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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杨玉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642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杨玉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杨玉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642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珍,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玉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杨玉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判令被告杨玉珍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判令被告杨玉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7年8月21日,遵义市南部新区(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杨玉珍经营的、位于遵义国际商贸城F2-12073号的门面及其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共24箱(规格:100克*54支/箱)以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的物品一批。

2017年9月20日,遵义市南部新区(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遵义南市监罚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玉珍构成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给予被告杨玉珍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罚款2万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己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玉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认定“云南白药”(中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长期使用上述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

2019年7月19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7年8月21日,遵义市南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遵义国际商贸城F2-12073号门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门面是一间销售日常生活用品的商店,经营者为杨玉珍,执法人员检查该店正在销售的商品时现场查获“云南白药”牙膏24箱(规格:100克*54支/箱,共计1296支)及其他日化品牌的物品一批。

2017年9月6日,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被查获的“云南白药”牙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经鉴定,非我公司生产,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随后,遵义市南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及前述被查获的其他日化品牌均为假冒产品的鉴定结论送达杨玉珍,杨玉珍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不要求复检。

2017年9月20日,遵义市南部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遵市南市监罚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玉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取得对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杨玉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牙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尚未销售的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杨玉珍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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