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朝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节能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好太太公司已声明放弃的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好太太公司提交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95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51号行政判决)未予评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认定事实错误。
(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对于商标使用证据应坚持优势证据原则,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综上,结合商标使用习惯、商业惯例等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4955970号“GOODWIF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具有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樱花节能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好太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好太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好太太公司在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八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中,好太太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
揭阳市鸿博雅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雅公司)和揭阳市金鸿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
鸿博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无金额对应的合同可印证;
好太太公司与金鸿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好太太公司分别与闫景禹、王佃珏等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但仅有出库单、销售单或收据等自制证据,缺少付款发票或银行付款凭证等有效付款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好太太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好太太公司放弃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好太太公司提供的第951号行政判决涉及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同,且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依据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第951号行政判决未予评述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并无不当。
好太太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好太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