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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刘俊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2民初67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刘俊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刘俊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民初6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丽,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刘俊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刘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世界运动鞋、运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休闲鞋、袜子、服装等。

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等众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销售大量标注有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微信方式进货,再分销给李某等人。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某租赁的沙坪坝大学城龙湖X城XX组团“SP10-13-0XX1”和“SP10-13-1XX”号仓库内现场查扣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品。

该案由沙坪坝区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提起公诉,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

庭审中被告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无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刘俊丽辩称,被告在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法院宣布缓刑,至今没有再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从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调查的过程当中,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了1万元的脏款,也就是说被告在这一行为当中只非法获利了1万元,但是这1万元已经上缴人民检察院了。

并且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了罚金22万元,被告也是四处借钱将罚款交清。

所以没有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现在服刑阶段,每月要到司法所报到2次,也认识到了错误,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在家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也是靠父母支持的,老公也在外面打工,也没有收入来源,银行记录也是可以查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登记的公司。

原告先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至今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在中国境内长期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2016年6月,被告刘俊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2016年10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2016年11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刑初128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开始,刘俊丽通过微信方式从广州、福建等地联系货源,再通过微信洽谈的方式以3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将“adidas”“NIKE”服装,以4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将“adidas”“NIKE”鞋子销售给李某。

2016年3月15日,工商部门在李某租赁的大学城龙湖U城10组团“SP10-13-0XX1”和“SP10-13-1XX”号库房内,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牌服装9721件、鞋子3348双,假冒“NIKE”牌鞋子300双。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查获的产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刘俊丽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43万余元。

案发后,刘俊丽已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刘俊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刘俊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2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俊丽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平均售价鞋子八九十元,裤子是四五十元,衣服五十到八十,鞋子赚5块,衣服和裤子赚1到2块。

刘俊丽已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赃款1万元,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22万元。

刘俊丽目前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2019年4月8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俊丽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3336263号“”等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俊丽销售了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鞋子,该判决未表述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和“”商标,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销售商品的图片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品使用的具体商标,故本案中只能认定被告销售了使用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

上述商品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退出了赃款,缴纳了罚金,但不能替代或免除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刑事案件中也未查明被告具体获得的利益,被告销售给李某后工商部门在李某租赁的库房内查扣的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鞋子数量也不是被告的全部销售数量,被告自述的单件商品销售利润也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查扣商品数量、销售价格、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非法经营总额等情节,另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支付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和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刘俊丽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俊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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