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人王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玉莲,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蔡玉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冲,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蔡玉莲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玉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蔡玉莲在深圳市百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销售假冒“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以个人名义销售给被告人王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王辉购买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经营的“裕生隆数码商城”淘宝店铺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王辉居住的武汉市黄陂区F阳光城小区8号楼1单元1503室以及租用的武汉市黄陂区金寓小区3号楼416室、6号楼1605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充电器、充电线,价值9000余元;
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蔡玉莲租用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4栋81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充电器、充电线,价值6000余元。
2019年3月28日、5月7日,被告人王辉、蔡玉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充电器及充电线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辉、蔡玉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蔡玉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辉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蔡玉莲销售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辉、蔡玉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8万元。
判处被告人蔡玉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至8万元。
被告人王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1、因王辉进货的上家不止蔡玉莲一个,所以销售额比较高,但实际获利仅5万元。
2、王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3、王辉向被害人单位赔偿了4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请求从轻从宽处理。
4、王辉系独生子,是母亲的唯一抚养人,家中还有幼童。
综上,请求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进行处罚。
被告人蔡玉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玉莲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蔡玉莲系替他人销售,主观恶性不大。
如果并案处理,蔡玉莲应当是从犯。
请求比照共同犯罪,对蔡玉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蔡玉莲认罪认罚,有积极赔偿行为,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综上,请求法庭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蔡玉莲在深圳市百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销售假冒“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手机充电器及充电线以个人名义销售给被告人王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王辉购买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经营的“裕生隆数码商城”淘宝店铺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
违法所得5万元。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王辉居住的武汉市黄陂区F阳光城小区8号楼1单元1503室以及租用的武汉市黄陂区金寓小区3号楼416室、6号楼1605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充电器、充电线,价值9000余元;
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蔡玉莲租用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104栋81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充电器、充电线,价值6000余元。
2019年3月28日、5月7日,被告人王辉、蔡玉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由王辉经营的网店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汪某、高某均等人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辉辩护人提出的以王辉违法所得作为处罚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可以依据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金,亦可以依照非法经营额来确定罚金。
本案中,关于王辉的违法所得,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的多次供述相差甚远。
虽然根据其最后庭审供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其违法所得为5万元,但该数额,本院认为并没有非经经营额客观真实,适用非法经营额更能客观的保证其罪责刑相一致。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玉莲辩护人提出的蔡玉莲应当比照从犯处理的意见。
本案中,蔡玉莲虽然是替他人销售,但涉案的销售行为由其独立完成,且享受部分利润分成,故其系主要的实行犯,犯罪作用和主犯无异。
故对蔡玉莲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蔡玉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本院决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同时考虑到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玉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蔡玉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