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16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上派镇方达五金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10栋110号。
经营者:吕常金,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上派镇方达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的经营者吕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
3、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的所有人。
经商标持有人不懈经营推广,“千里马”品牌在中国玻璃胶行业取得巨大成功,2014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示原告“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答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经营者本人而由其爱人经手;
被告进、销货数量很少,也不知道产品侵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由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由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粘合剂、硅胶、墙纸用粘合剂、聚氨酯、固化剂、粘胶剂、工业用胶(商品截止)。
2006年2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6日。
2015年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
2019年1月5日,应原告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前往安徽省肥西县包公路272号农贸市场附近(夹西路内门头标有“老家菜屋”字样商铺的隔壁)、门头标有“万达五金水暖电工电料日用百货”字样的商铺。
公证人员某1用手机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千里马”玻璃胶,支付现金36元;
该商铺出具了编号为4323474的收款收据,赠送一只塑料手提袋。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装箱施封后,连同收款收据交蔡志安保管。
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某3照片一组。
2019年1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装于密封纸箱中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五瓶玻璃胶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不同,比如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编码喷印在瓶体表面,原告产品的编码有一部分喷印到瓶体凹槽底部;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8月,但仍使用原告2018年前的包装样式(其标注“举报奖励2万元”,但原告自2018年起已经将奖励金提升为5万元)。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上印有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
被告2016年12月5日注册,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第145号、第146号、第147号、第149号、第150号、第151号、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玻璃胶产品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7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该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指出的差别,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上派镇方达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的玻璃胶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上派镇方达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肥西县上派镇方达五金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