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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640号
案件名称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40号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6号平房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武悦公司)诉被告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优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优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优公司和京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京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430427913.2、名称为“衣服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京优公司未经同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不具备事实前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优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衣服套装”,专利权人为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27913.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套件1和套件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服套装;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武术训练时穿着;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套件1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武悦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9年5月23日,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贺颖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记录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登录账号之后在京东搜索栏中输入“京优服饰内衣专营店”,在页面搜索中输入“武术服”,该页面显示销售产品名称为“儿童武术服秋季男女童纯棉练功服武馆训练服长短袖武术表演服装红色长袖110cm”,产品页面上有产品图片,该页面显示商品累计评价为“0”。

查询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发生。

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武术服,总计支付93元,订单号为96249848296,订单收货人为“贺颖”。

根据订单详情显示,发货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710122621181。

2019年6月25日,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订单对应的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拍照。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3324号公证书(简称第3324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3324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武术服进行了勘验。

单号为“3710122621181”的申通快包裹单显示,发货人为“周拓”,收货人为“贺颖”,并显示“1件红色短袖,110cm”。

拆开该包裹,内有武术服一套,包括上衣一件、裤子一条,无任何标签吊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上衣单侧肩部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角处亦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

裤子单侧具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上衣的图案位置为右肩和左衣角,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位置为左肩和右衣角;

上衣肩部和衣角的图案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衣背面衣领处及裤子上方有一双圆圈状小图标。

关于京优公司的制造行为,原告表示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由京优公司提供,推定京优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图,其显示在京优服饰内衣专营店店铺状态为“停用”,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对京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第332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明确该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涉及40个公证购买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2020年3月31日,经核准,本案原告名称由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华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是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表现为:上衣单侧肩部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角处亦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

裤子单侧具有卷曲的祥云状图形。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上衣的图案位置为右肩和左衣角,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位置为左肩和右衣角;

上衣肩部和衣角的图案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衣背面衣领处及裤子上方有一双圆圈状小图标。

但该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京优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制造、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京优公司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京优服饰内衣专营店”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鉴于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未显示任何与制造商相关的信息,被告京优公司亦未到庭发表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即京优公司制造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京优公司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相关网页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因此,京优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此外,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放弃要求京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京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未提供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武悦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京优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京优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京优公司赔偿武悦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京优公司向武悦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二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分宜县京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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