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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万贵、杨与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12刑初674号
案件名称董万贵、杨与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万贵;杨与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万贵,绰号“二娃”,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成都高新西区。

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与军,别称“杨军”,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9年6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9]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止,闫攀(已判决)、唐某(已判决)、杨旭(已判决)三人共同出资,由闫攀负责联系货源、收取销售款等,唐某负责收取销售款、联系场地等,杨旭负责管理店铺人员及联系场地等,后又邀请杨超(已判决)加入负责管理等工作。

闫攀、唐某、杨旭、杨超采用伪造的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三个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伪造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许可手续等材料证实其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方式,先后以各自名义分别在成都339、家乐福、万达、中海、益州国际广场、复城广场等二十余家商场租赁场地开设特卖场,通过在网上以及批发市场等处购买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标识衣服、鞋等产品,以低于市场售价,且按款式厚薄定价的模式在各商场进行销售,并聘请人员专门负责销售和运输货物,被告人董万贵、杨军、李双(已判决)为运输货物人员。

2016年9月,被告人董万贵受杨旭雇佣从快递公司、批发市场等处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运送至库房,后又与李双等人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各卖场。

2017年10月,被告人杨与军受罗某2介绍为闫攀等人从快递公司、批发市场等处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运送至库房,后又与李双等人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各卖场。

二人先后为闫攀等人开设在铂金城、家乐福、福泉中心、万达广场、复城广场等20余家特卖场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18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与区市场质量监督局在本区鲸龙路福泉中心一楼、二楼“运动奥特莱斯”服装店内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现场查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的运动服装、运动鞋1635件,以及销售报表若干,现场挡获闫攀、唐某、杨春芳、杨秀玉。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万贵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杨与军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UderArmour(安德玛)商标权利人对涉案货物真伪进行鉴定,三商标权利人均认定涉案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向涉案人员授权委托销售。

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涉案商场经营金额,结合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参与的时间段,二人涉案金额均超过二十五万元。

其中被告人董万贵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杨与军违法所得13000元。

诉讼中,公诉机关口头变更指控被告人董万贵参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先后为闫攀等人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地为开设在铂金城、家乐福、福泉中心、万达广场、复城广场等商场的特卖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运输,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万贵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与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实涉案被查扣的三品牌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明材料,成都永立法鉴字[20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董万贵的涉案金额的统计说明、关于杨与军的涉案金额的统计说明,销售日报表(光盘1张),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涉案人员李双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涉案人员李双对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及涉案人员闫攀、唐某、杨旭、杨超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闫攀、唐某、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涉案人员闫攀、唐某、杨超、杨春芳、杨秀玉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对涉案人员杨旭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旭的供述,涉案人员闫攀、唐某、杨春芳对李双、董万贵、杨与军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秀玉对董万贵、杨与军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谢某、熊某、程某、罗某1、罗某2、王某1、杨某1、杨某2、陈某、伍某、王某2的证言,证人潘某、程某对闫攀、唐某、杨春芳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对杨秀玉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对杨春芳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对杨超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胡某、邓某对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伍某、张某对杨旭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对闫攀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的驾驶人基本信息及交通违法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临时场地租赁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2019)川0112刑初203号、(2018)川011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运输,数额均超过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参与运输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给消费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因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收入,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董万贵、杨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万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对被告人董万贵的违法所得三万六千元、被告人杨与军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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