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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70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70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411952XT。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商务广场B1区域B-46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9E9P21。

经营者:宛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简称宛伟男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宛伟男装经营者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宛伟男装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宛伟男装赔偿原告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8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雅鹿公司创建于1972年,经过46年的发展, 雅鹿公司已经成为业界标杆,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赞赏。

雅鹿系列品牌无形资产达150亿元,雅鹿品牌在全国500强中排名位列266名。

在多年的运营中,原告荣获各种殊荣,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雅鹿公司获得全国产品和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称号。

原告是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核定在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羽绒服装、裙子等商品上使用。

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主营男装零售。

2019年2月2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商品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和票据。

据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商品并处罚款。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商铺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五件。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绒服产品经当地工商部门处罚后,又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给原告产生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雅鹿”商标的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明材料、荣誉证书及媒体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生产的“雅鹿”品牌服装品质卓越,“雅鹿”商标是驰名商标。

3、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出售的产品是经营雅鹿产品的店铺倒闭后,按照一百元一件给被告的,和工商局处罚的产品是同一批货,原告重复起诉被告不当。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雅鹿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羽绒服、经销羽绒服、羽绒服面辅材料等。

2012年,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453989号“古雅鹿及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羽绒服、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等(截止)。

2015年1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鹿公司。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商标监(2002)98号关于“雅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记载其品牌价值为185亿元人民币,位列第266名等。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道来到位于合肥市交口的港澳广场,代理人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定位该市场的准确位置,并对该港澳广场购物中心的外部情况进行拍照等。

随后,公证人员与代理人进入该购物中心二楼一家标有“雅鹿”等图文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某前,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三件裤子和两件上衣,公证人员看见五件衣服的标牌上均由“雅鹿”等图文字样的标志。

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前对该店铺的室内情形进行拍照等。

此后,陆希对上述购买的衣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等,该报告记载:2019年7月25日在合肥经济开发区宛伟男装查封的带雅鹿服装5件,查扣产品所用商标9453989为我司合法注册及使用,我司有权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是假冒,伪劣商标侵权,望同意我司留存5件商品,作为企业维权备案及后期诉讼材料等。

2019年8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

公证处于2019年7月30日收取公证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五件服装打开,其标牌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苏州雅鹿服饰有限公司,同时标牌上标注有“雅鹿+图”和“YALUNEW”标识等,原告陈述其没有授权标牌上标注的厂家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服装产品,标牌上标注的“雅鹿+图”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被告没有提出相反意见。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男装零售等,经营者姓名宛伟,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商铺,登记单位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分局芙蓉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另查明,2019年4月5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经稽)市监罚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店作出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被扣押的侵犯“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绒服36件;

罚款60000元等。

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据此向本院对被告宛伟男装提出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19)皖0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宛伟男装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雅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9453989号“雅鹿及图”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可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7月25日销售了标注“雅鹿”等标识的五件服装商品,该五件服装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原告“雅鹿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经稽)市监罚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决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在决定书生效后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男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宛伟 男装负担10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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