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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10刑初283号
案件名称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子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于2019年10月28日中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子隆到庭参加诉讼。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9〕29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翁某某从江苏、浙江、深圳等地购买假冒“雷朋”的眼镜在网络上销售。

2018年12月5日,民警在坪山区一小区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获未出售的各种型号的“雷朋”眼镜共有817副(经鉴定,以上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核算,该批眼镜认定金额为53076元)。

经统计,翁某某与微信名为“亚军”客户交易假冒“雷朋”眼镜的总金额为103411元,与微信昵称为“KK”的客户交易假冒“雷朋”眼镜的总金额37656元。

公诉机关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出具深坪检量建〔2019〕2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自己家庭情况困难,父亲身患重病,妻子失业在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未销售过的其中12副RB3364、RB2132、RB3526、RB2176型号的眼镜的违法经营数额应以“已销售的眼镜平均每副售价,即51.6元”计算。

2.被告人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翁某某从江苏、浙江、深圳等地购买假冒“雷朋”品牌的眼镜,通过网络向国内外各地销售,销售国内的每副价格从30元至80元不等,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

销往境外每副眼镜(含运费)从8美元至12美元不等,眼镜盒(包括眼镜布、包装盒、说明书)每个3美元(含运费),并通过汇款、银行转账等方式收款。

2018年12月5日,民警在坪山区一小区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获未出售的假冒“雷朋”商标的眼镜共有817副,经核算,该批眼镜认定金额为36364.11元。

同时,翁某某与微信名为“亚军”的客户交易假冒“雷朋”眼镜的总金额为103411元,与微信昵称为“KK”的客户交易假冒“雷朋”眼镜的总金额376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假冒眼镜、眼镜配件等。

二、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受某某、罗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未销售假冒“雷朋”眼镜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问题,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公安机关查扣的817副未销售的假冒“雷朋”眼镜中有12副不同型号的眼镜从未流入市场,因此无法认定具体标价,但该12副眼镜与被告人已销售流入市场的、不同型号同类假冒“雷朋”眼镜系同品牌、同类型产品,故可参照已被告人已销售部分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计算,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核算出在被告人住处缴获未出售的817副假冒“雷朋”商标的眼镜认定金额为36364.11元。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假冒眼镜、眼镜配件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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