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荣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2019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9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201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奎及其辩护人董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本案延期后,于同年9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魏某1欲购买一批贵州茅台酒,遂委托朋友魏某3代为联系,魏某3通过朋友李某1介绍认识杨荣奎,并确定从杨荣奎购买30箱6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瓶),购买价格为5100元/箱。
被告人杨荣奎随即从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山东糖酒大厦经营酒水店铺的李某2(已判刑)处购买3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购买价格为2000元/每箱。
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杨荣奎驾驶一辆商务车将购自李某2处的3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运送至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的滨州市利豪建材有限公司。
魏某1、魏某3均在场。
2016年1月6日,被害人魏某1向被告人杨荣奎转账15.3万元货款。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杨荣奎再次从李某2处购买30箱假冒6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瓶)用于销售。
其中20箱进价为每箱2000元,10箱进价为每箱800元。
被告人杨荣奎将该批酒暂时存放于翟某经营的高青瑞翔运输有限公司库房内。
杨荣奎将进价为每箱800元的贵州茅台酒定价为每箱6000元,进价为每箱2000元的贵州茅台酒定价为每箱7500元,总定价为21万元。
该批酒尚未销售。
两批涉案假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荣奎的供述,被害人魏某1陈述,证人魏某3、杨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荣奎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后一项是其帮助李某2销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起销售给魏某1的30箱犯罪事实,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未销售的30箱,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经魏某3、李某1联系,被告人杨荣奎以每箱2000元价格从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山东糖酒大厦经营酒水店铺的李某2处购买3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以每箱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1。
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杨荣奎驾驶一辆商务车将购自李某2处的3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运送至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的滨州市利豪建材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被害人魏某1向被告人杨荣奎转账15.3万元货款。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杨荣奎再次从李某2处购买30箱假冒6瓶装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瓶)用于销售。
其中20箱进价为2000元/箱,10箱进价为800元/箱。
被告人杨荣奎将该批酒暂时存放于翟某经营的高青瑞翔运输有限公司库房内。
杨荣奎将进价为每箱800元的贵州茅台酒定价为每箱6000元,进价为每箱2000元的贵州茅台酒定价为每箱7500元,总定价为21万元。
该批酒尚未销售。
两批涉案假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魏某1陈述,2015年12月其委托魏某3帮忙购买茅台酒,魏某3通过李某1联系了卖家杨荣奎,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杨荣奎开着一辆商务车,由魏兴军带着将酒送到位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的滨州利豪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其收下酒后,于2016年1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款打给杨荣奎。
其共买了杨荣奎30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每箱6瓶,每瓶850元,共计153000元。
其请客时喝着感觉不像真的。
2、证人证言 (1)李某2证言,2016年春节前后,其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卖给杨荣奎30箱53度贵州茅台酒,这批酒是其以每箱700元的价格从茅台镇一家经营酒水的店进的货。
2015年期间,其进贵州茅台镇的散装白酒包装成高仿贵州茅台酒向外销售。
杨荣奎于2017年9月18日要高仿53度茅台20件2000元的,10件800元的,计30件,计款48000元。
其购买的假茅台酒包材,对芯片是回收的还是复制的有要求,不同年份用的不同包材。
(2)魏某3证言,2015年12月,其亲戚魏某1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茅台酒,其通过李某1联系杨荣奎,为魏某1购买了30箱飞天茅台酒,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杨荣奎将酒送到滨州,其带他们送到了魏某1位于梁才办事处的公司仓库,魏某1通过银行向杨荣奎付款15.3万元。
后来魏某1尝了味道不对,怀疑是假酒,就报案了。
(3)杨某证言,其父亲杨荣奎销售的假茅台酒是从李勇(李某2)处购进的。
(4)张某(李某2妻子),李某2卖了酒以后,告诉其将酒卖给谁了,酒款是否付清,其将内容记录在本子上。
其记录的杨荣奎购买53度茅台酒情况是李某2让其记录的。
(5)景某证言,魏某12016年1月2日放在滨州利豪建材有限公司仓库的30箱贵州茅台酒,由公司仓库保管员魏强做了出入库登记。
(6)魏某2证言,2016年1月的一天,魏某1告诉其一个姓杨和一个姓李的人送来30箱贵州茅台酒,让其放到公司仓库,当时送酒的包括驾驶员共三人,魏某3和魏某1也在场,卸完酒,其就作了登记,包括茅台酒数量、入库时间、生产日期。
后来魏某1他们从仓库拿酒时,其也作相应登记。
(7)李某1证言,2015年的时候,魏某3说要买贵州茅台酒,杨荣奎手里正好有,于是两人商量交易了,杨荣奎到滨州送酒时,接上其一起去的。
2017年8月份,魏某3说是假酒,与杨荣奎发生了争执。
2017年9月份,杨荣奎让其帮忙推销茅台酒,还和一个叫李勇(李某2)的男子来高青带着酒一起吃过饭。
第二天杨荣奎将不同年份的贵州茅台酒价格用短信发给其,其让杨荣奎将酒放下,验货后再说,后来杨荣奎被抓了。
(8)刘某证言,2017年9月中旬,其所在的高青瑞翔运输公司副总张博说有人送来30箱酒,让其收一下,酒送到后,其给送酒的司机打了一张收条,把酒存在公司西侧仓库内。
这批酒是30箱茅台酒,一箱6瓶,其听张博说是杨荣奎安排送来的。
3、书证 (1)杨荣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杨荣奎2016年1月6日收到魏某1转账的15.3万元酒款。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入库明细两张,载明景法辉提供的入库明细,证实魏某1所购假冒茅台酒入库情况。
(3)电子数据,载明杨荣奎短信联系买卖假酒定价情况。
(4)账本记录,证明李某2记录杨荣奎购买情况。
(5)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荣奎前罪判决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荣奎的身份信息。
4、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杨荣奎对李某2指认。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对杨荣奎存放于高青瑞翔运输公司仓库内30箱茅台酒予以扣押;
对杨荣奎家中搜查,扣押茅台酒2箱、手机2部;
对李某2住处搜查,扣押记帐本等项。
5、鉴定意见,载明扣押的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冒茅台酒。
6、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杨荣奎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杨荣奎供述,2015年中秋节左右在济南市槐荫区的糖酒批发市场看到李勇(李某2)店内摆着贵州茅台酒样品,与李勇联系后,李勇说有2000元一箱和800元一箱的,2000元一箱的用的是回收的贵州茅台酒酒瓶,酒水用的是260元左右一斤的。
800元一箱的,用的是订制的酒瓶,酒水价格是100元左右一斤。
约过了两个月,其与同学李某1及魏某3吃饭时,魏某3提出要购买茅台酒。
约2015年年底,其与李勇联系购买53度贵州茅台酒后,李勇及李勇妻子张帅将30箱酒装到其开的本田奥德赛车上,其付给李勇的现金。
李某1带路,其直接送到了魏某3在滨州居住的小区,后其按1瓶850元的价格,收取魏某315.3万元。
其2017年9月18日从李某2处购进了30箱茅台酒,其中15年的售价800元每箱,2016年、2017年的售价2000元每箱,其三个年份的各要了10箱,让李某1趁着中秋节给推销。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一起销售给魏某1的30箱犯罪事实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由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入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物证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荣奎所提后一项是其帮助李某2销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2、李某1证言及李某2账目记录、杨荣奎与李某1短信记录,可证实被告人杨荣奎购进假冒茅台酒后,欲向他人销售的情况,即使其帮助李某2销售,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该项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荣奎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荣奎到案后,在第一次供述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荣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刑初33号判决对被告人杨荣奎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荣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1年10个月零25天,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