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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广饶街道任艳百货店、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5民初824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广饶街道任艳百货店、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广饶县广饶街道任艳百货店;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24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任艳百货店,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103-3号。

经营者:任桂艳,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孙武路103-2号。

经营者:汪素荣,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任艳百货店(以下简称任艳百货店)、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以下简称立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任艳百货店、立名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欣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任艳百货店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是立名超市的销售行为,任艳百货店早已停止经营,不存在销售行为。

立名超市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只卖了一瓶(提)酒,该酒是其朋友春节走访期间发现包装陈旧,换取了被告销售的兵圣酒外出走访,该酒放在被告处,原告取证人员看到后非要买走。

被告此前从来没有卖过军马场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欣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以证明欣马公司是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含《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史志》、《孤岛镇志》、《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资产转让、职工安置等事项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欣马公司是由历史上的“军马场”改制和承继而来,欣马公司注册和使用“军马场”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欣马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的被告信息打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证据六、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2416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商标被司法保护的情况,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7个案件共计28000元),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任艳百货店、立名超市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

2.对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所附商品是立名超市销售的,店内放置有任艳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原因是立名超市兼并接收了任艳百货店,营业执照还没有注销。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只有这一提酒,包装已非常陈旧,此前没有销售过军马场酒。

3.对证据六不清楚。

4.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任艳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

立名超市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魏某于2019年春节期间走访换取兵圣酒,留在立名超市的,此前没有销售军马场酒。

原告欣马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经营者关系密切,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任艳百货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在本院同时提起多个同一类型的诉讼案件,对其维权成本,本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合理确定。

对被告立名超市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被告经营者系朋友关系,但该证人是待证事实的亲历者,其所述案件事实与公证书内容及原告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表面特征相符,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马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欣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参加过商品展销活动。

2019年6月27日,欣马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东营市××孙武路,在门头显示“立名商店”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20元购买了外包装标注“军马场原浆”的白酒一提,并现场取得加盖“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称其为立名超市经营者汪素荣邻村的老朋友,门头为“立名商店”的店铺由汪素荣经营,该店铺经营多种白酒,但并不经营“军马场”白酒。

2019年春节期间,魏某走访朋友时发现自家的“军马场原浆”白酒箱子陈旧有破损,在汪素荣处换取了另一种白酒“兵圣酒”。

经当庭确认,魏某指认经公证保全的白酒就是其留在立名超市的。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较为陈旧,布满尘土,封口处的封签已陈旧卷曲,且破损明显,该商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军马场原浆”标识,字体较大。

任艳百货店住所地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103-3号,立名超市住所地位于103-2号,两家店铺处于相邻位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两家店铺只有一个出入口。

立名超市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称其兼并了任艳百货店,店内存有任艳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原因是还没有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公证证明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欣马公司是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提交的参加糖酒展览会的公证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军马场”商标近三年的使用情况,欣马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和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用大号字体标识“军马场原浆”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标识嵌入式使用了欣马公司的“军马场”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欣马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印章、被告陈述,以及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与两被告登记地址信息的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立名超市实际销售。

该超市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侵权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销售者侵权责任。

立名超市有经依法登记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者称兼并了任艳百货店,店内存有任艳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原因是还没有办理注销手续。

该陈述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两店仅有一个出入口相符。

任艳百货店经营者未实际参与立名超市的销售行为,不能因该店铺内存有任艳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而判令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立名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欣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欣马公司要求被告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会给欣马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责任,综合以下案件事实,认为被告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商品,虽有侵权过错,但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很少,为平衡各方利益,不宜判令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1.就原告举证而言。

首先,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陈旧且有明显破损,如果被告正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专为保全证据的原告专业取证人员,不可能挑选购买包装破旧的商品,如此保全证据对原告不利。

其次,原告在本院受理的其他同类型侵权案件中,公证书一般附有显示被告店铺内侵权商品数量的照片,但本案公证书没有相应照片。

因此,原告对其诉求举证不足。

2.就被告反驳证据而言。

首先,立名超市关于侵权商品外观特征的陈述,与打开封存包装后才能看到的商品包装破旧程度相符,表明被告对侵权商品印象深刻,从生活常理判断,其销售数量不会太多。

其次,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经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来源特殊。

在被告对原告关于侵权规模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交反驳证据后,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以反驳被告。

本院虽不能仅以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仅销售过在案侵权商品,但能够确定被告销售数量较少,侵权情节轻微。

3.原告委托专业取证和诉讼代理机构,在本院同时提起多个同一类型的侵权诉讼,具有明显商业维权特征。

本院支持权利人以诉讼方式保护知识产权,但原告在本案中,不合理地推高了维权成本。

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制止侵权的维权开支为主,该费用应限定在合理区间内。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鉴于原告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立名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立名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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