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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龙秀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1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龙秀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龙秀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1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秀家,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龙秀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秀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劲霸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龙秀家: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4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审理中,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并被禁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0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秀家未经授权,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中开设的“赚钱买宝马”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龙秀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1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6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和网络,在“拼多多”APP中的“赚钱买宝马”店铺,购买“劲霸正品短袖t恤男2018夏季新款中青老年男士V领纯棉半袖T恤衫潮”项下商品一件并支付98元。

订单号为180816-XXXXXXXXXXXXXXX。

2018年8月21日,公证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查看上述订单的商品物流信息(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查看上述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费用9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衣服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外包装袋即为百世快递包装袋,显示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打开快递包装袋,内有一个塑料包装袋及一件短袖条纹带领T恤。

在包装袋及吊牌处均使用了“/”的标识,T恤领标处使用了“/”的标识。

通过查看证据保全公证书可见,被告店铺中该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的标识。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T恤包装袋及衣服领标、吊牌处所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所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该款T恤,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无款号、版型等信息,领标处有明显的明线缝制工艺痕迹,整体做工粗糙,且正品的领标和吊牌标识中均未有“劲霸男装”字样,故涉案T恤非正品。

另查明,龙秀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赚钱买宝马”的店铺,该店铺后更名为“秀家的服饰”。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8月28日下架。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涉案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71件,销售金额为36,255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退款4件,金额55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服装,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T恤包装袋及衣服领标、吊牌处所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劲霸”字样,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涉案商品包装袋及吊牌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领标处使用了“/”的标识,与第XXXXXXX商标相比较,两者在中英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内容等方面均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且涉案商品吊牌、领标缝制工艺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劲霸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委托律师确实参加了诉讼,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秀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龙秀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龙秀家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人民陪审员  盛竹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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