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标有江苏洋河酒厂“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分别伙同刘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嘉定区、青浦区及江苏等地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万余元,得款共计6.5万余元。
分述如下: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众仁南路XXX弄XXX号101“海伦堡社区便利店”,销售给林某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1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15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640元,林某某实际付款3,640元。
2、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号“一品永丰”超市,销售给马某某梦之蓝(M6)2箱(每箱4瓶,每瓶615元)、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每瓶415元)、海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13,280元,马某某实际付款10,280元。
3、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年路XXX号“弘升便利店”,销售给梁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1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15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640元,梁某实际付款2,000元。
4、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冉至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金色阳光城西门“紫鑫烟酒”店,销售给张某1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海之蓝2箱(每箱6瓶)、天之蓝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12,440元。
5、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冉至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品味东北私房菜”,销售给苏某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860元。
6、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冉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毕姥爷土菜馆”,销售给毕某某梦之蓝(M6)2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海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13,720元。
7、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冉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惠民超市”,销售给周某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65元)、海之蓝3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3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12,080元。
8、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刘冉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号“东北炭火烤肉”店,销售给石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1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15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640元,石某实际付款4,600元。
2019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在其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涉案江苏洋河酒共计14箱(3箱梦之蓝M6,3箱梦之蓝M3,4箱海之蓝,4箱天之蓝),总价值2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江苏洋河酒厂“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酒均属假冒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马某某、林某某、石某、苏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证人提供的苏酒洋河陈列协议书、酒类流通随附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