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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43号
案件名称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托纳布尼大街2-50123。

法定代表人:杰马纳蒙特尔,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尔瓦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58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萨尔瓦多公司。

2.申请号:16551766。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

2507-2512):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彩驰鞋服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197269。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1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5月21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13):婚纱。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科奇公司。

2.注册号:4033336。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12月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

2507-2512):服装;

围巾;

领带;

手套(服装)等。

四、其他事实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萨尔瓦多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05343号《关于第165517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萨尔瓦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二)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萨尔瓦多公司及其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萨尔瓦多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萨尔瓦多公司提交了文献复制证明、萨尔瓦多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网络媒体对萨尔瓦多公司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京东商城、银泰商城中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庭审过程中,萨尔瓦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萨尔瓦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也均为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构图轮廓、线条勾勒、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萨尔瓦多公司虽然提交了诉争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相关证据绝大多数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标志,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萨尔瓦多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萨尔瓦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萨尔瓦多公司负担(已交纳)。

萨尔瓦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萨尔瓦多公司及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萨尔瓦多公司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萨尔瓦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志在构图轮廓、线条勾勒、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并无不当。

萨尔瓦多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但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行政裁定中曾明确指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

若单纯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萨尔瓦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萨尔瓦多公司负担(已交纳)。

萨尔瓦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1.诉争商标是一个相对封闭的锁扣形状,其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二的艺术化相对的双“C”图形有根本的区别,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不构成近似。

2.萨尔瓦多公司于1992年就在第25类上注册了G586543号商标,诉争商标的设计只是将之前的单锁扣转变为双锁扣,是商标的延续注册。

3.诉争商标图形为萨尔瓦多公司设计创作并首先使用,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

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理由是:两个公司产品的消费群体具有特殊性;

两个品牌在产品定位上各不相同;

销售渠道和场所具有特定性;

两个商标共存的事实由来已久;

在知名奢侈品市场上大量存在商标构成元素近似,但由于特殊的消费群体以及各自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原因不会构成混淆,长期共存的情形。

(三)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萨尔瓦多公司及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诉争商标还广泛使用于实体店装修装潢中,作为门店招牌具有极强的标示性。

(四)萨尔瓦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为了说明诉争商标比引证商标二知名度高或后者不具有知名度,而是想说明两个商标都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各自消费市场、长期共存,故而消费者不会将两个商标混淆。

二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考虑有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萨尔瓦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5503号《关于第131972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月20日,上述信息刊登于第1632期商标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萨尔瓦多公司颁发了第16551774号《商标注册证》,本案诉争商标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包;

皮制家具套;

皮制带子;

伞;

手杖;

鞍具;

制香肠用肠衣)进行了注册。

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原审程序中,萨尔瓦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亦维持该认定。

现第13197269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被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此,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是以相关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授权程序中判定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标准。

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侵害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应禁止注册。

具体到本案: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且图形布局都是左右对称模式。

诉争商标环形线条粗细一致;

中间连接部分,上下有明显的四个竖向突起,左右横向有矩形方块。

引证商标二线条为两端粗、中间细,逐渐过渡。

左右线条的连接处,上面内凹,下面有一桃尖形向下,中间部分为空白。

类似于左右相对的字母C组合相接。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线条勾勒、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根据萨尔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萨尔瓦多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网络媒体对诉争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京东商城、银泰商城中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萨尔瓦多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多年的使用及宣传。

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萨尔瓦多公司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科齐公司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引起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误认。

综上,萨尔瓦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相关结论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9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05343号《关于第165517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6551766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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