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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4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45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经营场所锦州市北镇市世纪名门东侧门市8号、9号门市。

经营者:王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樊秋石,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经营者王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樊秋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外卖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第3364739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申请注册了第1277300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厅,豆浆店,小吃店,饮食店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3364739号、第1277300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餐饮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内饰宣传板、产品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稻草人图形。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辩称,一、本案被告并未造成对原告讼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永和豆浆”并不是原告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使用“立丹永和豆浆”的招牌并没有使普通消费者对原被告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经营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也并未对二者的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相关公众。

1.本案中讼争的原告商标均由文字“永和”、拼音及图形三部分组成,而被告所使用的“立丹永和豆浆”与原告两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

虽然原告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是讼争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但众所周知,“永和”是一个地名,因此就其“永和”两个文字本身而言,在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

但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和”两个文字经过其使用后已经产生区别于原第一含义即地名含义的具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

2.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不说明其中的文字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显著性。

根据被告的查询,“永和”二字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众多,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永和”文字不具有显著性。

被告虽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永和”与其出售的商品“豆浆”及经营者“立丹”一起使用于其经营的餐饮店的店招等处,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说明了其所经营的服务内容及商品来源,因此原告仅以其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永和豆浆”来主张对“永和豆浆”的专用权保护,禁止在相同及类似的商品、服务商进行合理的表述,于法无据。

(二)被告使用“永和豆浆”是正当使用,原告并不享有对“永和豆浆”的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对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的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因此对于该两类商标的保护是整体保护。

这也就是说,原告对两类商标整体享有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并不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的组合要素进行单独保护,在本案中来讲也就是说并不单独保护其文字部分“永和豆浆”。

原告对商标整体享有专用权,并不代表着对“永和豆浆”享有专用权。

二、本案原告并未对其诉状中所提到的因侵权行为所收到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从原告的举证方面来讲,第一,原告未就其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证据。

第二,本案原告也未就本案中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

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贵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因对商标的使用方面缺乏法律意识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那么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已经对其行为进行了整改,停止使用,以消除影响,这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说明。

此外,原告在沟帮子镇并没有其加盟店或者直营店,并没有使消费者对原告的“永和豆浆”产生混淆,也就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赔偿请法庭予以斟酌。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证据1.第9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

证据2.第4033258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

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4033258号商标。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

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授权证明书。

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证据5.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

证据6.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7.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

证据8.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9.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0.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1.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证据12.网页新闻。

上述证据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对证据6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余下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第三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类证据证据13.加盟手册;

证据14.米锋辉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据15.**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补充证据王金喜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费用情况,供法庭参考。

补充证据王金喜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费用情况,供法庭参考。

被告对证据13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余下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

第四组:法院已生效判决证据16.(2018)青01民初44号判决书;

证据17.(2018)辽民终字第364号判决书;

证据18.(2019)吉民终字第38号判决书。

证明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处理,供法庭参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五组:侵权类证据证据19.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时间戳取证)。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位置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因涉及类别为30类与本案涉诉商品类别43类不属同一类别,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因该部分证据所载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及补充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因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是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永和的商标查询结果列表5张。

证明:永和并非原告的所独创的。

原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包括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申请材料目录、异议书正文、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即本案原告委托手续以及异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过对“立丹永和”4个字商标注册,最终商标总局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称商标局驳回了原告针对其第35类异议申请,但被告没有对该证明目的进行举证。

即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驳回了原告针对被告第35类注册立丹永和商标的异议申请,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因为第35类同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第43类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3.原告加盟店北镇市永和豆浆店经营照片4张。

证明:原告的加盟店永和豆浆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异,公众能够识别清楚。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所拍摄照片同样为商标侵权店铺,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2019)辽锦北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对整改后的立丹永和豆浆店进行了公证,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相应的诉讼后,改正了自己的门头招牌使用方式,不再突出使用文字永和豆浆。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整改后的牌匾是否侵权并不确定,立丹永和未取得第43类注册商标许可,在立丹永和不是注册商标的前提下,被告更改后的牌匾图片同样涉嫌商标侵权。

证据5.立丹商标注册证。

证明:文字“立丹”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也证明被告在使用立丹永和豆浆的招牌时,将注册商标立丹与永和豆浆同时使用,向公众或者消费者标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和提供者。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立丹,而通过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店铺突出永和豆浆4个字,而永和豆浆作为原告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主要部分,被告在店铺上突出永和豆浆4个字,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其正常合法使用。

证据6.证人证言2份,证明相关消费者并没有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本案争议的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核准商品43类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诉争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两名证人与被告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且不能构成不特定消费群体,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

于201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当日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案涉两个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多年来永和豆浆通过连锁经营形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大数量、较高质量的荣誉,产生了较高知名度。

加盟原告方企业需要支付加盟金20万元,此为品牌授权费,合同期限3年。

2019年6月18日,原告方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其提交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根据其录制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内饰宣传版多处使用了“永和豆浆”中文字样。

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北镇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在北镇城内及沟帮子城内投资经营的两个立丹永和豆浆店的牌匾和门脸的整体现状及室内吧台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30日14:20、2019年10月30日15:10,公证处公证员、北镇市蓝天照相馆照相师饶益民、被告经营者王立丹来到北镇市世纪名门东侧北数8号、9号门市立丹永和豆浆店、北镇市沟帮子街道富宏小区外接31号门市立丹永和豆浆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两处店面的牌匾、门脸现状、内饰吧台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工作记录2份和照片9张。

从照片可见,被告店面的牌匾“立丹”、“永和”呈竖型排列,后为“豆浆店”三字,内饰吧台无明显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等。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服务类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图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商标中极为显著的核心部分,案涉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永和豆浆”的文字及对外呼叫形式已经形成了权利人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特征和区别点。

被告虽并未直接使用、图文商标,但在其店招门头、内饰宣传板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应予以免责的情形,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其已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提供的公证书可见,永和豆浆字样仍在其店外牌匾进行使用,从视觉效果和呼叫功能显示上看,仍呈现为“立丹永和豆浆店”,仍可使不特定消费群体对诉争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外卖平台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对该项诉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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