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刑初2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清林,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军香,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久儒,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清林及其辩护人胡聃、**,被告人郭军香及其辩护人刘久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理光、京瓷和夏普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碳粉产品共计791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49475元。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用于存储假冒碳粉产品的本市海淀区某地查获了带有东芝、理光、京瓷、夏普、富士施乐和柯尼卡美能达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碳粉产品共计774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86334.5元,经查,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郭军香于2019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清林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清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清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此次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军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军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于2019年2月至6月间,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理光、京瓷和夏普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碳粉产品共计791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49475元。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用于存储假冒碳粉产品的本市海淀区某地查获了带有东芝、理光、京瓷、夏普、富士施乐和柯尼卡美能达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碳粉产品共计774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86334.5元,经查,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郭军香于2019年7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清林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的供述,证人罗某、张某、任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报案材料,承诺书,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法人证明,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林、郭军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军香的辩护人认为郭军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人分工协作,宋清林负责联系业务,郭军香负责接货、送货,共同完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宋清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郭军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军香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清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军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作为证物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