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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39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应钢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华夏路22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368号3幢258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钢峰。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航典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航典公司)及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应钢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康航典公司及上海航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手柄向上倾斜与切割中心线所涉夹角为21°左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力靠手掌整体发力,不存在推力中心点,故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认定永康航典公司与上海航典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永康航典公司系接受上海航典公司的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主行为,不能推定二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亦不能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认定有共同的故意。

(三)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事实基础。

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应钢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应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10月22日取得授权。

应钢峰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主张其专利权。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墙壁开槽机,包括机体、电机、头壳、输出轴、切割锯片,头壳内安装有传动机构,输出轴安装在头壳上,头壳上固定有前手柄,机体的后部设有后手柄,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一级主动斜齿轮、一级从动斜齿轮、中间轴、二级主动伞齿轮、二级从动伞齿轮,中间轴设置在头壳上,中间轴与电机输出轴平行并与输出轴垂直,一级从动斜齿轮和二级主动伞齿轮对应固定在中间轴的两端,一级从动斜齿轮与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的一级主动斜齿轮啮合,二级主动伞齿轮与固定在输出轴上的二级从动伞齿轮啮合,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壁开槽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头壳上设有活动护罩,活动护罩可回缩到头壳内。

根据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第34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4月7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04室,接收一份韵达快递的包裹(运单号1202541789557)。

该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开槽机一台(开槽机上印有“上海航典工贸有限公司”字样),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永康航典公司发票专用章),查看货物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封装、交由赵志鹏保管。

2017年4月11日,赵志鹏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打开相应页面,点击5089791038729860号订单中的“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该“订单信息”显示产品每台售价766.08元,“订单信息”项下的“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上海航典公司。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346号、634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永康航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受上海航典公司委托进行生产,并由其发货。

经一审庭审比对,应钢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永康航典公司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认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不在同一轴线上。

上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动工具、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建筑装潢材料、橡塑制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礼品、金属材料销售。

永康航典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动工具、手动工具、气动工具、机电设备、五金工具、家居用具、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日用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销售等。

应钢峰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

2.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连带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锯片固定在输出轴的输出端,当操作者手持被诉侵权产品时,其推力的中心点在虎口及大拇指处,故被诉侵权产品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处于同一轴线上。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永康航典公司庭审中自认侵权产品系其受上海航典公司委托进行生产,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永康航典公司制造并销售。

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上海航典公司,侵权产品开槽机上印制的制造商信息与上海航典公司的名称一致,亦可认定侵权产品系由上海航典公司制造并销售。

结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绍锋的事实,两公司之间就侵权事实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并无证据,对应钢峰指控两公司共同构成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数量、上海航典公司及永康航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及主观过错、应钢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遂判决:(一)上海航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应钢峰享有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永康航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应钢峰享有的“墙壁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赔偿应钢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应钢峰负担1400元,上海航典公司、永康航典公司负担2900元。

永康航典公司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切割锯片的切割中心线与后手柄推力中心点在同一轴线上”技术特征。

2.永康航典公司系接受上海航典公司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司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浙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永康航典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发文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

该无效宣告决定业已生效。

另外查明,本案终审判决没有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第37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条件是,专利侵权判决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作出并已执行完毕。

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66号民事判决系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第37719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因此第37719决定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永康航典公司及上海航典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应钢峰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涉案专利权已无效,对于永康航典公司及上海航典公司再审主张的其他理由已无审理的必要,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鉴于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6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应钢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5850元,由应钢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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