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寿园818幢3单元102室。
经营者:朱兵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因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由于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经营者朱兵兵,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付款证明单与经营者笔迹不对。
二、上诉人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8元(包括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与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李凯瑞来到昆明市长青路门头标有“鑫盛文具”字样的商铺,李昌娟在该店购买了“金士顿U盘”1个,并取得盖有“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的付款证明单1张、以及显示商户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的随行付刷卡小票1张。
随后,李昌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5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该U盘内存为16GB。
另查明,原审原告为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官渡区朗德通讯器材经营部,其来源合法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朗德销售单为打印件,该单据上载明的客户为“D门市客户”,地址为“182××××7863”,无法与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吻合;
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全名栏目下为“1.金士顿G34GU盘;2.金士顿G38GU盘”,而被诉侵权U盘内存为16GB,销售单上载明的进货的金士顿U盘内存与公证保全的金士顿U盘不符,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官渡区朗德通讯器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真实进货情况的单据,故原审被告辩解的合法来源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因原审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除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48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审原告未对因原审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负担人民币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由于本案案情较简单,事实清楚,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在听证中提交了显示云南玮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赛公司)五张图片和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开具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欲证明其销售的U盘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
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上诉人公证取得的“付款证明单”真实性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中经营者签名的笔迹不对,与经营者的签名习惯也不同,故不认可该付款证明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经营者开具的付款证明单系公证取得,上诉人经营者开具付款证明单时,公证员亦在场,其后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开具付款证明单的行为。
现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虚假,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U盘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所销售的U盘系向案外人云南玮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相应的图片和销售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向朗德公司购买的U盘,其二审中又提出是向玮赛公司购买,上诉人对合法来源问题前后矛盾;
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销售的U盘是向玮赛公司购买的,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无玮赛公司的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心心盛文化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