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62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中辉,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向中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向中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中辉: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赔偿三六一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三六一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元及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
三六一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六一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三六一公司发现向中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辉辉运动”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运动鞋,且在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并非三六一公司生产。
三六一公司认为,向中辉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六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向中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2018)沪杨证经字第3759、38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三六一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与涉案商标样式相同。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4月12日、4月17日,三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软件中搜索、购买涉案店铺内名为“【包邮+送棉袜】新款运动361男鞋学生透气跑步鞋旅游鞋轻便跑鞋耐磨防滑厚底网面运动鞋男士春季休闲鞋板鞋”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08元、发起拼单价98元,已拼1073件。
2018年4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快递收件点收取快递,查看快递内外后封存,使用公证处手机查看物流信息,并对两次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3759、3857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各4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黑色运动鞋一双。
鞋盒的正反面、运动鞋的鞋舌、鞋侧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六一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理由为:鞋舌上标注的款号信息经核实无相关款号,鞋舌标注字体大小与正品不一致,鞋盒侧方标注的货号经扫码查询无相关信息。
三六一公司另表示,其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类似的款式,售价在149-199元之间。
三六一公司确认,本案主张的侵权期间为涉案店铺开设至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又查明,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向中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9月10日被禁售。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三六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三六一公司主张侵权期间截至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即2018年9月10日,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注及售价等信息,在向中辉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相同,公证实物的包装盒及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向中辉在涉案店铺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361”字样,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运动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向中辉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三六一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向中辉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向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
二、被告向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向中辉负担1,94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