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12民初88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娥,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