括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宏联公司是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4月19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宜家乐百货商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场货架上摆放着印有“”图形的被套3张、枕头2个和儿童鞋2对待售,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遂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2018年4月27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宜家乐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蔡伟旋询问,蔡伟旋确认商场货架上摆放着印有“”图形的被套3张、枕头2个和儿童鞋2对是其商场购进待售的,并称上述商品是“2018年3月份由一个私人送货上门的,他开着小面包车来到我商场,向我推销上述商品,当时我觉得款式不错,而且价钱也便宜,所以就购买了一些。

因为量比较少,所以没有进货单据”、“我商场购进了5张上述被套,购进单价是15元/张,购进货款共75元;

购进了5对上述儿童鞋,购进单价是10元/对,购进货款共50元;

购进了5个上述枕头,购进单价是8元/个,购进货款共40元”。

2018年8月6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购进并销售的上述被套、枕头、儿童鞋上印有“”图形,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3号和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并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证实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鉴于宜家乐百货商场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经营额数额较小,决定对宜家乐百货商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套3张、枕头2个和儿童鞋2对。

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后,宜家乐百货商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宏联公司在庭审中说明,宜家乐百货商场销售的被套上印有与原告第13782135号图案商标近似的图案,构成近似;

儿童鞋的鞋头上印有与原告第10065563号图案商标一致的图案,构成相同;

儿童鞋的鞋带上印有与原告第3627293号英文“PAULFRANK”商标近似的文字,构成近似;

枕头上印有与原告第10065566号图案商标近似的图案,构成近似。

原告宏联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侵犯了原告上述四个商标的专用权。

宜家乐百货商场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3张销售单据作为证据,并指出销售单上分别记载的“1.8米多用加厚被套”、“纯棉舒适中童枕”、“MNK5022-1中童包头鞋”就是本案被控侵权的被套、枕头、儿童鞋。

另查明:宜家乐百货商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蔡伟旋,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日用杂品、提供儿童游乐场所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宏联公司作为第3627293号、第10065566号、第1006556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上述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8月6日出具鹤市场监管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销售的被套、儿童鞋、枕头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根据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宜家乐百货商场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中,被套上使用的猴子形象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13782135号“”商标图形相似,枕头上使用的猴子形象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10065566号“”商标图形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儿童鞋上使用的猴子形象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1006556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将其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区分开来,构成相同。

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儿童鞋的鞋带上印有与原告第3627293号英文“PAULFRANK”商标近似的文字,也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向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未能看出涉案儿童鞋的鞋带上所印文字或图案,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儿童鞋的鞋带上所印的文字为“PaulHomme”,与原告主张的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并不相同,其中包含的“Paul”是常用的英文名字,不属于商标权人所独创,不具备独创性,涉案儿童鞋上使用的英文文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原告认为该英文文字的使用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宏联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10065566号、第1006556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抗辩认为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销售单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理由是:第一,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上,仅载明了购进货品的通用名称和通用规格,在没有供货商确认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将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起来;

第二,在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者蔡伟旋进行询问时,蔡伟旋称上述产品是由“私人送货上门,没有销售单据”,在本案诉讼中又称其有合法来源的单据,其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使用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相关产品的销售者,经营时间较长,应具备较高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其在购入、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也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一方面,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宏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结合宏联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客观上存在律师费支出,故涉案律师费的问题,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予以综合考虑;

另一方面,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但根据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情况,被告购进及售出的涉案产品数量不多,尚未售出的部分也已被没收,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宜家乐百货商场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7000元。

宏联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6号、第1006556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宜家乐百货商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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