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9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兄、马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08号。
经营者于洋,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兄、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经营者于洋,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08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线等销售。
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上的“盛丰五金机电”商铺(“水师营街道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斜对面)。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三盒,严福赞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9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554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刀片2盒,每盒刀片内装有10把刀片,刀片包装盒正面及刀片本体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标识。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第1390号、第1389号、1391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554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外包装及刀片本体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木鸟”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标识的案涉刀片时,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丰五金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