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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10136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10136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王庄村105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砂山路260号。

经营者:熊安贵,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贤文,该超市员工。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诉被告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福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拉德公司)、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博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均瑶公司撤回对被告穆拉德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9月4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聚满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生、马兆远,被告博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贤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聚满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博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聚满福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均瑶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博杭超市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关系。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斥巨资在CCTV-6等电视频道上陆续投放“味动力”系列产品广告。

自2014年以来,“味动力”品牌及产品荣获了多项荣誉。

现均瑶公司已布局了8个生产基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年产销10多亿元。

2019年1月26日,均瑶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博杭超市公证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三瓶,并将其中两瓶进行封存。

后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0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产品的出品商为聚满福公司。

综上,均瑶公司认为,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均瑶公司“”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聚满福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公证属跨辖区公证,公证程序违法,均瑶公司未提供其在博杭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聚满福公司生产;

二、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类别,不构成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系对商品功能的描述;

四、均瑶公司提供的此前三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不足。

综上,聚满福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博杭超市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2018年12月3日,更名为均瑶公司。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乳清;

牛奶制品;

凝乳;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酸奶;

奶昔(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均瑶公司。

均瑶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在瓶贴中下方显著位置使用了前述商标。

2014年到2018年间,均瑶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推广该产品,在东方卫视、山西卫视、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东南卫视等各大电视台以及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苏卫视、江西卫视、金鹰卫视、云南卫视、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

2019年1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黄天明及申请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参加人范艳良于2019年1月26日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砂山大道260号,在招牌显示有“博杭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范艳良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三瓶。

该饮品瓶身印有“君意舒TM”、“健胃”、“胃动力”、“净含量340毫升”等字样。

黄天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两瓶饮品封存入一个纸箱,再在纸箱上张贴盖有“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印章的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所封存的物品交由范艳良带回留存。

2019年2月1日,王磊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0号公证书,兹证明范艳良上述购买物品的过程是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黄天明的见证下进行的;

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彩印件系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彩印所得;

《工作记录》系公证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所得,记录上王磊、黄天明的签名属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乳酸菌饮品两瓶,瓶身正反面中下部均突出标注“胃动力”字样,“胃动力”三字上方标有白色较小字体“健胃”及胃的卡通形象,下方以更小字体标注“乳酸菌饮品”字样,“胃动力”三字明显大于上述其他文字及标识。

瓶身一侧标注“产品名称:君意舒胃动力乳酸菌饮品,配料:纯净水、脱脂奶粉、白砂糖、葡萄糖、果葡糖浆、食品添加剂:果胶……出品商:聚满福公司,产地:山东省枣庄市”等信息,上述信息下方标注有条形码,瓶身另一侧标有微信二维码。

扫描条形码显示为:乳酸菌厂家杨洪生,个性签名为聚满福诚信为本,以德服人……,扫描二维码后显示:君意舒乳酸菌饮料,下方标注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商品瓶身两侧上部均以红色较小字体标有“君意舒TM”字样。

另查明,聚满福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系孟凡玲,成立于2017年2月15日,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王庄村105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食品、家用电器销售等。

2018年9月7日,聚满福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6526040号“君意舒”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奶茶(非奶为主)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博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安贵,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住所地为江阴市××镇砂山路××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再查明,均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900元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发票,律师费主张10000元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5号公证书及其名称变更证明、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广告合同及广告视频、“湖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0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聚满福公司生产、博杭超市销售;

二、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聚满福公司生产、博杭超市销售,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涉案侵权公证的申请人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因此该律所向其住所地公证处即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聚满福公司提出的涉案侵权公证程序违法的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8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博杭超市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亦能一一对应,故在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博杭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被认定为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明确将聚满福公司标注为出品商,瓶身上标注的产地、二维码、条形码等信息均能指向聚满福公司。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聚满福公司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以奶为主的饮料,被诉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品,配料为纯净水、脱脂奶粉,白砂糖等,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关于聚满福公司提出的涉案商品属第32类乳酸饮料,与均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2-2008含乳饮料》第4条产品分类显示,含乳饮料包括乳酸菌饮料,乳酸菌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剂而制成的饮料,根据其是否经过杀菌处理而区分为杀菌(非活菌)型和未杀菌(活菌)型”。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品名为“君意舒胃动力乳酸菌饮品”,瓶身正、反面亦标明“乳酸菌饮品”,且以脱脂奶粉作为其主要配料之一,故其应属以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含乳饮料,区分产品的特性应以其主要作用的配料及其制作工艺为主要考虑因素,综上,本院对聚满福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了“胃动力”标识,虽然瓶身同时使用了“健胃”两字、胃的卡通图片、叠加圆形图案及“君意舒”等标识,但“胃动力”三字占据了瓶身醒目位置且字体较大,显著突出于其他标识或图形,其余标识及图形相对较小且位置较偏,该使用方式强化了“胃动力”三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首先映入眼帘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仍是“胃动力”三字而并非“君意舒”及其他标识,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胃动力”三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聚满福公司提出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系反映商品的功能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胃动力”指胃部肌肉的收缩蠕动力,包括胃部肌肉收缩的力量和频率。

“胃动力”本身是一个中性的医学名词,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

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商标从视觉上来看,文字部分“味动力”占据主要部分,从呼叫上来看,“味动力”是该商标在国内相关消费人群中呼叫的唯一的方式,也是唯一识别部分,“味动力”三字与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突出使用的“胃动力”标识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进行区分。

从含义上来看,“味动力”三字无固有含义,属臆造词汇,与所注册商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另外,均瑶公司通过对“味动力”品牌长期的宣传和持续使用,使得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均瑶公司提供的知名度证据足以说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综上,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仅存一字之差、呼叫完全相同的情况,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胃动力”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均瑶公司或其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故本院对聚满福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聚满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博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提出的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聚满福公司、博杭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均瑶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瑶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主观过错、均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关于本案律师费,虽然均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律师费为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本案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博杭公司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江阴市周庄博杭副食超市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三项中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由枣庄聚满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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