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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刑初1298号
案件名称汪某某、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某;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沙金坪山上出租房内,在未经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单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低价白酒灌装成高价白酒的手段,制造、储存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锦绣陇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沙金坪山上出租屋内查获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锦绣陇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查获的侵权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399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汪某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沙金坪山上出租房内,在未经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单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低价白酒灌装成高价白酒的手段,制造、储存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锦绣陇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沙金坪山上出租屋内查获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锦绣陇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查获侵权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39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汪某某、汪某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证证明、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某某主要实施灌装白酒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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