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锦智,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玮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先华,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观海,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智杰、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智及其辩护人叶晓昆、被告人廖先华及其辩护人张森、被告人郑观海及其辩护人梁智杰、徐利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2日开始,被告人潘锦智以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465号一楼作为仓库,并雇请被告人廖先华、郑观海负责配货、打包等工作,销售假冒的优衣库(UNIQLO)、北面(THENORTHFACE)服装。
7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优衣库(UNIQLO)短袖T恤衫6442件、北面(THENORTHFACE)短袖T恤衫730件、送货单据4张和销售用途手机3台。
经鉴定,查获的优衣库(UNIQLO)T恤衫、北面(THENORTHFACE)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459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19862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潘锦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潘锦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廖先华、郑观海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锦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潘锦智属于犯罪未遂;
潘锦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
潘锦智犯罪情节轻微;
潘锦智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潘锦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先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廖先华是犯罪未遂;
廖先华是从犯;
廖先华认罪态度好;
廖先华是初犯、偶犯;
本案持续时间短,流出市场货物量少,社会危害性轻。
综上,恳请法庭对廖先华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观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郑观海当庭认罪、坦白;
郑观海是从犯;
郑观海属于初犯、偶犯,侵权衣服已经缴获,流出社会量少,社会危害性低。
请求法庭对廖先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开始,被告人潘锦智以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465号一楼作为仓库,并雇请被告人廖先华、郑观海负责配货、打包等工作,销售假冒的优衣库(UNIQLO)、北面(THENORTHFACE)服装。
7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优衣库(UNIQLO)短袖T恤衫6442件、北面(THENORTHFACE)短袖T恤衫730件、送货单据4张和销售用途手机3台。
经鉴定,查获的优衣库(UNIQLO)T恤衫、北面(THENORTHFACE)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459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198626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送货单、作案工具手机3台(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证人张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叶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价格明细表汇总,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先华、郑观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锦智、廖先华、郑观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锦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先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观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手机3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