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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5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570号 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B210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刚,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共荣街5-52号2-50-301-3021。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居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刚、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居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第21729990号“悟空找”注册商标、第23595365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封停、注销相关店铺、网页并于店内和网页明显处公示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好居信息公司将一项诉讼请求的三个注册商标增加为四个注册商标,增加的商标为第211198388号图形商标,将封停、注销相关店铺明确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悟空找房”、“悟空找”。

事实和理由:好居信息公司所使用的“悟空找房”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于鞍山市共和玫瑰园、前站四隆大厦、腾鳌政府北、虹桥食品城设立门店经营,擅自以“悟空找房”为门头招牌,未获得原告准许,冒用了原告商标,且其经营过程中有诸多问题,导致客户投诉至原告,故此原告发现被告的冒用行为,展开实地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能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合规合法经营,严重侵害原告名誉,对原告以及当地加盟店的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故意侵犯原告上述权利,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辩称,1.被告网站宣传中使用的是“悟空找房”与第21729990号“悟空找”注册商标,文字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与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的字体图案不相同;

与第23595365号图形商标的使用类别不同;

与第211198388号图像商标不构成类似,故不构成侵权。

2.第23595365号注册商标是于2018年3月28日注册公告的,被告是于2017年11月6日使用“悟空找房”的名称进行注册宣传的,被告具有优先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3.被告不知道“悟空找房”是注册商标,不能用于公司名称注册,而且悟空找房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不存在应当知道“悟空找房”是注册商标的情形,被告在名称中使用“悟空找房”是有地域区分的,是“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好居信息公司系第21729990号、第23595365号、第17115202号、第2111983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21729990号“悟空找”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金融服务;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经纪;

住所代理(公寓);

公寓出租;

不动产估价。

第23595365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融资服务;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经纪;

住所代理(公寓);

公寓出租;

不动产估价。

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电视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信息;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宣传;

市场营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中介服务。

第211198388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图形主要特征为:一个头大身小的动物形象,头顶扎起一缕头发向左偏,头发上戴着蝴蝶结,头戴类似金箍的装饰,面部为一颗爱心,脖子上戴着领结,上身着无袖背心,下身为短裙。

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电视广告;

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商业信息;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商业中介服务;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2019年3月29日,好居信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现场监督下,好居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伟刚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网络,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查证了保全时间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按回车键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项下,分别点击进入“新房”、“二手房”、“装修改造”、“合作加盟”页面,将所显示页面截屏保存至文档。

之后关闭浏览器,将文档内容予以打印,并将文档内容刻录到光盘。

根据截图页面显示网址为××网站是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的网站,其首页显示“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下为一张图片,图片的中间主要部分为一部手机,手机上显示“悟空找房”,下面是一个半身的动物形象,主要特征:头戴金箍,头顶扎起一缕头发向右偏,面部是一颗红心,脖间系着领结,手中拿着一部手机,手机中显示“悟空找房”。

图片下方显示四个区块,分别为“新房”、“二手房”、“装修改造”、“合作加盟”。

首页最下端显示:“联系我们铁西区地址:共和国玫瑰园店站前店地址:站前四隆大厦腾鳌店地址:腾鳌镇政府北悟空装饰店地址:虹桥食品城”。

点击“新房”和“二手房”进入相应页面后,各有两则房屋信息,两个页面下的房屋信息相同,房屋信息中均使用了“悟空找房”字样和上述动物形象。

点击“装修改造”和“合作加盟”进入相应页面后,该两个页面项下没有内容。

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新建房屋买卖代理服务;

二手房买卖经纪服务;

房屋、摊位出租;

房屋信息咨询;

物业管理服务;

建筑装饰;

二手车销售、租赁。

网址为××的网页是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的企业网站,网站建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2019年9月4日,因被告公司未在企业网站醒目位置公开企业营业执照,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十日内在企业网站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截至本次庭审,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网址为××的网页已经关闭。

原告好居信息公司为进行案涉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3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好居信息公司系案涉第23595365号、第21729990号、第17115202号、第2111983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使用“悟空找房”文字商标及动物形象的图形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使用“悟空找房”文字商标及动物形象图形商标,属于使用在与原告上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类别。

在商标构成上,原告使用的“悟空找房”文字商标与被告的“悟空找房”、“悟空找”注册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上或完全相同,或在显著性较强的要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使用的动物形象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外观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使用上述文字和图形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主张其使用“悟空找房”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使用的“悟空找房”商标与第17115202号“悟空找房”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不同;

与第21729990号“悟空找”注册商标相比较,仅是加入了显著性较弱的文字,其显著性较强的要部“悟空”,二者是相同的。

故上述被告使用的“悟空找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2119838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构图上,均为头大身小的动物形象,头上竖起一缕头发,头戴类似金箍的装饰物,面部为一个爱心,脖间系着领结。

二者从整体外观、构图比例到主要部分特征均构成近似,细节处头发的朝向,金箍的形状等区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二者不构成相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主张的其使用“悟空找房”商标与原告的第23595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原告的第23595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新建房屋买卖代理服务、二手房买卖经纪服务等,被告的企业网站上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新房和二手房买卖信息。

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构成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告辩称二者在服务类别上不相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将“悟空找房”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侵犯原告案涉三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悟空找”和“悟空找房”均为原告好居信息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悟空找”和“悟空找房”字样,且在其企业网站首页上端正中搜索栏处突出显示企业名称“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主张原告第235953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名称是于2017年11月6日注册使用的,其具有优先使用权的辩解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原告的第23595365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晚于原告的申请日期,不属于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故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关于被告在企业网站中使用“悟空找房”商标及动物形象图形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鉴于被告的企业网站已经关闭,故其企业网站中涉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停止。

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悟空找”、“悟空找房”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企业网站的流量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好居信息公司请求被告悟空找房经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好居信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悟空找”、“悟空找房”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上海好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08元,被告鞍山市悟空找房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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