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银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北镇,现住滨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立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银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银华及其辩护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天,被告人付银华购进各类假冒西凤白酒,存放于滨城区渤海四路黄河六路以北东方大厦院内仓库内,陆续销售给临沂市河东区刘某8700元的假冒西凤白酒、威海市荣成市埠柳镇梁某10600元假冒西凤白酒。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付银华欲通过滨城区杨帆物流发往临沂货值16800元的假冒西凤祥云白酒400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银华存放于滨城区东方大厦院内仓库内的查获各类假冒西凤白酒6863箱,货值414122元。
后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付银华存放于东方大厦院内仓库内的上述西凤酒均为假酒。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常某、朱某、刘某、王某、梁某证言、微信记录、查某、查某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货运单、销售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取证分析报告、照片、银行流水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银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19300元,未销售货值430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银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至40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银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银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19300元,未销售货值430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银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银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银华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银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 二、已扣押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