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2033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瑞,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潘海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潘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海瑞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潘海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潘海瑞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6万元;
3.判令潘海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原告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李宁公司发现潘海瑞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李宁运动服饰男装折扣,淘宝掌柜ID:超越极限2008007),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潘海瑞的侵权行为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潘海瑞辩称:李宁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我们无法接受,我们店铺体现的很多销量、交易金额是虚假的,至少占三分之二。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海瑞对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李宁公司为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李宁公司在25类运动衫商品注册的“LI-NING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李宁运动服饰男装折扣”是以潘海瑞的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3.2019年6月18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名为“李宁运动服饰男装折扣”的店铺上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的风衣、T恤、POLO衫等4件服装,共计252元。
2019年6月24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快递并对商品进行了确认。
公证处公证员对案涉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9年7月11日,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069号《公证书》。
4.根据李宁公司提供的“李宁运动服饰男装折扣”店铺网页截图显示,店铺中有26件商品,总销售额为790935元。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案涉淘宝店铺“李宁运动服饰男装折扣”由潘海瑞开设,其为实际经营人。
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由于本案中潘海瑞销售的运动服饰上使用的商标与李宁公司所有的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潘海瑞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宁公司请求判令潘海瑞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李宁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潘海瑞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李宁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潘海瑞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潘海瑞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李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潘海瑞应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李宁公司依据潘海瑞的陈述主张潘海瑞的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潘海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量确为刷单形成,且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李宁公司主张潘海瑞存在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海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潘海瑞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