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24号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系该公司研发副总。
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第三人:程向锋,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程高锋,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第三人:蔡盼雷,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第三人:王瑞星,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第三人:王伟,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南苑路。
上述被告及五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第三人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王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高景贺,被告明远公司、第三人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及第三人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为201510073625.5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1月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际领先的燃烧系统供应商和节能环保系统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要从事换热器、水封罐、燃烧器等相关技术研发、服务、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被告系从原告离职的销售副总即第三人程向锋于2014年3月设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
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瑞星、第三人王伟均为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研发工程师、设计工程师、总工程师,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及专利申请、审批等工作。
第三人程高锋、第三人蔡盼雷、第三人王瑞星、第三人王伟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入被告处工作。
2017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王伟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初以其配偶杜岩名义入股被告公司并将原告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等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向锋并约定以个人邮箱联系,后又以其岳母吕希娥名义继续入股被告公司,第三人程高锋离职后也以其配偶王新桃名义入股被告公司。
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程向锋作为发明人、被告作为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了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095534.7)和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073625.5),2015年7月22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后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2017年1月18日涉案发明专利公告授权。
但第三人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从未参与过水封罐研发活动,不具备水封罐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应为第三人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王伟执行原告公司任务和主要是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远公司及五名第三人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证明目的:程向锋毕业后仅从事了5个月的摩托车磁电机技术工作,其余15年都在从事市场销售及管理工作,程向锋不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
证据2、程向锋2006年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证明目的:程向锋总结2006年做丢项目的原因在于个人不会计算及设计,即程向锋不懂计算、不会设计,不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证据3、程向锋2010年三季度考评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2011年度考核表。
证明目的:程向锋在瑞昌公司担任市场营销部中国大区副总经理和市场部部长,其工作职责都在于市场销售与回款管理,程向锋不具有涉案专利研发经验和技术研发能力。
证据4、程向锋外派学习培训服务协议。
证明目的:程向锋系重点培养的市场销售管理精英,瑞昌公司为其支付高额培训费,但程向锋并未诚信履约,在约定的服务期尚有4年半未届满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辞职。
证据5、程向锋2003年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8年保密协议。
证明目的:程向锋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对所接触的瑞昌公司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
证据6、程向锋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
证明目的: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前程向锋不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在京润公司也是从事市场营销工作,程向锋不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证明目的:王伟在瑞昌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期间其妻子杜岩即为明远公司股东,瑞昌公司前研发工程师程高锋离职不足一周,其妻子也开始担任也成为明远公司股东,王伟、程高锋有利用瑞昌技术为己谋利的便利条件和动机与故意。
证据8、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等员工个人简历登记表(员工信息表)、保密协议(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及在明远公司的社保清单。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所聘用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几乎全部来自瑞昌公司,涉案专利存在系原瑞昌公司技术人员研发或从瑞昌公司窃取的高度可能。
证据9、郑州中院调取第三人离职前参与明远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的证据。
证明目的: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王伟、田川川均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或离岗保密承诺,负有保密义务,但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均违反约定和公平诚信原则参与明远公司研发或生产工作。
证据10、以程向锋为唯一发明人、明远公司申请专利的统计表。
证明目的:程向锋在无研发工作经验的前提下,成立明远公司后短期内独自一个人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完成涉及燃烧器、换热器、水封阀等多个领域的28项实用新型专利和23项发明专利与常理不符。
证据11、洛阳中院庭审笔录及明远公司质证意见。
证明目的:专利研发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及长期的实务经验,程向锋缺少技术研发的实务经验,也未提交最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证据资料。
证据12、涉案专利申请文件。
证明目的:虽然涉案专利列程向锋为发明人,但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做实质性审查;
涉案专利属于石化行业低压将气相介质管路切断技术领域,提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在该水封罐的密封性更严密、更可靠的基础上,降低水封罐压降,减小运行成本。
本组证据拟证明:虽然涉案专利文件列程向锋为发明人,但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瑞昌公司提交证据证时程向锋长期从事市场销售管理工作,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可能系来自原瑞昌技术人员研发或窃取自瑞昌公司,明远公司应就程向锋为实际发明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据13、王伟2007年工程师证书、程高锋2006年工程师证书。
证明目的:2006年程高锋被评为化工专业工程师,2007年王伟被评为机械设备专业工程师,程高锋和王伟具有水封阀等技术研发所需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证据14、瑞昌公司2008年关于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的通知、2009年关于机构调整的通知、2011年总工程师聘任通知、2011年机构调整通知、2012年关于组织架构和人事调整的通知、2012年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3年关于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4年关于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刘颖为总工助理的通知、2015年关于调整产品线业务模式的通知、2016年组织架构调整通知。
证明目的:王伟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处于瑞昌公司技术研发和工程项目等核心部门,并担任或兼任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部长、设计研发部部长、总工程师、工程部部长、焚烧产品线负责人等,期间掌握着瑞昌公司几乎全部技术信息,且不断推动技术进步和设计改进系总工程师和工程部部长的职责所在。
证据15、2014年10月10日压力容器设计人员任命书及压力容器介绍。
证明目的:水封阀系与压力容器密切相关的化工设备,王伟和程高锋、蔡盼雷具有水封阀、水封罐等技术研发所需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证据16、王伟与杜岩、吕希娥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证明目的:瑞昌公司总工程师王伟与程向锋、明远公司存在密切的实质性利益关系,王伟有利用瑞昌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证据17、第三方关于明远公司设立的审计报告。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登记设立时,瑞昌公司总工程师和工程部部长王伟知道和应当知道其妻子杜岩系明远公司股东及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证据18、洛阳市涧西公证处(2018)洛涧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4年程向锋不懂制图设计及制造成本核算,所需图纸和项目报价需向王伟索要,王伟与程向锋通过邮件窃取了瑞昌公司技术图纸和经营报价。
证据19、“亿塞通智能动态加解密技术”说明。
证明目的:瑞昌公司对涉密信息载体采用动态加密技术,王伟离职前利用其特设解密权限窃取了水封罐、换热器、燃烧器、焚烧系统等技术资料。
证据20、程高锋离岗保密承诺书。
证明目的:程高锋作为研发工程师,掌握瑞昌公司核心技术信息,其离职时签有离岗保密承诺书,约定离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仍归瑞昌公司。
证据21、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证明目的:瑞昌研发工程师程高锋在知道妻子将成为明远股东后和瑞昌上加密软件之前提出辞职,程高锋有利用瑞昌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本组证据拟证明:王伟、程高锋在离职前即与程向锋、明远公司存在实质性利益关系,蔡盼雷在离职前即参与明远公司技术标准审核,王伟、程高锋、蔡盼雷以程向锋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意在规避法律。
第三组证据:证据22、2009年王伟设计研发部岗位职责。
证明目的:王伟担任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部长,全面主持设计研发部工作,负责专利权申请等,涉案专利与王伟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
证据23、王伟总工程师岗位职责、总工程师职责描述。
证明目的:王伟在瑞昌公司研发和工程等核心部门担任领导,负责组织解决产品质量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专利的立项审查等,其知道水封阀等现有技术的缺陷和未来的研究方向,涉案专利与王伟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
证据24、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王伟)。
证明目的:2009年王伟作为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部长,其工作内容包括催化裂化装置设备设计团队建设、烟气回流NOx环保燃烧器、板式空气预热器等。
证据25、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
证明目的:水封罐等产品和催化工艺研发需要进行数值模拟(CFD)计算,没有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投入是难以完成上述催化设备技术开发的。
证据26、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
证明目的:催化设备(工艺)研发需要具备化工机械或机械制造专业基础以及压力容器设计经验,程向锋不具备上述专业知识背景和实务设计经验。
证据27、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工作总结。
证明目的:瑞昌公司持续对水封罐进行技术研发,在结构改进中需要进行CFD数值模拟,被告称完全可以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而完成与事实不符。
证据28、王伟2011年第一季度考评表、第二季度考评表。
证明目的:实际完成对SEI的技术交流和各重大项目的技术交流和设计方案审核是王伟负责的设计研发部,并非程向锋所负责的市场部。
证据29、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
证明目的:直到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对催化产品进行改进设计和技术更新仍是王伟作为瑞昌公司总工程师的本职工作和核心任务。
证据30、程高锋研发工程师的职责描述。
证明目的:程高锋作为瑞昌公司研发工程师,其职位目标和工作职责包括为提高FCC类产品的技术优势及市场占有率,进行FCC类产品的优化与开发;
明远公司称“其专利完全可以基于程向锋大脑创意+其专业背景而完成”与事实不符。
证据31、程高锋2011年设备组工作计划、2012年研发计划、研发部13年工作计划、2014年度工作计划。
证明目的:程高锋工作包括完善低压降水封阀产品以及低压降水封产品新一代预研和样品试验,明远公司称无需试验即可完成与事实不符。
证据32、程高锋2010年第二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2012年工作总结、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
证明目的:程高锋作为设备设计组组长、设备技术开发工程师,对水封罐应用和设计中的问题进行改进和完善系程高锋的本职工作。
证据33、蔡盼雷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上半年考评表。
证明目的:蔡盼雷作为瑞昌公司设计工程师,具备水封罐等技术领域研发经历和设计能力,并实际参与过涉案专利相关专利申请。
本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与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王伟、程高锋、蔡盼雷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第四组证据:证据34、2008200697557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35、2008100494275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发明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36、2009年11月24日程高锋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
证明目的:程高锋起草的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职权查阅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37、2009202969071U型管式水封罐。
证明目的:2009年瑞昌公司申请U型管式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王伟通过审批专利权限获悉瑞昌公司U型管式水封罐研发过程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38、2009202982786一种流线型水封罐。
证明目的:程高锋、王伟系一种流线型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程高锋、王伟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39、2010年1月22日曹朝辉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
证明目的:曹朝辉提交的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职权查阅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0、2010206686036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
证明目的:瑞昌公司申请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王伟通过审批权限能够获悉该水封罐研发过程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1、2011年1月14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
证明目的:曹朝辉提交的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职权查阅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2、2011年6月3日谷敬佩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证明目的:谷敬佩提交“将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虾米腰结构进行优化,使压降更低”专利审批申请,王伟通过审批权限能够获悉相关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3、2011203745520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
证明目的: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王伟通过审批专利申请的职权能够获悉研发过程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4、2011年9月26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证明目的:唐聚园提交“低压降带支撑浮筒式气相介质水封阀”专利审批申请,王伟通过审批专利申请的职权能够获悉相关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5、2011205395023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46、2012年4月16日于海波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
证明目的:于海波提交“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并进行探讨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查阅权限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7、2012年6月9日田春来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
证明目的:田春来提交“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以及蔡盼雷、王瑞星、唐聚园、周云博、邵松等所进行技术探讨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查阅权限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8、2012年6月20日田春来现场归来对水封罐设计的一点建议。
证明目的:田春来提交“现场归来,对水封罐设计的一点建议”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王伟通过查阅权限获悉了上述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49、2012年7月18日程高锋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证明目的:程高锋提交“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以及王瑞星、邵松等进行探讨系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程高锋通过查阅权限知悉了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50、2012204463704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51、201210321101X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发明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52、2012年11月2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明目的:唐聚园提交“水封状态下,不论侧接管气体压力高于上接管气体压力,还是低于上接管气体压力,都可以实现水封;
罐体直接在满足开孔补强的条件下,可以做到最小化”专利审批申请,王伟通过审批专利申请的职权能够获悉相关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53、2013200076016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程高锋系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发明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
证据54、2014年2月13日程高锋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
证明目的:2014年2月13日程高锋提交“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系瑞昌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55、2014202851136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王瑞星、程高锋系低压降水封罐发明专利发明人,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王伟在通过审批专利申请的职权能够获悉低压降水封罐研发过程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证据56、201621290443X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
证明目的:2016年11月29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瑞昌公司对于水封罐技术研发和设计改进是长期和持续的。
证据57、2016212896768低压降水封罐。
证明目的:2016年11月29日瑞昌公司申请低压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瑞昌公司对于水封罐技术研发和设计改进是长期和持续的。
证据58、2017203002474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明目的:2017年3月27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瑞昌公司对于水封罐进行技术研发和设计改进是长期和持续的。
证据59、2017101861393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明目的:2017年3月27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发明专利,瑞昌公司对于水封罐进行技术研发和设计改进是长期和持续的。
证据60、201720396478X一种水平管道用侧进侧出式水封罐。
证明目的:2017年4月17日瑞昌公司申请一种水平管道用侧进侧出式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瑞昌公司对于水封罐进行技术研发和设计改进是长期和持续的。
证据61、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及专利申请统计表。
证明目的:任何一项技术上的发明创造都需要相应的积淀与积累,并非凭空产生,多年来瑞昌公司不仅有研发经验积累,而且有专业人员研发团队且及大笔资金的投入,最终才能够申请水封罐、换热器、燃烧器、焚烧炉及催化工艺等专利并获得授权。
证据62、冉诚公司的OA办公系统说明。
证明目的:前述来自OA办公系统的文件,涉案当事人均有亲身经历,内容客观真实,前述来自OA办公系统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证据63、2017年中国法院典型案例及(2018)豫03民初152号生效判决。
证明目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结合专利研发过程中谁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虽然形式上程向锋在诉争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向锋具备诉争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因此,程向锋不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本组证据拟证明:瑞昌公司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对水封罐结构进行设计改进,以解决现有气相管道切断设备中空间利用和烟气泄漏以及成本节约与长期运行等技术难题,期间积累了大量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涉案专利与程高锋、王伟、蔡盼雷等作为发明人参与水封罐或水封阀的研发工作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难题也无实质性区别。
且通过技术对比看出,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等在完成瑞昌公司的主要任务过程中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应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等在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五组证据:证据64、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
证明目的:程向锋称涉案相关专利系个人创新成果与其提交的政府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中记载李建伟、武立国参与研发的内容相矛盾,该份证据材料还证明王瑞星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研发的高度可能,以不具有水封阀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的李建伟和武立国和程向锋为项目研发人员系在规避王瑞星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责任。
证据65、王瑞星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度考核表。
证明目的:王瑞星作为瑞昌公司CFD数值模拟研发工程师,具备水封罐、技术领域研发经历和设计能力,并实际参与过涉案专利相关专利申请,王瑞星在执行瑞昌公司任务过程中掌握有瑞昌公司大量技术数据信息。
证据66、王瑞星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补偿。
证明目的:王瑞星作为瑞昌公司CFD数值模拟研发工程师,离职前掌握瑞昌公司大量技术数据信息,瑞昌公司与其约定了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的竞业限制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证据67、李建伟2010年第三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李建伟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上半年考核表以及李建伟在参与的瑞昌公司专利申请。
证明目的:李建伟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曾有短期的燃烧器和喷嘴技术研发经历,但因个人研发能力有限而调岗,李建伟不具备换热器和水封阀等技术领域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李建伟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退一步讲即便李建伟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因涉案专利申请时李建伟离职未满一年且涉案专利与李建伟担任的产品工程师有关,涉案专利也应属瑞昌公司所有。
证明68、武立国离岗保密承诺书。
证明目的:武立国作为瑞昌公司销售经理,在执行瑞昌公司任务过程中掌握了瑞昌公司核心经营信息并接触重要技术信息,其离职时签有离岗保密承诺书以约束其保密行为,并约定离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仍归瑞昌公司。
证明69、武立国2010年度考核表、2014年上半年考评表。
证明目的:武立国在瑞昌公司长期从事市场销售与回款工作,武立国不具备技术领域的研发经历和研发能力,退一步讲即便武立国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按照其离职时所做离岗保密承诺,涉案专利也应属瑞昌公司所有。
本组证据拟证明: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优势证据予以判断。
从法律规定看,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包括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是发明人,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从优势证据看,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向锋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程向锋不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瑞昌公司提交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且通过技术对比看出,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在完成瑞昌公司的主要任务过程中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应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在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瑞昌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针对原告瑞昌公司提出的证据,被告及5名第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程向锋毕业于自哈军工分建的国家重点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具有机械和机电专业知识,具备从事相关专业研发潜力。
证据2、程向锋2006年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1.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相隔近十年,不能证明程向锋在专利技术形成时的技术研发能力;
2.该证据显示程向锋在07年计划中提出:“扎扎实实提高个人业务知识和业务水平”,说明程向锋对石化设备领域的认识是不断深入和提高的。
证据3、程向锋2010年三季度考评表、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和的通知、2011年度考核表。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相反,该证据显示,程向锋在原告处从事市场工作时,其工作职责/内容与技术密切相关,例如,《2010年三季度考评表》内容说明1.包括“审核出版营销部培训教材”,该教材即为被告证据2-5所述2010年的《培训教材》,内容包含大量的技术培训内容;
2.花大量的时间在现场质量处理和装置的开工点火;
3.保证正常的安装开工和日常的维保(维修保养)4、催化改造。
这些内容无不与设备的构造、原理、运行等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程向锋在此过程中积累了大量技术知识、能力。
《2011年度考核表》内容分别说明:1.专有技术产品数据库的建立。
只有具备一定技术能力才可能建立专有技术产品数据库;
2.联合研发部进行燃烧器、催化硫磺等核心产品推广交流的PPT制作;
3.联合研发部分完成了公司核心产品交流推广所需要的统一的PPT资料(燃烧器、催化、硫磺);
4.组织公司网站进行改版升级;
5.对六个设计院进行访问及产品推广。
产品的推广、介绍势必涉及产品的工作原理、构造,相比其他技术的优势等技术问题;
6.市场调研。
势必涉及现有设备,现有设备采用技术的调查;
7.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只有具备一定的技术知识积累和技术能力,才可能对他人进行培训;
(以上7点见第7页)8.要加大维修改造市场的技术推介力度;
9.加强化工系统设计院的主动获取信息渠道,积极组织好2012年度技术交流计划。
证据4、程向锋外派学习培训服务协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此外,程向锋在原告处获得外派学习培训机会说明程向锋能力强、工作表现突出。
证据5、程向锋2003年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08年保密协议。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保密协议特别约定技术方案、文档、图纸等技术信息,说明程向锋掌握了一定技术方案、档案、图纸等技术信息。
证据6、程向锋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
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企业报告。
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10日,程高锋自瑞昌公司离职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王新桃(程高锋妻子)入股明远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
即涉案专利完成时,程高锋与明远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利益和动机。
证据8、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等员工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清册及在明远公司的社保清单。
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程向锋没有技术研发能力。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10日,涉案专利完成时间早于证据8中离职员工离职时间,更早于其入职明远公司时间。
程高锋自瑞昌公司离职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王瑞星自瑞昌公司离职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王伟自瑞昌公司离职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蔡盼雷自瑞昌公司离职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
证据9、郑州中院调取第三人离职前参与明远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的证据。
1.2014年5月发布及实施空气预热器标准的时间是错误的、不可能的,明远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才有草稿版的《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直至2018年9月25日明远公司还在讨论该标准,标书中的标准发布及实施时间(封皮2014年及前言2017年)本身就互相矛盾,是错误的。
2.《预焊接工艺规程》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由明远公司的外协制造厂山东宜特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吕金豹2017年11月20日发送给明远公司武立国,明远公司按照吕金豹发送的《焊接工艺评定》为模板,修改了单位名称和时间形成的。
纸质文件显示的2014年6月15日,非实际形成时间。
具体见明远公司补充证据6-1、6-2。
3.证据中的第三人2014年均在瑞昌公司正常工作,不可能参与明远公司的工作。
上述文件均是在2017年底、三人已经入职明远公司后,明远公司出于投标和申报的需求倒签日期,并非文件的实际形成日期,更不能证明三人当时已经参与明远公司的工作。
证据10、以程向锋为唯一发明人、明远公司的专利申请统计表。
都是与程向锋的工作经历密切相关的技术领域,恰恰说明了程向锋的研发能力。
证据11、洛阳中院庭审笔录及明远公司质证意见。
无关联性。
证据12、涉案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13、王伟2007年工程师证书、程高锋2006年工程师证书。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程高锋研发。
证据14、瑞昌公司2008年关于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的通知、2009年关于机构调整的通知、2011年总工程师聘任通知、2011年机构调整通知、2012年关于组织架构和人事调整的通知、2012年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3年关于组织架构变更通知、2014年关于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刘颖为总工助理的通知、2015年关于调整产品线业务模式的通知、2016年组织架构调整通知。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的职务发明创造。
王伟2008年9月2日起担任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部长;
2009年2月6日起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
2011年9月1日起不再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一职,岗位为总工程师,岗位职责主要为规划、计划、审核、审查、组织等,而不包括技术研发;
王伟自2011年10月13日起兼任以及设计部部长,负责管理工作,即便设计部(注并非研发部门,公司另设有专门的研发部),设计部的负责客户的技术方案、产品的选型;
2012年11月6日改任工程部部长,工程部负责公司的项目管理,而非技术方案的研发。
2014年7月任命刘颖为总工程师,协助王伟进行工程部日常管理工作,可见王伟主要从事管理工作。
2015年10月王伟被任命为焚烧产品线负责人,更是远离研发工作。
且通知表明“会根据需要,继续丰富产品线的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可见本次调整是对管理层的调整,王伟属于管理人员,并非研发人员。
2016年更是调至市场拓展和销售部,同样不再从事研发工作。
证明自2011年9月起王伟负责管理工作。
证据15、2014年10月10日压力容器设计人员任命书及压力容器介绍。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蔡盼雷研发。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10日,涉案专利完成时蔡盼雷尚未从瑞昌离职(自瑞昌离职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并且,蔡盼雷为工程部员工,非瑞昌研发人员。
证据16、王伟与杜岩、吕希娥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王伟自2011年起负责管理工作,涉案专利并非王伟研发,与王伟的本职工作或者瑞昌交付的任务无关,也不属于王伟利用瑞昌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不属于王伟在瑞昌的职务发明创造。
且王伟自2011年9月起不在负责研发工作,更没有进行水封罐的研发,王伟未掌握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存在原告所述通过涉案专利技术为明远谋利的可能性。
证据17、第三方关于明远公司设立的审计报告。
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8、洛阳市涧西公证处(2018)洛涧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
与本案无关联性。
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无关,该证据恰恰说明王伟与程向锋未就涉案专利有过任何沟通。
若王伟与程向锋还有其他沟通方式,则无必要使用王伟企业邮箱联系,或者王伟有意删除双方沟通内容,则该邮件也不会被留存。
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并无不正当的沟通。
证据19、“亿塞通智能动态加解密技术”说明。
无关联性。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10日,涉案专利完成时。
王伟使用记录是2016年。
证据20、程高锋离岗保密承诺书。
无关联性。
证据21、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10日,程高锋自瑞昌离职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王新桃(程高锋妻子)入股明远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
即涉案专利完成时,程高锋与明远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利益和谋利动机。
第三组证据:证据22、王伟设计研发部岗位职责;证据23、王伟总工程师岗位职责、总工程师职责描述;证据24、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证据25、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证据26、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7、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工作总结;证据28、王伟2011年第一季度考评表、第二季度考评表;证据29、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王伟研发。
王伟自2011年起负责管理工作,2015年更是负责焚烧产品线,均非研发工作。
涉案专利并非王伟研发,与王伟的本职工作或者瑞昌公司交付的任务无关,也非王伟利用瑞昌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不属于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且瑞昌公司提供了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2012、2013、2014年的考评表,却单单王伟仅仅提供了2011年第二季度之前的考评表,而没有提供之后的,恰恰证明了自2011年后半年起王伟不再从事研发工作。
原告证据61所列所有专利中,仅仅有一项与水封阀(罐)有关的专利是王伟参与研发的,专利号200920298278.6,且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0日,证明2009年后王伟并未参与水封阀(罐)的研发。
证据30、程高锋研发工程师的职责描述;证据31、程高锋2011年设备组工作计划、2012年研发计划、研发部13年工作计划、2014年度工作计划;证据32、程高锋2010年第二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2012年工作总结、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程高锋研发。
瑞昌公司研发部2012年已经完成低压降回转水封罐(该技术与涉案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与思路),2013年的工作总结未提及水封罐有新的研发内容,机的试制与技术的应用推广;
2014年已经没有水封罐的研发进度总结,仅仅是低压降回转水封罐的应用跟踪。
证明:瑞昌公司2012年之后,在水封罐技术领域已经没有实质性研发。
水封罐的研发非程高锋2013、2014年的本职工作,也无单位分配任务。
其中,2012年工作总结中,邵松回复程高锋说“附件是13年部门项目,你将你负责的事项挑出来,节前另做出计划吧”。
恰恰证明了,虽然都是研发部的工作人员,但是每个工作人员有自己负责的研发项目,且不参与其他的研发项目。
“2012年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计划”显示直至专利撰写完成的方案规划、技术要点的负责人员仅2人,费用估算2000元。
即专利研发费用仅仅2000元。
至于样品制作、实验测试属于技术方案的实施问题,不属于专利研发问题。
仅仅是中型。
证据33、蔡盼雷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上半年考评表。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蔡盼雷研发。
蔡盼雷的岗位在工程部,工作是为工程项目绘图,而不是研发。
第四组证据:证据34、2008200697557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据35、2008100494275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
证据36、2009年11月24日程高锋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
证据37、2009202969071U型管式水封罐;
证据38、2009202982786一种流线型水封罐;
证据39、2010年1月22日曹朝辉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
证据40、2010206686036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
证据41、2011年1月14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
证据42、2011年6月3日谷敬佩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43、2011203745520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
证据44、2011年9月26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45、2011205395023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46、2012年4月16日于海波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
证据47、2012年6月9日田春来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
证据48、2012年6月20日田春来现场归来对水封罐设计的一点建议;
证据49、2012年7月18日程高锋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
证据50、2012204463704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1、201210321101X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2、2012年11月2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
证据53、2013200076016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4、2014年2月13日程高锋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
证据55、2014202851136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6、201621290443X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
证据57、2016212896768低压降水封罐;
证据58、2017203002474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据59、2017101861393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
证据60、201720396478X一种水平管道用侧进侧出式水封罐。
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2年后,研发水封罐、水封阀是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的本职工作或者瑞昌公司分配给的任务。
并且,证据中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他们不可能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证据44,2011年9月26日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在“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专利会审中,程高锋说“人数有点多,建议将周云博和田春来去掉,他们今年也会报专利,蔡盼雷和徐龙留一个,另一个下来挂在周云博和田春来的专利里。
”可见署名或者不署名,在哪一个专利中署名,都是可以任意决定、调配的。
蔡盼雷与徐龙都是可署名可不署名的人员,均非实际发明人,都属于挂名。
证据61、瑞昌公司研发费用鉴证报告及专利申请统计表。
原告证据547-549页瑞昌研发费用显示,其2012、2013、2014、2015、2016年的研发项目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支出,恰恰证明了2012年瑞昌公司研发部完成低压降回转水封罐(与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没有关联)之后,已经停止了对水封罐的研发。
2010年鉴定报告并不显示2009年瑞昌公司水封罐(阀)研发费用,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1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0年瑞昌公司水封罐(阀)研发费用,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2年鉴定报告显示2011年瑞昌公司流线型水封罐(阀)研发费用鉴证金额171762元,其中人员工资164936元,证明瑞昌公司并没有物质投入。
2013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2年瑞昌公司有水封罐(阀)的研发项目,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4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3年瑞昌公司有水封罐(阀)的研发项目,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5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4年瑞昌公司有水封罐(阀)的研发项目,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6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5年瑞昌公司有水封罐(阀)的研发项目,无关联性。
不能证明水封罐(阀)研发费用。
2017年鉴定报告所述的2016年研发费用与本案无关。
涉案专利完成时间是2015年。
且,2016年鉴定报告不显示2015年瑞昌公司有水封罐(阀)的研发项目。
所列瑞昌公司专利绝大多数与水封罐(阀)无关,一部分专利更是2016、2017年形成,其中的水封罐(阀)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且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2012年瑞昌公司研发部完成低压降回转水封罐(与涉案专利技术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没有关联)之后,已经停止了对水封罐的研发及研发投入。
证据62、冉诚公司的OA办公系统说明。
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3、2017年中国法院典型案例及(2018)豫03民初152号生效判决。
与本案无关联性。
案例案情与本案有根本区别,不具有参考价值。
2017年典型案例中,杨东并非本案行业人员、庭审中无法回答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和产品、专利代理的委托和沟通均非其本人完成等等,因此确认其不是实际发明人。
而本案中程向锋毕业于重点院校相关专业,具有研发的能力,在本行业工作十数年,积累了大量知识,涉案专利之前也有十数项相关专利申请,显然具备研发能力,且有大量邮件证明涉案专利的形成过程。
本案程向锋有量邮件证明涉案专利的形成过程,与2018豫03民初152号案件有显著区别,不具有参考价值。
第五组证据:证据64、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
与本案无关。
发明人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非参与研发项目就是发明人。
与程向锋是唯一发明人并不矛盾。
不能证明王瑞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设备的构造,与原告所谓CFD数值模拟计算没有关系。
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不需要CFD数值模拟计算。
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均未涉及任何CFD数值模拟计算内容。
且此文件所述CFD模拟是针对包括注风管道、辅助燃烧室、再生器、烟道等整个系统,而不是针对水封罐。
证据65、王瑞星2011年度考核表、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度考核表、2015年度考核表。
与本案无关。
不能证明王瑞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王瑞星的工作是进行设备模拟数值计算,是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发明人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非指根据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证据66、王瑞星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补偿。
与本案无关。
不能证明王瑞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设备的构造,与原告所谓CFD数值模拟计算没有关系。
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不需要CFD数值模拟计算。
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均未涉及任何CFD数值模拟计算内容。
王瑞星的工作是进行设备模拟数值计算,是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发明人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非指根据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数值模拟计算。
王瑞星2017年3月才进入明远工作,涉案专利研发是在2015年,王瑞星不可能是发明人。
证据67、李建伟2010年第三季度考评表、2011年度考核表、李建伟2013年度考核表、2014年上半年考核表以及李建伟在参与的瑞昌公司专利申请。
与本案无关。
证明68、武立国离岗保密承诺书。
与本案无关。
证明69、武立国2010年度考核表、2014年上半年考评表。
与本案无关。
被告明远公司及5名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15日程向锋发给德明石化曹朝辉的邮件;
2.2014年11月18日代理公司发给程向锋的邮;
3.2014年11月20日程向锋回复代理公司18日的邮件;
4.2014年12月29日11:19程向锋回复办公室陈凯凯转发代理公司的邮件;
5.2014年12月29日11:29程向锋发给代理公司陆工及办公室陈凯凯的邮件;
6.2015年1月9日代理公司18:18和18:19发给程向锋的2封邮件,程向锋20:53和20:56回复代理公司的2封邮件;
7.2015年1月26日20:29程向锋回复代理公司同日17:29发过来的邮;
专利审查信息及5件对比文献著录项信息。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系程向锋的技术创新成果,该专利的形成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都是在程向锋的技术指示与指导下撰写完成的。
涉案专利五项现有技术文献均与瑞昌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1.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2.瑞昌公司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
3.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
4.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及章程;
5.瑞昌公司培训教材;
6.程向锋参加凯勒特2010燃烧器技术研讨会的参会照片、会议材料、会议总结;
7.瑞昌公司营销部文件(瑞营文【2009】1号);
8.ZL200420010967.X号“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专利文件;
9.ZL201320454787.X号“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专利文件;
10.ZL201320513628.2号“一种水封罐”专利文件;
11.ZL201320456805.8号“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专利文件;
12.ZL201420229866.5号“一种水封阀”专利文件;
13.针对ZL201420229866.5专利第38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
14.ZL20142020427474.X号“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专利文件;
15.针对ZL20142020427474.X专利第36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
16.ZL201420400483.X号“一种顶烧中心进风双燃料燃烧器”专利文件;
17.ZL201420486287.9号“一种燃烧器及加热设备”专利文件;
18.ZL201420705855.X号“一种燃烧器”专利文件;
19.ZL201420785082.0号“一种混合二次配风尾气焚烧燃烧器”专利文件;
20.ZL201510004641.9号“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专利文件;
21.ZL201420429753.X号“板管式散热器”专利文件;
22.ZL201420705996.9号“一种换热器”专利文件;
23.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程向锋与曹朝辉有关水封罐(阀)技术电子邮件6封。
证明目的:1.程向锋对于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紧密接触涉案技术相关的石化设备十数年,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与相关知识,且先后完成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多项的研发工作,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
2.涉案专利是程向锋在其之前研发证据2-9至2-15所述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研发的技术成果。
第三组证据:1.洛中会事专审字(2017)第072号专项审计报告;
2.关于认定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投入了一定数目的研发费用。
明远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科研基础、成果和能力被认定为2016年洛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一定的研发能力。
第四组证据:1.王伟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
2.程高锋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
3.蔡盼雷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
4.王瑞星自瑞昌公司离职的离职工作清册。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并非王伟、程高锋、蔡盼雷、涉案专利非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研发,不属于其在瑞昌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第五组证据:1.2017年11月29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王伟、田川川、王瑞星的邮件;
2.2017年12月22日程高锋发给程向锋的邮件;
3.2018年1月5日程向锋发邮件给王伟、程高锋;
4.2018年4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
5.2018年8月14日程高锋发邮件给程向锋、王伟;
6.2018年9月25日9:24程向锋发邮件给程高锋、王伟、武立国,2018年9月25日14:52程高锋回复程向锋邮件。
证明目的:《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真实形成时间(2017年11月之后)邮件证据。
原告所提证据中的空气预热器标准2014年5月发布及实施的时间是错误的、不可能的,明远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才有草稿版的《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直至2018年9月25日明远公司还在讨论该标准,所以标书中的标准发布及实施时间(封皮2014年及前言2017年)本身就互相矛盾,是错误的。
原告提交的《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与本证据相比较,仅仅是日期和标准编号的更改,正文内容完全相同。
足见是对在本证据进行修改后形成,形成时间必然在本证据之后——即2017年11月之后。
第六组证据:1.2017年11月20日,武立国发送邮件给吕金豹一封邮件;
2017年11月29日10时22分,吕金豹回复一封邮件;
2.PQR-025空预器管板-焊接工艺评定(终版)及电子档属性截图。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预焊接工艺规程》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是以明远的外协制造厂山东宜特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吕金豹2017年11月20日发送给明远公司武立国的《焊接工艺评定》为模板,修改了单位名称和时间形成的。
纸质文件显示的2014年6月15日,并非实际形成时间。
第七组证据:1.王瑞星工作履历;
2.王瑞星竞业限制开始通知单、王瑞星竞业限制就业状况快递回执、洛阳亚天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佳易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作证明、洛北重工工作证、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证及工作照片。
证明目的:2017年3月进入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未参加明远工作,更与涉案专利无关。
第八组证据:1.明远公司有关“管板式换热器”和“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专利文件的扉页。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申请日2014年7月31日第201420429753.X号、第201410372654.7号“管板式换热器”专利,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管板”;
明远公司申请日2015年7月22日第201520534697.0号“一种管板式换热器”专利,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管板”;
明远公司申请日2016年6月27日第201620661035.4号“换热管以及具有该换热管的管板式换热器”专利,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管板”;
明远公司申请日2017年7月21日第201720890411.1号“一种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专利,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板管”;
明远公司申请日2017年7月28日第201720930629.5号“一种换热板管以及具有其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专利,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板管”。
2.明远公司2015年底“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项目的立项报告。
证明目的:明远公司2015年12月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项目立项报告,对于“扁平管状换热管”的称谓是“管板”。
3.明远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在2016年以及2017年讨论在专利申请中使用“管板式”还是“板管式”的往来邮件。
证明目的: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2日,明远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就“管板”与“板管”的使用问题,与专利代理机构的沟通邮件。
第八组证据证明:明远公司在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的早期一直使用的都是“管板”这个名称表述“扁平管状换热管”,直到2016年才意识到“管板”作为通用技术术语的含义与明远公司的换热器技术中的“扁平管状换热管”含义不同,才开始考虑使用“板管”的名称,当时仍根据代理机构的建议继续使用“管板”,直到2017年才使用“板管”。
证明原告一审提交的郑州中院调取的显示发布时间2014年11月的《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实际形成时间在2017年之后。
第九组证据:2011年4月瑞昌公司《申报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料》。
证明目的:1.程向锋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要人员。
证明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2.研发机制,工程中心采用瑞昌现有的研发机制“产品研发前进行充分市场调研,建立快速反馈的市场形象传递机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产品方案论证和产品设计开发工作。
”证明程向锋作为市场部的人员其工作技术密切相关,包括产品研发前对市场现有技术的调研、了解市场对产品和技术的需求等。
第十组证据:(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据第六组证据邮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组证据:(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中邮件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明远公司及五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瑞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7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看,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被篡改后不易识,一般作为证据提交都会进行公证保全,本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并未公证保全,既不能确定邮件本身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所附是否系邮件主文显示的附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和各个邮件之间的具体关系;
其次,从内容看,证据1邮件即便真实,其也仅能证明程向锋发给曹朝辉双水封水封罐pdf,并要求“算一下压降”,从侧面证实程向锋并不懂压降的计算,其缺乏水封罐研发的专业知识和实务技能,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2邮件即便真实,其也仅能证明专利代理机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发邮件给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向锋,程向锋只是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收发材料,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3邮件即便真实,因邮件内容显示有转发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转发时可以对所转发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转发的邮件以及附件“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内容是程向锋本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4邮件即便真实,因邮件内容显示有回复和转发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回复和转发时可以对所转发和回复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回复和转发的邮件以及附件“二级水封罐的2个专利申请技术资料”内容是程向锋本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5邮件即便真实,因邮件内容显示有回复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回复时可以对所回复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回复的邮件以及附件“二级水封罐的2个专利申请技术资料”内容是程向锋本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6两封邮件即便真实,因邮件内容显示有回复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回复时可以对所回复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回复的邮件以及附件“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内容是程向锋本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证据7邮件即便真实邮件即便真实,因邮件内容显示有回复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回复时可以对所回复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回复的邮件以及附件“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内容是程向锋本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因此,该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
最后,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最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但明远公司并未提交,明远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过程中的邮件(证据1-7)即便内容属实,该组邮件证据也仅能证明程向锋参与了涉案专利申请的过程,而不能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研发的技术成果,相反该证明从侧面证实了程向锋不具备技术方案审核及制图能力。
综上,该组邮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的技术创新成果以及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8专利审查信息即5件对比文献著录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专利审查信息与本案权属纠纷无关,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以及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程向锋具有电子工程专业背景,但不能证明其具有水封阀研发的技术背景和专业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个人简历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8年8月毕业后直至从2013年4月从瑞昌公司离职程向锋近十五年的都在从事市场销售工作,从事摩托车磁电机技术工作时间不足7个月,程向锋不具有水封阀的研发经验和专业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3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聘程向锋为技术委员会委员不是因为程向锋具有技术研发能力,而是因为程向锋当时担任市场部部长,了解市场需求,熟悉市场动向,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4技术委员会及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聘程向锋为技术委员会委员并不是因为程向锋具有技术研发能力,而是因为程向锋当时担任市场部部长,了解市场需求,熟悉市场动向,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5培训教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复制所得,来源非法;
且培训教材内容系针对新入职的市场销售员工进行入职培训所用,程向锋汇编部分系复制粘贴自公知教材和瑞昌公司对外保密的来料加工图纸,该教材除能证明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和公平诚信原则外,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6参会照片、会议资料、会议总结及2013年研讨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参会照片形成的真实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2010年瑞昌公司基于程向锋系技术人员而派其代表瑞昌公司参会;
其次,从证据185页烧嘴设备技术研讨会看,显示CallidusTechnologiesbyHoneywell时间2010年11月17日-18日,其后证据第186页-262页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述研讨会的资料;
对于证据第267页2013年烧嘴设备技术研讨会显示UOPCallidus时间2013年11月7日-8日,UOPAHoneywellCompany,其后证据第268页-278页不能证明系上述研讨会的资料;
2013年基于瑞昌公司与Honeywell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11月瑞昌公司派人参会,且签有保密协议,而程向锋2013年4月28日已从瑞昌公司离职了,其获得该资料系非法获取。
再次,对于总结没有落款时间和总结人,无法确定总结内容的真假,且即便上述总结内容属实,考虑到研讨会(或技术交流学习)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推广手段,市场营销人员往往也会参加,因此,该份总结并不能证明程向锋系燃烧器技术研发人员及具备燃烧器技术研发能力。
最后,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是燃烧器领域的资料,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7第210页瑞营文【2009】1号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复制所得,来源非法;
且程向锋负责对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进行审批,而非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研发,该文件除能证明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和公平诚信原则外,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背景和研发能力。
另外,从通知的抬头为“营销部各区域单位”以及通知表格中最后一项“负责与研发、生产、质检、采购部门间协调”也证实程向锋仅负责营销部内部培训和商务合同条款审批,而非对研发和设计部门负责培训,该证据不能证明程向锋系技术人员并具有研发能力。
其中证据第211页-214页瑞昌ERP系统产品分级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复制所得,来源非法;
且其内容除能证明程向锋违反保密协议和公平诚信原则外,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8自起动柜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向锋在瑞昌公司离职前基于其机电专业背景仅参与过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的电动机控制技术领域的研发,而从未参与过水封阀技术领域的研发工作,程向锋离职前不具备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9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该份专利文件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该水封罐专利的研发;
其次,曹朝辉书面证言《证明》证实程向锋并未参与该专利研发,且已在洛阳中院出庭作证,并且曹朝辉的绩效考核内容能够证实曹朝辉具有水封阀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且该专利说明书的【0008】载明“经吹风实验,水封罐压降仅300Pa左右,约为传统水封罐的1/10,节能效果十分显著”内容与被告所称“明远公司专利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不需要任意试验”相矛盾。
另外,经查询,鉴于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2018年11月28日该专利被宣告无效。
综上,该份专利文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0:一种水封罐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该份专利文件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该水封罐专利的研发;
其次,曹朝辉书面证言《证明》证实程向锋并未参与该专利研发,且已在洛阳中院出庭作证,并且曹朝辉的绩效考核内容能够证实曹朝辉具有水封阀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且该专利说明书的【0013】载明“根据实验测定,低成本水封罐的压降仅为常规水封罐的1/4”内容与被告所称“明远公司专利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不需要任意试验”相矛盾。
另外,经查询,鉴于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2018年11月28日该专利被宣告无效。
综上,该份专利文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11一种组合式节能水封阀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该份专利文件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该水封罐专利的研发;
其次,曹朝辉书面证言《证明》证实程向锋并未参与该专利研发,且已在洛阳中院出庭作证,并且曹朝辉的绩效考核载明内容能够证实曹朝辉具有水封阀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
另外,该专利说明书的【0016】载明“因水封高度的降低,相对于常规水封罐,每次水封阀密封时,可以节省大约10-15吨清洁水,在水资源日趋紧张的今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证实该专利至少进行了相关计算,这与被告所称“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完成,不需要试验和计算”相矛盾。
综上,仅凭该份专利文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2、13一种水封阀专利文件及38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该份专利文件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该水封罐专利的研发;
其次,曹朝辉书面证言《证明》证实程向锋并未参与该专利研发,且已在洛阳中院出庭作证,并且曹朝辉的绩效考核载明内容能够证实曹朝辉具有水封阀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一种水封阀专利存在系曹朝辉独自研发完成的可能。
再次,该专利说明书的【0020】载明“经数值计算和吹风实验,压降仅在400Pa左右,约为传统水封罐的1/8~1/10,节能效果十分显著”内容与被告所称“明远公司专利基于大脑创意+专业背景,不需要任意试验”相矛盾。
最后,原告经调查核实发现该专利实际应系王伟、程高锋、蔡盼雷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019年2月28日瑞昌公司已经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综上,该份专利文件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4、15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及36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该份专利文件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该水封罐专利的研发;
其次,曹朝辉书面证言《证明》证实程向锋并未参与该专利研发,且已在洛阳中院出庭作证,并且曹朝辉的绩效考核载明内容能够证实曹朝辉具有水封阀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水封阀专利存在系曹朝辉独自研发完成的可能;
最后,原告经调查核实发现该专利实际应系王伟、程高锋、蔡盼雷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瑞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019年2月28日瑞昌公司已经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综上,该份专利文件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6顶烧中心进风双燃料燃烧器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方面,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燃烧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另一方面,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瑞昌公司正准备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7一种燃烧器及加热设备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燃烧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其次,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完成或瑞昌公司原生产部部长范伟利个人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瑞昌公司正准备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最后,瑞昌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载明“李建伟”系本专利的项目研发组成员,而范伟利不是,但本专利文件则所列的发明人有范伟利而没有李建伟,由此也进一步证实专利文件载明的发明人并不一定为实际的发明人,明远公司仍有进一步举证的必要,综上,该份专利文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8一种燃烧器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燃烧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其次,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或瑞昌公司原生产部部长范伟利个人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瑞昌公司正准备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最后,瑞昌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载明的项目研发组成员中并没有范伟利,但本专利文件则所列范伟利为发明人,由此也进一步证实专利文件载明的发明人并不一定为实际的发明人,明远公司仍有进一步举证的必要,综上,该份专利文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阀研发能力,更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和原研发工程师程高锋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且瑞昌公司已经对此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案号(2018)豫01民初2272号,目前已经庭审结束。
对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19一种混合二次配风尾气焚烧燃烧器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方面,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燃烧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另一方面,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瑞昌公司正准备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0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烟气余热回收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其次,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完成和原研发工程师程高锋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瑞昌公司已经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
最后,瑞昌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载明“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参与了本专利的项目研发,这与程向锋在之前庭审中陈述“列程向锋一个人为发明人的专利不是团队研发成果而系程向锋个人的技术创新成果”相矛盾,综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1管板式换热器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换热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其次,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总工程师王伟和原研发工程师程高锋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的可能;
最后,瑞昌公司已经对此提起专利权属诉讼且洛阳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本专利归瑞昌公司所有,目前该案在二审中。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2一种换热器专利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据既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换热器技术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也不能证明程向锋实际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工作;
其次,本专利不属于水封阀技术领域,更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技术的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也无法排除该专利系瑞昌公司原生产部部长范伟利个人完成的可能;
最后,经查询,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因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17年4月17日被宣告无效。
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的研发能力。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23程向锋与曹朝辉关于水封罐(阀)技术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形式看,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被篡改后不易识,一般作为证据提交都会进行公证保全,本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并未公证保全,既不能确定邮件本身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所附是否系邮件主文显示的附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和各个邮件之间的具体关系。
从内容看,(1)2013年6月27日曹朝辉向程向锋发出的邮件,该邮件主文(证据第405页)载明的附件名称为水封罐实验研究计划,而后附内容(证据第406页)名称是关于水封罐的实验研究,前后并不一致;
(2)2013年7月2日曹朝辉向程向锋发出的邮件(证据第416页)主文载明的附件名称为水封罐实验研究计划2以及侧进上出式低压降水封罐,而后附内容(证据第418页)名称是关于水封罐的实验研究2,前后并不一致,且故意没有把和案件密切相关的侧进上出式低压降水封罐pdf提交;
因此,这两份邮件真实性存疑,且退一步讲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曹朝辉的技术总结和研发思考等,不能证明程向锋具备水封罐(阀)技术研发能力。
其次,2013年6月27日程向锋向曹朝辉发出的邮件(证据第497页)主文载明见绿色部分修改建议,但明远公司提交的为黑白格式,不存程向锋所称绿色修改的建议内容部分,主文下面转载发的“曹朝辉2013年6月26日的邮件内容”系2010年12月30日瑞昌公司工艺设计组曹朝辉提交《关于水封罐的几点考虑》以及当时瑞昌公司曹朝辉、王伟等人讨论的内容,此邮件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相反恰能证明曹朝辉和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不久开始利用在瑞昌公司技术研讨中的成果申请专利。
再次,2014年4月1日程向锋向曹朝辉发出的邮件(证据第439页)也没有公证保全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且邮件标题显示有回复行为,在邮件回复时可以对所回复的邮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回复“2014年4月1日曹朝辉根据图纸画的管道模型,还没有计算,你看是否正确?
”的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
2014年7月9日程向锋向曹朝辉发出的邮件(证据第440页)也没有公证保全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且邮件内容显示有转发行为以及附件,在邮件转发时可以对所转发的邮件及附件自行编辑,其不能证明所转发“2014年7月6日曹朝辉重油提升管和轻油提升管的管段制造图”的邮件以及附件“一种降低烟气管道及水封罐整体压降的布管方法及新型水封阀”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
且退一步讲即便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程向锋所附专利申请文件系程向锋的研发成果以及程向锋具有水封罐(阀)技术的研发能力。
另外,2014年3月24日曹朝辉向程向锋发出的邮件(证据第419页),内容是关于一种催化裂化进料喷嘴的,并非本案所涉水封罐(阀)技术,不论邮件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关。
最后,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最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但明远公司并未提交。
综上,该组邮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程向锋的技术创新成果以及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确定;
即便真实,该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明远公司研究开发费用(2014年四个项目总计不足2万元,2015年12个项目总计不足27万元)极低且主要是人工费用,无研发设备、资产等投入,与其专利研发数量不成比例;
综上,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远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有相当大的投入而且拥有相应的研发人员,也不能证明程向锋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2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远公司从事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绝大多数来自瑞昌公司的技术人员且均未过保密期,且通知中明远公司所涉项目属于换热器领域而非涉案。
对第四组证据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离职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具有涉案专利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涉案专利与王伟、程高锋、蔡盼雷、王瑞星在瑞昌公司的工作任务和本职工作密切相关,且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即开始参与明远公司的技术研发和安全生产工作,涉案专利系瑞昌公司职务发明。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6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方面,从形式看,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一般作为证据提交都会进行公证保全,本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并未公证保全,既不能确定邮件本身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所附是否系邮件主文显示的附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和各个邮件之间的具体关系;
另一方面,从内容看,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在瑞昌公司2017年8月提起专利权属诉讼和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之后,其并不能证明“郑州中院调取到的证据材料所载明‘2014年11月1日发布、2014年11月5日实施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且上述邮件难以排除系为应对诉而事后伪造的证据,因此,上述事后形成的邮件并不能推翻尚未离职的王伟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起草了2014年11月1日发布、2014年11月5日实施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郑州中院调取的洛阳市企业研发中心认定申请书中《关于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载明:2015年1月8日程高锋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开始担任明远公司市级企业研发中心副主任;
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研发项目立项报告》载明:2014年12月1日程高锋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12月3日程高锋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研发项目立项报告》载明:2016年5月4日王伟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FCC装置CO焚烧炉燃烧器的研发”和“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对第六组证据证据1-2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方面,从形式看,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一般作为证据提交都会进行公证保全,本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并未公证保全,既不能确定邮件本身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所附是否系邮件主文显示的附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和各个邮件之间的具体关系;
另一方面,从内容看,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在瑞昌公司2017年8月提起专利权属诉讼和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之后,其并不能证明“郑州中院调取到的证据材料所载明‘2014年6月15日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的《预焊接工艺规程》’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且上述邮件难以排除系为应对诉而事后伪造的证据,因此,上述事后形成的邮件并不能推翻2014年6月15日尚未离职的蔡盼雷、田川川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编制、审核、批准《预焊接工艺规程》的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研发项目立项报告》载明:2015年12月4日蔡盼雷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玻璃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和“玻璃管水冷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2016年5月4日田川川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6年6月15日田川川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硫磺回收装置用两级配风燃烧方式可调式燃烧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2工作履历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提交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向对应,且原告调查的社保信息显示上述期间三个单位均未缴纳社保明显不符合实际,且都就职以后很快匆匆离职,上述证据不过是王瑞星在规避竞业限制法律责任的手段而已,另外,王瑞星是否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影响他为明远公司提供CFD数值模拟计算研发服务,因此,在明远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所涉项目的CFD数值模拟系谁提供服务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王瑞星未在涉案专利相关项目中提供CFD数值模拟计算服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调取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关于成立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显示:2014年6月17日李建伟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成为明远公司研发中心组成成员,进行研发工作;
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显示:2014年7月1日李建伟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顶烧中心进风双燃料燃烧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7月5日李建伟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和项目负责人参与“石化装置管式加热炉低排放环保型燃烧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7月8日李建伟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高效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的研发”和“废气焚烧装置用高效燃烧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2014年12月1日武立国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12月3日武立国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12月4日武立国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提升装置的研发”和“高效烟气亚露点余热回收装置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2014年12月9日武立国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FCC烟气净化系统泄漏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对于明远公司2019年3月1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涉案专利系水封阀和水封罐技术领域,而明远公司庭审后补充证据8-1—8-2的专利文件属于换热器和预热器技术领域,两者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本案对于程向锋是否具有水封阀和水封罐研发能力无关;
其次,专利申请文件中究竟使用管板还是板管名称并不能足以证实王伟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起草《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而是2017年,且我们注意到2017年7月份的申请材料已经在使用板管名称,与其在2019年3月1日提交证据所称《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真实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相矛盾,因此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尚未离职的王伟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起草《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事实;
最后,《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仅是王伟和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就职期间参与明远公司研发和生产工作的其中一个证据,郑州中院还调取到王伟、程高锋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参与了明远公司研发和生产工作的诸多证据,其中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就职期间且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参与了明远公司如下工作:(1)明远公司201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的通知》载明:程高锋担任明远公司市级企业研发中心副主任;
(2)2014年12月1日程高锋尚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3)2014年12月3日程高锋尚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其中王伟及其亲属(妻子和岳母)在瑞昌公司就职期间且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参与了明远公司如下工作:(1)2014年3月10日明远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程向锋10万元,王伟妻子杜岩10万元,各占比例50%;
(2)2014年6月18日王伟妻子杜岩登记为明远公司股东;
(3)2015年5月6日王伟岳母吕希娥登记为明远公司股东;
(4)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的通知》载明:王伟系综合预案的组织成员,王伟为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
此外,王伟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2016年5月4日王伟作为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FCC装置CO焚烧炉燃烧器的研发”和“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项目立项及研发活动。
对证据3的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方面,从形式看,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一般作为证据提交都会进行公证保全,本组证据中的相关邮件并未公证保全,既不能确定邮件本身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所附是否系邮件主文显示的附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和各个邮件之间的具体关系;
另一方面,从内容看,2016年6月邮件沟通的是一种板管式换热器专利申请文件、2017年6月沟通的是一种新型排布方式板管式空气预热器,两者均属于换热器或预热器技术领域,与本案对于程向锋是否具有水封阀和水封罐研发能力无关;
其次,专利申请文件中究竟使用管板还是板管名称并不能足以证实王伟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起草《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11月而是2017年之后,因此,上述邮件并不能推翻2014年11月尚未离职的王伟和程高锋为明远公司起草《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标准的事实。
对证据9的瑞昌公司申报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2011年瑞昌公司申报的河南省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本案对于所涉水封阀和水封罐技术领域明显不同,该申报材料与涉案专利(水封阀、水封罐)无关,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水封阀和水封罐技术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其次,瑞昌公司申报的河南省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人员配置共计43人,程向锋排名倒数第3名,看不出被告所程向锋系主要人员,更无法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水封阀、水封罐)研发能力,且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研究中心人员配置中还列明有财务部部长胡洁,不是不财务部部长也系研究中心主要人员具有研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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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于材料应当整体来看,不能断章取义地片面解读,申报材料中载明工程中心采用瑞昌公司现有的研发机制,产品研发前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建立快速反馈的市场形象传递机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产品方案论证和产品设计开发工作,而申请材料中第15页明确载明瑞昌公司现有研发机制中的研发机构:设计研发部是公司专门的研发机构;
因此,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且市场调研和市场需求的工作也不是程向锋一个领导所完成的,因此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研发经验和研发能力。
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公证书的形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所公证的邮件并不完整,特别是回复和转发的邮件中并未公证其收到的原始邮件以及原始附件内容,不能证明其回复和转发内容是否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其次,所公证的邮件并不连贯,公证的邮件进行了筛选,并不能客观再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形成过程以及所涉技术各方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和研发经验以及程向锋系涉案专利实际的发明人。
对于3月14日程向锋就涉案专利形成过程书面陈述和当庭的手绘草图的质证:首先,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相对复杂,特别涉及一些数值计算,程向锋陈述就相关过程陈述不清,且相关技术特征中的数据无相应计算证据佐证,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吹风试验也与无相应试验证据佐证,另外也与之前在洛阳中院庭审中陈述“列程向锋个人为发明人的专利系个人技术创新成果,可基于专业背景+大脑构思而形成无需任何计算和实验”相矛盾;
其次,程向锋陈述涉案专利仅系思路和想法没有实际投产及样品,这不仅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经过不断的研究、设计,并经过反复试做样品及改进后,终于创设出确具实用价值的本发明”相矛盾,而且与郑州中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中记载“本项目所研发的技术成功转化成产品,且应用于产品品质的提高,为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以及专利证书、样品图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相矛盾;
再次,程向锋陈述李建伟在其指示下完成相关专利和附图撰写附图但并无证据证明不是李建伟的创新技术成果且涉案专利申请时李建伟从瑞昌公司离职不足一年,涉案专利依法也应属于瑞昌公司所有;
最后,程向锋陈述有手稿草图,但找不到了,其当庭手绘的草图仅能证明程向锋现在2019年3月能够手绘涉案专利草图,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2015年2月程向锋具有研发能力。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以及涉案专利系程向锋个人的技术创新成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权情况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程向锋作为发明人,被告明远公司作为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了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095534.7)和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510073625.5),2015年7月22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后为避免重复而放弃,2017年1月18日涉案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即涉案发明专利。
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封罐包括:进气管(1)、上内筒(2)、圆筒形罐体(3)、出口(4)、溢流口(5)、进水口(6)、下内筒(7)、一级水封外筒(8)、一级水封封板(9)、进出水口(10);
出口(4)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的上端,进气管(1)位于圆筒形罐体(3)的侧面中部,上内筒(2)位于圆筒形罐体(3)内的上部,下内筒(7)位于圆筒形罐体(3)内的下部,且进气管(1)与下内筒(7)上端贯通连接,同时进气管(1)与上内筒(2)下端贯通连接,在上内筒(2)外设置有一级水封外筒(8),而一级水封封板(9)呈Π型设置于上内筒(2)和一级水封外筒(8)之间,其中所述上内筒(2)、一级水封外筒(8)及一级水封封板(9)之间形成一级水封槽(A),下内筒(7)与圆筒形罐体(3)的底部和侧部之间形成二级水封槽(B),其中所述出口(4)、上内筒(2)、下内筒(7)的中心轴线与圆筒形罐体(3)的中心轴线重合,进水管(6)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上端侧面,进出水口(10)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底部,而溢流口(5)设置于进气管(1)下方的圆筒形罐体(3)侧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下内筒(7)的直径≤一级水封外筒(8)的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进气管(1)的直径D1大于下内筒(7)的直径D2,且D2/D1=0.6~0.99。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D2/D1=0.7~0.9。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D2/D1=0.8。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封罐工作时由一级水封槽(A)和二级水封槽(B)形成二级水封;
所述水封罐通气体时形成两个流道,所述两个流道为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
7.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当需要截断气体时,打开进水口(6)和进出水口(10)开始进水,因进气管(1)的气体压强高,出口(4)的气体压力低,在进气管(1)的气体与出口(4)的气体的压力差作用下,从进水口(6)和进出水口(10)进入所述水封罐的水达到平衡液位时,所述气体被截断,一级水封槽(A)和二级水封槽(B)均实现对所述气体有效的密封,关闭进出水口(10);
(b)当需要接通气体时,先关闭进水口(6),打开进出水口(10)放水出去,被截断的气体经进气管(1)进入后分流,所述气体分别流入上内筒(2)和下内筒(7),流入上内筒(2)的所述气体再流过一级水封封板(9)和一级水封外筒(8),形成一级流道(I),而流入下内筒(7)的所述气体再从圆筒形罐体(3)底部往上流,形成二级流道(II);
经过上述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的两股气体离开圆筒形罐体(3)而流入出口(4),最后流出所述水封罐。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属于石化行业低压降气相介质水封罐技术领域,主要涉及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
背景技术[0002]目前,在石化行业烟气管道系统中气相介质大流量、大流道(管道直径>2m)输送时,通常采取以下的管路切断技术方法:1、大型截止阀。
但大型截止阀存在设计制造困难、高温变形卡涩不易操作等技术问题,国内尚未出现相关产品,需要进口,因而价格昂贵。
2、大型调节蝶阀。
大直径蝶阀存在价格昂贵、密封不严、受热易变形泄露等问题,所以仅在允许气相介质少量泄漏的场合或作为紧急事故切断处理的情况下应用;
若对密封要求较严的场合,均需辅以其它密封好的切断措施。
3、传统水封罐。
水封罐是目前较常用的切断手段,具有易制造、成本低、密封好、不泄漏等优点,但传统水封罐必须将大直径的低压气相管道90°交叉布置,并使气相介质在正常通过其输送时,进行了扩口减速、扩容、180°转向、缩口加速等过程,造成气相介质正常通过水封罐时压力损失大(计算和实测结果大约压降增加5-8kPa),从而直接影响到气相介质的输送动力输入或能量回收输出,增加了能量消耗。
为此开发新型的水封罐具有现实意义。
[0003]有鉴于上述现有的水封罐存在的缺陷,本发明人基于从事此类产品设计制造多年丰富的实务经验及专业知识,并配合学理的运用,积极加以研究创新,以期创设一种新型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能够改进一般现有的水封罐,使其更具有实用性。
经过不断地研究、设计,并经过反复试作样品及改进后,终于创设出确具实用价值的本发明。
发明内容[0004]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的水封罐存在的缺陷,而提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在该水封罐的密封性更严密、更可靠的基础上,降低水封罐压降,减小运行成本。
[0005]本发明的目的及解决其技术问题是采用以下技术方案来实现的。
依据本发明提出的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所述水封罐包括:进气管(1)、上内筒(2)、圆筒形罐体(3)、出口(4)、溢流口(5)、进水口(6)、下内筒(7)、一级水封外筒(8)、一级水封封板(9)、进出水口(10);
出口(4)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的上端,进气管(1)位于圆筒形罐体(3)的侧面中部,上内筒(2)位于圆筒形罐体(3)内的上部,下内筒(7)位于圆筒形罐体(3)内的下部,且进气管(1)与下内筒(7)上端贯通连接,同时进气管(1)与上内筒(2)下端贯通连接,在上内筒(2)外设置有一级水封外筒(8),而一级水封封板(9)呈Π型设置于上内筒(2)和一级水封外筒(8)之间,其中所述上内筒(2)、一级水封外筒(8)及一级水封封板(9)之间形成一级水封槽(A),下内筒(7)与圆筒形罐体(3)的底部和侧部之间形成二级水封槽(B),其中所述出口(4)、上内筒(2)、下内筒(7)的中心轴线与圆筒形罐体(3)的中心轴线重合,进水口(6)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上端侧面,进出水口(10)设置于圆筒形罐体(3)底部,而溢流口(5)设置于进气管(1)下方的圆筒形罐体(3)侧面上。
[0006]本发明的目的及解决其技术问题还可采用以下技术措施进一步实现。
[0007]前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下内筒(7)的直径≤一级水封外筒(8)的直径。
[0008]前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进气管(1)的直径D1大于下内筒(7)的直径D2,且D2/D1=0.6~0.99。
[0009]前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D2/D1=0.7~0.9。
[0010]前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D2/D1=0.8。
[0011]前述的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中所述水封罐工作时由一级水封槽(A)和二级水封槽(B)形成二级水封;
所述水封罐通气体时形成两个流道,所述两个流道为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
[0012]本发明的目的及解决其技术问题还采用以下技术方案来实现。
依据本发明提出的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的使用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0013](a)当需要截断气体时,打开进水口(6)和进出水口(10)开始进水,因进气管(1)的气体压强高,出口(4)的气体压力低,在进气管(1)的气体与出口(4)的气体的压力差作用下,从进水口(6)和进出水口(10)进入所述水封罐的水达到平衡液位时,所述气体被截断,一级水封槽(A)和二级水封槽(B)均实现对所述气体有效的密封,关闭进出水口(10);
[0014](b)当需要接通气体时,先关闭进水口(6),打开进出水口(10)放水出去,被截断的气体经进气管(1)进入后分流,所述气体分别流入上内筒(2)和下内筒(7),流入上内筒(2)的所述气体再流过一级水封封板(9)和一级水封外筒(8),形成一级流道(I),而流入下内筒(7)的所述气体再从圆筒形罐体(3)底部往上流,形成二级流道(II);
经过上述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的两股气体离开圆筒形罐体(3)而流入出口(4),最后流出所述水封罐。
[0015]借由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至少具有下列优点和有益效果:[0016]1、压降小,运行成本低。
[0017]本发明突破了传统水封罐的结构,其二级双水封结构及出口的设计使气相流动比较顺畅、压力损失小,降低了运行成本。
经数值计算和吹风实验,水封罐压降仅300Pa左右,约为传统水封罐的1/8~1/10,节能效果十分显著。
[0018]2、密封严密。
[0019]较其它密封阀、蝶阀密封性更严密、更可靠。
能适应不同的气相介质,如有毒、易燃等介质。
[0020]上述说明仅是本发明技术方案的概述,为了能够更清楚了解本发明的技术手段,而可依照说明书的内容予以实施,并且为了让本发明的上述和其他目的、特征和优点能够更明显易懂,以下特举较佳实施例,并配合附图,详细说明如下。
附图说明[0021]图1是本发明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通气时的结构示意图。
[0022]图2是本发明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水封时的结构示意图。
[0023]【主要元件符号说明】[0024]1:进气管2:上内筒[0025]3:圆筒形罐体4:出口[0026]5:溢流口6:进水口[0027]7:下内筒8:一级水封外筒,[0028]9:一级水封封板10:进出水口[0029]A:一级水封槽B:二级水封槽[0030]I:一级流道II:二级流道具体实施方式[0031]为更进一步阐述本发明为达成预定发明目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功效,以下结合附图及较佳实施例,对依据本发明提出的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其具体实施方式、结构、特征、使用方法及其功效,详细说明如后。
[0032]本发明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二级水封罐,具有一圆筒形罐体3,所述圆筒形罐体3具有进气管1、出口4、进出水口10及溢流口5;
进气管1从侧面进入圆筒形罐体3之后分别与上内筒2和下内筒7贯通连接,上内筒2的外面为一级水封槽A,一级水封槽A由上内筒2侧面及一级水封外筒8和一级水封封板9组成;
下内筒7与圆筒型罐体3的底部和侧部形成二级水封槽B;
进气管1、上内筒2、下内筒7的中心轴线与圆筒形罐体3的中心轴线重合;
进出水口10设置在圆筒形罐体3底部;
溢流口5则设置在进气口下方。
[0033]图1是本发明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通气时的结构示意图。
图2是本发明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水封时的结构示意图。
[0034]如图1所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具有一圆筒形罐体3,所述圆筒形罐体3上具有进气管1、出口4、进水口6及溢流口5。
进气管1伸入圆筒形罐体3后与上内筒2及下内筒7连接,气体一部分经过上内筒2、一级水封封板9及一级水封外筒8之间形成的一级流道I流出到出口4处。
另一部分气体则进入下内筒7并从下内筒7、圆筒形罐体3之间形成的二级流道II流出到出口4处;
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的两股气体在出口4汇合后从出口4流出,离开所述水封罐。
进出水口10设置在圆筒形罐体3底部;
溢流口5位于出口4下方。
[0035]在进气时,气体经进气管1后即进行了分流,一部分气体经过一级流道I流出,充分利用了所述水封罐的上部空间,使得下内筒7的直径可以缩小;
由于下内筒7的直径减小,使得圆筒形罐体3与下内筒7之间的间隙相应增加,气体在圆筒形罐体3与下内筒7之间的二级流道II流动时,流速降低,阻力降低,压降减小;
其中进气管1的直径D1与下内筒7的直径D2之比存在一个较佳比例,即D2/D1=0.6~0.99。
其中优选比例为D2/D1=0.7~0.9,而最佳比例为D2/D1=0.8。
在出气时,气体离开圆筒形罐体3,流入出口4,经出口4汇合后,流出所述水封罐。
[0036]当需要截断所述水封罐中的气相介质时,打开进水口6和进出水口10,开始进水,因所述水封罐进气侧的气相压力高,出气侧压力低,所述进气侧和所述出气侧存在压力差,在气相压差作用下,进入所述水封槽的水达到平衡液位时,一级水封槽A和二级水封槽B均实现有效的密封,如图2所示。
当需要开启气相管道时,打开进出水口10,水封槽内的水从进出水口10流出,此时气相介质从所述水封罐的进气管1进入,经过一级流道I和二级流道II从出口4流出,所述水封罐中的气体管路通道开启,如图1所示。
[0037]以上所述,仅是本发明的较佳实施例而已,并非对本发明做任何形式上的限制,虽然本发明已以较佳实施例揭露如上,然而并非用以限定本发明,任何熟悉本专业的技术人员,在不脱离本发明技术方案范围内,当可利用上述揭示的技术内容做出些许更动或修饰为等同变化的等效实施例,但凡是未脱离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内容,依据本发明的技术实质对以上实施例所做的任何简单修改、等同变化与修饰,均仍属于本发明技术方案的范围内。
二、瑞昌公司基本情况及在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情况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公司名称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
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
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
物业管理;
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
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其于2009年-2016年分别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2009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持续投入研发经费,进行换热器传热与阻力特性试验、Reglass非金属烟气换热器的研发及应用项目、FCC低压降设备及管路系统设计的开发及应用、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烟气回流型燃烧器流线型水封罐、烟气冷凝余热回收系统等项目,建立低散热硫磺热反应炉、可调式辅助加热室、板换实验室等,共计投入57359309.75元。
2008年至2016年,瑞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先后申报并获得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专利权有“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一种低压降浮动式气相介质水封阀”、“U型管式水封罐”、“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底部带导流锥的水封罐”、“一种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管道结构”、“一种支撑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降水封罐”、“低压降水封罐”、“一种低流通阻力的低压降型水封罐”、“一种低压降卧式水封罐”、“一种水平管道用侧进侧出式水封罐”等。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4日程高锋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显示:“低压降水封阀设计技术规定初稿已经完成,供评审。
王伟、邵松阅读后并提出建议”。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22日曹朝辉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曹朝辉(工艺设计组),请多指正,王伟回复:已阅“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显示:“曹朝辉(工艺设计组),我认为洛阳院两种形式的低压降水封罐,我认为很有必要做一次试验,上次做过一次侧进侧出的水封罐的试验,有经验也有教训。
两种形式的大体实验方案已做好,尚需细化、出图、制造、安装。
此事由我和谷敬佩共同负责,需要相关人员的协助,争取把实验做好。
王伟回复同意,马晓阳回复可以缩小试验”。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谷敬佩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显示:2011年6月3日14:15研发部谷敬佩提交“将侧进式水封罐的进口虾米腰结构进行优化,使压降更低”专利创新点在于“在进口弯头内部将强流叶片,使流畅更均匀,流体品质更高”,2011年6月3日14:16吕凤审阅同意,2011年6月15日14:01王伟回复同意;
2011年6月15日14:36邵松查看后回复建议增加传统对比图片及说明。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显示:2011年9月26日11:30研发部唐聚园提交“低压降带支撑浮筒式气相介质水封伐”专利创新点在于“带支撑,由于有支撑的存在,即使内浮筒腐蚀穿孔,同样可以保证水封不被解除,也可以试水封罐总高低变低,节省材料”,2011年9月26日12:18程高锋审阅同意,2011年9月27日16:44邵松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意见;
2011年9月28日17:14吕凤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并建议进行修改。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于海波提交“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显示:2012年4月16日16:21市场营销部于海波提交“关于低压降水封罐效果验证”,2012年4月16日16:52邵松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4月17日13:09王伟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意见;
2012年4月18日9:16陆波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田春来提交“对吉化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显示:2012年6月9日2:17容器设备部田春来提交“水滴型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2012年6月9日8:37蔡盼雷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6月9日8:47唐聚园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意见;
2012年6月9日9:33周云博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2012年6月9日16:44方志明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
2012年6月10日11:57邵松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6月11日7:58王瑞星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意见;
2012年6月11日8:13王伟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2012年6月11日8:20程高锋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
2012年6月11日9:03金旭立进行,2012年6月18日8:49田川川进行了查看;
2012年6月20日17:30徐龙进行了;
2012年9月28日8:27谷敬佩进行了查看。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田春来提交的“对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显示:2012年6月20日8:08容器设备组田春来提交“对水封罐改进的一点建议”,2012年6月20日16:41王伟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程高锋提交“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显示:2012年7月18日10:55研发部程高锋提交“水封罐应力分析报告”,2012年7月18日11:07王瑞星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2年7月18日11:21邵松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意见;
2012年7月20日9:15邵国辉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
2012年7月25日15:34唐聚园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唐聚园专利审批表及会审表”显示:2012年11月2日17:34研发部唐聚园提交“1、水封状态下,不论侧接管气体压力高于上接管气体压力,还是低于上接管气体压力,都可以实现水封;
2、罐体直径在满足开孔补强的条件下,可以做到最小化”专利创新点在于“不受气体流向的限制”,2011年11月5日8:18吕凤进行了查看,2012年11月7日20:12王伟进行了查看;
2012年11月8日13:20邵松查看后提出修改意见并建议进行修改;
2012年11月9日13:55谷敬佩进行了查看。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程高锋提交的“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显示:2014年2月13日16:19研发部程高锋提交“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结题报告”,2014年2月13日17:26邵松进行了查看。
三、明远公司基本情况及其研发情况明远公司,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程向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
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和杜岩(系王伟的妻子),经营范围增加环保设备的安装及维修,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
2015年5月8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锋的妻子)。
2016年4月7日,明远公司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2016年洛阳市第一批企业研发中心”。
2016年4月27日明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00万;
2018年4月27日,王新桃的股份变更为王伟,明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100万,王伟占股份29%、程向锋占股51%、王新桃占股份20%。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清单”显示:2014年至2016年,明远公司申报了“一种水封罐”、“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燃烧器”、“一种水封阀”、“管板式换热器”等涉及水封罐、换热器、燃烧器等方面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
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年度:2017”显示:2014年6月17日,明远公司成立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
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
高桥炼油区域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4套空气预热器等投标文件中《预焊接工艺规程》显示,2014年6月15日《预焊接工艺规程》由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
2014年11月1日明远公司发布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Q/0785GHT001-2014”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Q/0785GHT001-2017”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为程向锋、王伟、程高锋。
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的通知》显示,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成员为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明远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开始进行“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的立项,研发组主要成员为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
技术领域:“属于石化行业低压降气相介质水封罐技术领域。
2015年1月,明远公司进行“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的研发,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获得2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510069185.6、201510073625.5),已进入实审阶段。
以上事实有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清单”、“研发项目立项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瑞昌公司提交的明远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经(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公证的邮件显示:2014年10月15日,程向锋cxf×××@126.comm)将附件名称“双水封面水封罐”的文档发给曹朝辉dms×××@163.comm),并注明“算一下降压”;
专利代理公司2014年11月18日将“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发给程向锋,并注明“关于题述案件,已经撰写了权利要求书内容,特回传贵校核,还请贵方尽快回复,谢谢。
建议贵方把图2的技术方案作为另外一个专利申请,若同意,敬请明确指出,并按照这个专利文档多撰写另一件专利文档”;
程向锋2014年11月20日将“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发给转发给专利代理公司陆工。
2014年12月29日程向锋将名为“二级水封罐的2个专利申请技术资料”文档发给陈凯凯ck8×××@qq.comm),并备注“2个专利已经分开,请他们快点办理吧”。
2014年12月29日程向锋将名为“二级水封罐的2个专利技术申请资料”文档发陆工和陈凯凯;
2015年1月9日程向锋将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上进侧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文档发给专利公司(huahe@huahe-ip.com),并备注“见附件,已修改”。
2015年1月26日,程向锋回复专利代理公司(huahe@huahe-ip.com):见附件,可以提交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诉争专利文件”,被告明远公司提供的“专利代理公司、陈凯凯、程向锋等人涉案诉争专利申报的往来邮件”、(2019)经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涉案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参与研发的情况(一)程向锋,1998年7月1日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电子工程专业,同年8月进入洛阳5111厂工作负责摩托车磁电机技术工作,任助理工程师;
1999年至2002年在深圳艾里逊变速箱服务有限公司任销售工程师;
2003年4月1日入职瑞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2004年6月7日,程向锋作为第三发明人,申请了“微机控制低压异步电动机群自起动柜”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程向锋提交《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载明:做丢的项目为弘润石化制氢板实空气预热器及恒源石化余热锅炉,原因在于没有技术及制造成本优势,过分依赖设计院,个人不会计算及设计。
2009年3月,瑞昌公司“关于中国大区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载明,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2010年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主要工作有审核出版营销部培训教材,继续推行燃烧器全面营销计划,建立完善客户维护档案,监管山东区业务开展和老款清欠工作,监管西北区业务开展。
2010年瑞昌公司外派程向锋到郑州市参加西安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培训学习,双方约定“培训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培训方式为不脱产,在职培训,培训期结束后为瑞昌公司再服务五年”。
2011年1月4日,瑞昌公司撤销市场部,成立销售部、市场部,程向锋由原市场销售部中国大区副总经理任命为市场部部长,主要工作有信息及发布系统建立、产品数据系统建立、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燃烧器、催化、硫磺)、对公司网站进行改版升级、对设计院进行访问及产品推广、配合销售部进行低压降设备及信息及发催化进料喷嘴市场调研、配合销售进行部分具体项目、人员招聘及培训等。
2011年8月,瑞昌公司编撰培训教材,程向锋担任教材审定小组成员,并编写了“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
2011年8月18日,程向锋被瑞昌公司聘任为第一届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3年4月28日程向锋从瑞昌公司离职。
程向锋在瑞昌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8年签署了两次保密协议,其中2008年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2013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2013年5月程向锋经人介绍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
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第二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一种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月从该公司离职。
2014年3月10日,程向锋申请设立明远公司。
2014-2018年,程向锋自瑞昌公司离职后作为唯一发明人,由其本人或明远公司申报了包括“管板式换热器”、“一种具有非金属换热组件的换热器”、“一种复合管式换热器”、“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气封阀”、“一种废气燃烧器”、“外取热器”等共计56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
其中,程向锋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包括“废气焚烧炉及其一体化集成式燃烧器”、“一种水封阀”、“燃烧器”、“一种U型流道板式换热器”等多项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被告瑞昌公司提供的曹朝辉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在OA系统内发布的“关于水封罐的几点思考”一文中,程向锋回复“…同意你的观点,可靠、成本可控及便于运输应是我们考虑的重点,否则市场推广会有很大难度,应用前景也未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瑞昌公司培训教材”、“程向锋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等证据,瑞昌公司提交的“程向锋工作总结、考评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程向锋申请专利统计表”、“瑞昌公司的任命通知”、“2010年12月30日曹朝辉关于水封罐的几点考虑”、“保密协议”等证据及明远公司提交的“瑞昌公司第一界技术委员会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8年8月毕业于洛阳大学机械工程系化工机械及制造专业,先后在洛阳卓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无损检测工作,在洛阳制冷机械厂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艺工作,自2005年4月4日起进入瑞昌公司。
2006年8月22日,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化工专业工程师。
2009年程高锋任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容器设备组组长,2010年在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担任设备设计组长。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程高锋编写了“金属材料焊接检测”部分。
2011年8月18日瑞昌公司由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程高锋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
2011年10月13日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原设计研发部程高锋转至研发部任研发工程师。
2011年-2014年程向锋所在的研发部小组工作计划为:完善和规范低压降水封阀、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等产品,提高设计准确度和设计效率;
做好设备设计能力的拓展工作,尤其是与焚烧系统、硫磺回收系统配套的换热类、分离类、反应类设备;
推进换热类专利产品的研发,尤其是板换类空气预热器、搪瓷管换热器等;
低压降水封产品新一代预研和样品试验;
冷凝非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开发;
低压降回转式水封罐研发计划;
气液玻璃板式换热器方案,并进行实验和理论计算验证;
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研发;
提升管新型进料段。
2012年1月12日程高锋提交总结的岗位年度考核表载明:完成设计项目50个和设计方案133项目,编制《辅助燃烧室设计和板式空气预热器设计技术规范》,改进低压降浮筒式水封罐、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板式空气预热器的设计,进行SEI热壁水封罐的研究和设计,开发新型新概念水封罐的开发、玻璃板换小样品的图纸、板式空气预热器等新产品。
2013年12月31日程高锋提交2013年工作总结载明:主持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主持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初步完成、完成高可靠性新型临界流速喷嘴的研发工作、应用有限元应力分析进行了高开孔率水封罐等工作,完成催化低压降设备的开发及应用验收、一种纤维增强复合陶瓷耐磨喷嘴发明专利申报、一种自排污高效取热管及自排污高效外取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高效非金属抗腐蚀换热装置及具有该换热装置的板式换热器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报;
2014年12月30日程高锋提交2014年工作总结载明:完成回转式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项目结题、主持的REGLASS非金属板换研发项目完成(进行喷淋冲洗试验、非金属结构件和其他附属设备的防腐方案的设计试验工作、工程应用方面的结构优化设计、完成REGLASS板换的热态工艺试验、完成河北鑫海常压炉余热回收项目)、金属板换的技术改进、气液板换项目、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提升管新型进料段开发等。
2012年瑞昌公司与程高锋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程高锋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程高锋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2015年4月28日签署《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程高锋承诺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
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嫁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
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
附件还列明瑞昌公司产品保密级别划分:玻璃板式换热器、微燃料焚烧炉及换热一体设备及配套工艺、逆流板式空气预热器均为“绝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换热设备:废(余)热锅炉、冷凝器均为“秘密”,金属板式空气预热器为“绝密”,其他换热器为“秘密”;
环保设备及配件中反应设备为“秘密”包括克劳斯反应器、加氢反应器及其他反应设备均为“秘密”等。
明远公司陈述,2015年10月,程高锋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如下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支撑式低压将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将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将水封罐、低压将水封罐等。
程高锋尚未从瑞昌离职即作为明远公司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2014年7月8日高效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的研发、2014年12月1日管道复合型低压降水封罐的研发、2014年12月3日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2014年12月4日高效烟气亚露点余热回收装置的研发、2014年12月8日FCC高体积强度低流阻辅助燃烧室的研发、2014年12月9日FCC烟气净化系统泄漏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等项目立项及研发。
程高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后,作为明远公司研发组主要成员参与2015年12月4日玻璃管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2015年12月4日玻璃管水冷器的研发、2016年5月4日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等项目立项及研发。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程高锋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程高锋与王新桃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相关专利申报资料、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蔡盼雷,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2010年11月12日进入瑞昌公司工作。
原告提供的蔡盼雷在瑞昌公司2011年至2015年度考核表显示:2011年,蔡盼雷职位为设备设计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有:水封罐方案图、减压装置方案图、水封灌施工图、挡板施工图等,并参加了压力容器、催化裂化、水封罐等培训,已经熟悉和掌握挡板、水封罐和冷凝冷却器等方面知识。
2013年蔡盼雷职位为设计工程师,主要完成的工作量包括研发换热器、水封罐等。
2014年蔡盼雷职位为设计工程师,主要完成的工作包括水封罐方案、研发板换试验装置搬迁布置等。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蔡盼雷在瑞昌公司2015年中总结显示:蔡盼雷主要完成潞安第一换热器方案、盘锦北方第一换热器方案和施工图等;
做的内蒙古康奈尔两台小换热器,相当于将常规换热器学习了一遍;
盘锦北方第一换热器结构特殊,以后再做此类设备,注意应该按照加热炉内件来设计,换热管弯管部分,以后注意弯曲半径一般不小于2倍外径,注意换热管和伴热管的技术要求,水压试验之外,最好做通球试验等。
2011年2月22日,蔡盼雷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6年1月15日,蔡盼雷从瑞昌公司辞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明远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为蔡盼雷续保。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王瑞星,毕业于河南城建学院热能与动力专业,2008-2009年取得内蒙古工业大学流体机械及工程硕士学位。
2010年11月1日入职瑞昌公司工作。
原告瑞昌公司提供的王瑞星2011年至2015年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的考核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职位为研发工程师,主要做了燃烧器压降计算等工作;
2013年度主要完成工作以CFD计算为主、大型工业炉的数值计算等,参与了板换清洗试验装置的试验以及辅助燃烧室震动的分析等;
2014年度完成的工作包括水封罐计算、进料混合段计算、燃烧器计算等;
2015年度完成的工作包括临时协助换热试验装置DCS程序驱动程序安装,火炬VOCS检测项目,辅助燃烧室改进方案计算、普光尾气计算、玻璃板换计算等。
2011年8月10日,王瑞星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王瑞星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于明远公司。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及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王伟,1994年毕业于北京机械学院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毕业后进入洛阳轴承集团公司重大型分公司工作。
1997年12月进入瑞昌公司技术部工作。
2003年8月11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兼职活动,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甲方竞争。
2007年10月29日,王伟被洛阳市科学技术局评定为机械设备专业工程师;
2008年9月2日瑞昌公司成立燃烧工程研究设计部,王伟任部长;
2008年9月3日瑞昌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09年2月6日起王伟任设计研发部部长,负责公司产品的研发。
王伟提交2009年技术研发部工作计划显示:王伟等人负责CFD和电气仪表团队建设,负责烟气回流NOx环保燃烧器、工业炉自控型燃烧器、乙烯裂解、酸性气直接制酸、硫磺课题鉴定等项目研发;
2009年12月21日王伟提交2009年设计研发部工作总结载明:一些自主研发设备(如低压降辅助燃烧室、水封罐、板式换热器等)的标准规范已制订完毕,全年数值模拟总计十三项,其中包括各种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各种类型水封罐、换热器压降、超低NOx燃烧器、神华CO焚烧炉、各种常规底烧、顶烧、附墙燃烧器及长明灯冷态流场计算,本年度完成大小方案设计近200项,设备项目全年估计28项(程高锋完成10项),设备组基础规范工作(包括方案、专利等)(程高锋完成19项),本年度共完成新型燃烧器开发四项、其他新设备开发三项(大型催化装置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重整侧烧高强旋流预混式、烟气回流低NOx油气联合燃烧器、多头分级燃烧低NOx圆形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山东恒源板式空气预热器、水滴形水封罐),本年度完成专利申报20项(其中发明专利5项:板换、重整侧烧高温风燃烧器、CO焚烧炉内置式一体化燃烧器、低压降辅助燃烧室、侧烧自预热燃烧器)。
2010年1月7日王伟提交设计研发部2010年度计划包括低NOx新型燃烧器2种及重整自预热燃烧器的工业应用完成、燃烧器的功能性开发(可靠的自动点火长明灯、火监、调风机构等);
2010年8月,瑞昌公司编写的《瑞昌石化培训教材》中,王伟负责编写了“燃烧器基础知识、燃烧器分类知识、硫磺工艺及设备”部分。
2011年8月18日聘任王伟担任瑞昌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瑞昌公司技术系统规划工作,同日由公司总工程师王伟组建并领导技术委员会对公司技术系统进行管理,技术委员会成员来自公司技术关联度比较密切的部门,总工程师王伟被聘任为瑞昌公司第一届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2011年9月1日起,王伟先生不再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一职。
2011年10月13日。
瑞昌公司撤销设计研发部,成立研发部和设计部,设计部负责对客户技术方案的设计、产品的选型、以及后续具体设计及各项技术支持工作,总工程师王伟兼任设计部部长。
2012年6月26日任命吕凤为设计部部长,向总工程师王伟汇报。
2012年11月6日瑞昌公司设立工程部,工程部部长由公司副总经理王伟兼任,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管理协调,制定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安排、监督和指导项目推进等。
2013年4月7日原工程部更为项目部,原设计部更名为工程部;
2014年7月1日任命吕凤为研发部部长,直接向邵松汇报,原向吕凤汇报的工程部人员将直接向王伟汇报;
2014年10月10日任命王伟为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工作;
2015年10月22日任命王伟为焚烧产品线负责人;
2016年2月29日成了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王伟兼任该业务部部长;
2016年3月1日王伟提交的2016年度目标及行动计划载明完善TO产品线职能管理体系、制定新行业拓展业务部的目标及计划并实施、尾气脱硫技术的推广及实施、优化标准设计方案等。
被告明远公司陈述,2016年6月14日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至明远公司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登记表”、“保密协议”、“离职工作清册”、“考评表”、瑞昌公司各类任命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其他1.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瑞昌公司设计部,2013年田川川在瑞昌公司工程部担任设计工程师,主要进了PMT焚烧炉装置项目的管道设计和校对工作;
2014年在瑞昌公司工程部担任管道设计工程师,从1月直至8月期间,基本都在江苏太仓处理中化蓝天PMT焚烧项目的尾项处理工作;
2015年上半年田川川在瑞昌公司工程部担任设备设计工程师,主要完成的工作开始设计酸性气焚烧炉和尾气焚烧炉的方案图纸,具体完成了成达尾气焚烧炉、盘锦酸性气焚烧炉、长庆氨气焚烧炉和山东潞安尾炉等的方案报价,并完成了异形组合"L"型盘锦酸性气炉的详细设计图纸的绘制,参与制定瑞昌石化的焚烧工艺包”项目,接触了酸性气炉和尾气炉的设计工作,最终完成了15189-2盘锦酸性气炉,此炉子是异形L结构的,炉子本身结合了焚烧和换热部分,囊括了两个插入式换热器,结构非常新颖。
2016年6月30日工程部田川川以个家庭原因申请离职,2016年7月6日从瑞昌公司离职,2017年1月明远公司为田川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李建伟,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工作于洛阳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
2010年7月26日入职于瑞昌公司技术部。
2012年6月13日由燃烧器设计组设计工程师调整为市场部产品工程师。
2007年李建伟第三季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完成了两套RC4型燃烧器、进料喷嘴图纸、催化喷嘴图、学习运用solidworks三维软件建立RC4型燃烧器等。
2011年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接触的工作主要涉及燃烧器、催化雾化喷嘴,完成大小工作项目共计120个项目号,累计出图2807张。
2013年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整理收集燃烧器及火炬产品的相关资料,为产品的宣传及推广使用;
完成技术交流21次等。
2014年上半年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进行技术交流11次;
更新燃烧器、火炬等PPT资料等。
2010年11月1日,李建伟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协议约定: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4年8月25日李建伟从瑞昌公司离职,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14年10月1日李建伟的社保关系转入明远公司。
李建伟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瑞昌公司于2011年申报的“一种切线进料的重油催化裂化喷嘴”、“一种环保节能型稳焰式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其系发明人之一。
3.武立国,毕业于贵州科技工程学院机器设备及自动化专业,2005年8月—2006年3月,在海尔集团贵州事务部做模具检修工作;
2006年4月—2007年5月在金德管业集团洛阳分公司做销售工作,2007年5月23日入职瑞昌公司,在销售部工作,2009年9月26日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武立国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2015年2月3日离职,同年进入明远公司工作。
4.曹朝辉,2009年12月14日,作为第二发明人,与周云博、刘小强共同申请了一种“U型管式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2月30日,作为第一发明人,与马晓阳、吕凤、户耀东、程高锋、王伟共同申请了一种“一种流线型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12月20日,作为第一发明人,与谷敬佩同申请了一种“一种底部带导锥的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1月22日,曹朝辉撰写“水封罐模型试验报告”一份;
2011年1月14日,曹朝辉撰写“关于水封罐试验的考虑”一份。
5.庭审中,法院询问了程向锋涉案专利研发、申请的相关情况,程向锋书面陈述了以下内容:2015年4月,程向锋回访中石化胜利油田炼化总厂时,了解到烟囱挡板关不严有冒烟现象,就建议使用水封阀,但因位置有限无法放置,就想着可以用双档板加气风阀,于是就写气风阀的专利,后来又想可以做烟囱内置的水封阀来解决不占用空间的问题,就在2015年6月画了草图,交给专利书写人员让他们转换为专利图并由他们撰写专利文件交底书,最终由程向锋进行审核,然后申请了涉案专利。
6.庭审中法院询问程向锋是否能提交手绘草图原稿,程向锋称画完后不知放哪了,已找不到,无法提交原始图纸,能当庭手绘图纸。
在法庭的主持下,程向锋当庭手绘了涉案专利图纸并提交法庭。
原告瑞昌公司提出,2019年3月14日就当庭所手绘的图纸,不能证明2015年形成专利方案时、不能证明程向锋具有绘图的能力和研发该专利的能力。
7.2019年8月22日,本院到被告明远公司调查,发现其墙上悬跨的程向锋作为发明人的专利证书有80余个,时间2015年-2017年;在第三人王伟、程向锋带路去被告明远公司位于伊宁县研发基地的路上,一开始带错了路,到达基地后,发现该基地是租赁的四分之一车间,大门和基地布满了灰尘,没有实验设备和机器,仅有一些原材料和加工尾料。
同日,本院到原告位于洛阳市金鑫路的研发基地进行调研,该基地30000多平方米,内有各种机器设备和样品,试验设备均在正常进行实验。
8.洛阳中院庭审笔录显示:问程向锋“标注发明人为程向锋一个人的相关专利是个人研发还是团队研发”?
程向锋回答“发明人标注为我一人的是我一个人研发”。
9.瑞昌公司提供的洛阳市涧西公证处(2018)洛涧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3月24日王伟向程向锋发送hengyuanzil邮件,注明“请查收附件资料”,附件为恒源焦化瓦斯枪图纸。
2014年3月25日9:41程向锋向王伟发送主题为“Fw: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问询“看看能做吗”,2014年3月25日9:57王伟回复程向锋“答复: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答复“制酸燃烧器可以做,没有问题(里面有一条,要求然说起燃烧排放低于100mg/NM3,做不到,如果能做到后面就不用在上脱硝了)。
但脱硫部分做不了”。
2014年3月26日11:13程向锋向王伟发送主题为“Re:答复: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问询“按配置估算一个燃烧器成本给我”,2014年3月26日12:39王伟回复程向锋“答复:答复: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答复“燃烧器及操作系统按照国产配置,初步估算成本应该在50-60万之间”。
2014年3月27日10:01程向锋向王伟发送主题为“Re:答复:答复: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提醒“你回头整一个个人邮箱联系比较好”,2014年3月27日13:13王伟回复程向锋“答复:答复:答复:Fw:垦利石化酸性气制酸及烟气脱硝技术协议、报价—徐州燃控科技”邮件,答复“我的个人邮箱wan×××@sina.comm”。
10.王伟从瑞昌公司离职前特权解密了焚烧系统系统、低NOx技术交流资料、燃烧器、焚烧及脱硫、水封罐资料、板式换热器、富氧燃烧技术、常减压及锅炉、CO焚烧系统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诉争专利的权属归谁所有。
(4)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由以上规定可知,发明人必须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
(一)程向锋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1.程向锋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能力。
(1)程向锋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的学历背景。
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可以证明,程向锋在大学期间所学专业为机械电子工程专业,被授予工学学士学位,为理工科背景,具备诉争专利研发一定的知识素养和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
(2)程向锋具有诉争专利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
根据原告提供的程向锋个人简历登记表、工作总结等相关证据显示,程向锋自2003年进入瑞昌公司后,长期从事市场营销工作。
程向锋所在的市场部负责行业、项目、竞争等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
联合研发部门完成公司核心产品大类交流推广所需要的PPT资料。
程向锋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瑞昌公司技术委员会委员,并在瑞昌公司编撰的培训教材中负责“催化工艺及设备”部分的编写。
2009年3月,瑞昌公司“关于中国大区领导分工的通知中”载明,作为大区副总经理的程向锋主管培训、产品应用部,负责全大区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协议的商务合同条款的审批,协调研发、生产、质检和采购部门。
程向锋长期的工作可以接触大量的客户,了解现有技术的缺陷的便利,有根据客户需求提出改进产品的极大可能。
(3)程向锋发明了诉争专利相关专利或相关研究。
2013年5月程向锋经人介绍在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
在京润公司期间分别作为第二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带分流管的水封罐”实用新型专利。
曹朝辉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在OA系统发布“关于水封罐的几点思考”,程向锋回复“…同意你的观点,可靠、成本可控及便于运输应是我们考虑的重点,否则市场推广会有很大难度,应用前景也未卜”。
2.程向锋参与了诉争专利的实际研发。
根据被告提供程向锋发给曹朝辉的邮件可以推知程向锋对诉争专利提出了初步的技术方案。
程向锋发给专利代理公司的邮件,可以推知程向锋对诉争专利进行了修改。
综上,程向锋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的学历背景、工作背景、专利研究背景,并且参与了实际研发,程向锋参与了诉争专利的实际研发,可以综合认定,程向锋对诉争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二)程向锋不是诉争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二十二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由以上法规可知,一项发明专利的形成一般要经过发现现有技术的缺陷、提出解决问题的构想、形成新的技术方案、经过验证讨论修改完成技术方案、形成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专利。
本案中,根据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6相关的具体数值、程向锋给曹朝辉关于算降压的邮件以及原告公司申请水封罐专利需要进行实验、讨论、修改完善,可推知诉争专利的产生也需要经过初步方案的提出、实验、修改完善、定型几个阶段。
程向锋关于不需要进行试验、计算,即可申请专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诉争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最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明远公司没有提交研发过程的证据。
同时,本院到被告明远公司进行调研发现其并无研发设备等技术设施,没有进行实验的条件,且明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实验等环节的证据。
根据程向锋的工作总结、邮件和当庭陈述和询问,程向锋不懂降压计算;
由此,可以推知,诉争专利的实验等研发过程由程向锋之外的人完成,这些人对诉争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根据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项目报告显示,研发组主要成员为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
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2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510069185.6、201510073625.5)。
因此,程向锋不是诉争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三)李建伟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李建伟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工作于洛阳宇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
2010年7月26日入职于瑞昌公司技术部。
2012年6月13日由燃烧器设计组设计工程师调整为市场部产品工程师。
2007年李建伟第三季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完成了两套RC4型燃烧器、进料喷嘴图纸、催化喷嘴图、学习运用solidworks三维软件建立RC4型燃烧器等。
2011年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接触的工作主要涉及燃烧器、催化雾化喷嘴,完成大小工作项目共计120个项目号,累计出图2807张。
2013年度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整理收集燃烧器及火炬产品的相关资料,为产品的宣传及推广使用;
完成技术交流21次等。
2014年上半年考核表自评部分显示:进行技术交流11次;
更新燃烧器、火炬等PPT资料等。
李建伟具有诉争专利研发的专业背景,并长期在瑞昌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积累了大量的工程研发经验,具有提出构思、设计图纸的能力,因此,李建伟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能力。
根据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项目报告显示,研发组主要成员为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
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2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510069185.6、201510073625.5)。
明远公司在申报材料上明确注明李建伟作为诉争专利的研发人员,可以证明李建伟实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
李建伟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四)武立国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武立国,毕业于贵州科技工程学院机器设备及自动化专业,2005年8月—2006年3月,在海尔集团贵州事务部做模具检修工作;
2006年4月—2007年5月在金德管业集团洛阳分公司做销售工作,2007年5月23日入职瑞昌公司,在销售部工作。
具有诉争专利研发的专业背景,并长期在瑞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反馈意见,具有提出现有设备缺陷、改进产品思路的能力,因此,武立国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能力。
根据本院调取的明远公司“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项目报告显示,研发组主要成员为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
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2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510069185.6、201510073625.5)。
明远公司在申报材料上明确注明武立国作为诉争专利的研发人员,可以证明武立国实际参与了诉争专利的研发。
武立国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五)程高锋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程高锋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研发了如下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一种流线型水封罐、一种支撑式低压将水封罐、一种回转式低压将水封罐、一种升降式低压将水封罐、低压将水封罐等。
程高锋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且基本形成了涉案专利部分的技术特征,程高锋具有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研发经验和研发成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程向锋,但由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所以要确定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应当结合专利研发过程中谁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程高锋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在2014年11月1日就参与了明远公司《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及《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的起草,2014年12月3日参与明远公司“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立项,2015年1月8日成为明远公司研发中心成员,2015年5月6日担任明远公司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
2015年5月4日程高锋的妻子王新桃担任明远公司股东,从明远公司的股东构成来看,程高锋的近亲属,综上,结合程高锋在从瑞昌公司离职前的行为以及与明远公司的利害关系,程高锋有利用瑞昌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故,可以综合认定程高锋从事涉案专利的实际研发,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
(六)蔡盼雷、王伟、王瑞星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从蔡盼雷、王伟、王瑞星的工作履历来看,尽管均从事技术研发相关工作,但均没有从事过水封罐的研发,没有获得相关专利,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原告关于蔡盼雷、王伟、王瑞星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专利的权属归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李建伟长期在明远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18年8月25日离职,2015年1月在明远公司参与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李建伟离开瑞昌公司不满一年,且该研发与李建伟在瑞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
武立国,2015年2月3日从瑞昌公司离职;
武立国2015年1月即在明远公司参与涉案诉争专利的研发,其研发成果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程高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就从事涉案专利的研发,所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涉案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
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的发明成果属于明远公司的职务作品;
因此,涉案诉争专利应归明远公司和瑞昌公司共有。
瑞昌公司关于本案诉争专利应归瑞昌公司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为“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确认专利号为201510073625.5)归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