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934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连心加油站,住所地青岛莱西市院上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希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青岛连心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连心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