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5343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彩红,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段彩红、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被告段彩红、八里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0元及合理支出105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万元,维权产生的交通费476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24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第10995693号“玫珑”系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甜瓜、新鲜水果等商品,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11月,原告方代理人发现被告段彩红在其位于八里桥公司的摊位上销售了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哈密瓜(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腰封上使用了“玖珑”字样,玖和玫字体近似且珑字相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八里桥公司作为销售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属于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帮助侵权。
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彩红辩称:我方是在八里桥市场经营的店铺,也认可原告调查取证拍摄的照片是我方经营的摊位,摊位上的销售人员是我爱人卢洪卫。
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仅卖了照片上有被诉侵权商标的那几个瓜,且这个瓜是从别人那里进货,进货的时候瓜上面就有包装,不是被告生产进行包装的,不知道包装上的商标是侵权的,也不同意赔偿,现也不再销售有侵权标识的产品了。
被告八里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被告段彩红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参与其经营,被告段彩红的销售行为与我方无关;
2、市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我方与被告段彩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段彩红不应当销售侵权产品。
我方也会定期对重点商品进行检查,但原告并未告知我方侵权的存在。
3、其他同类案件中我方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于2013年9月28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21年11月,原告方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生鲜厅60号摊位,该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4元购买了哈密瓜一个,环绕哈密瓜的腰封上有黑色“玖珑”字样,“玖珑”字样下方有红色方形图案,红色方形图案内有白色字体,红色方形图案下方有日文排列,“玖珑”字体大于红色方形图案内的白色字体及排列的日文。
庭审中,被告段彩红、八里桥公司均认可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生鲜厅60号摊位系段彩红于2019年9月起从八里桥公司租赁经营至今,涉案侵权产品由其摊位销售。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纯绿公司销售的哈密瓜正品包装的照片打印件显示,环绕哈密瓜的腰封上使用了黑色“玫瓏”字样,“玫瓏”字样下方有红色二维码,红色二维码下方有日文排列;扫描腰封上的二维码,弹出原告方的微信公众号页面,页面显示有“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提交的南方农村报的2019年4月27日的新闻报道、央视网、腾讯视频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包括:《他种网纹瓜每斤售价20元》的文章所配图片下方文字为“海南纯绿总经理郑建军(右一)”,“种植秘籍:花2年多时间选择最佳种植品种,创立品牌‘玫珑’;
……每个‘玫珑’都实现全程可追溯,单果重量3斤,每个售价20元”,“加上‘玫珑’品牌价值日益凸显,已成为网纹瓜领军者”。
被告八里桥公司(出租方、甲方)提交的与段彩红(承租方、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载有,甲方同意将生鲜大卖场1道厅60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摊位租赁费为上交制,按使用面积收取,一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全部交齐,上述摊位租赁费为叁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
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任何第三方著作权、商标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屏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所述律师费、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段彩红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的腰封上使用的黑色“玖珑”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八里桥公司作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摊位的出租方,其与经营该摊位的商户签订有《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将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其有义务维护批发市场的经营秩序。
《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八里桥公司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作为市场摊位出租方,虽有义务敦促商户合法经营,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八里桥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除将摊位出租之外有对摊位承租人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里桥公司就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考虑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摊位的位置、人流量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交通费,其中现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微信支付费用的事实,故对购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段彩红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段彩红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被告段彩红负担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