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1062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维客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维客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撒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向我院提出撖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