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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黎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929号
案件名称李黎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黎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9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黎明,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茵茵,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黎明及辩护人彭茵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黎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煤岭西路某号其经营的“广州云某包装厂”内,从事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标签纸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年7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黎明,并当场缴获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纸100万张、空压机1套及模具5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黎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黎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以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扩大了处罚范围,无法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实属不当,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⒉被告人李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⒊被告人李黎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被刑事拘留后,公司面临即将闭业的风险,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⒋被告人李黎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且是家里经济支柱;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黎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黎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煤岭西路某号其经营的“广州云某包装厂”内,受他人委托从事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标签纸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年7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黎明,并当场缴获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纸100万张、空压机1套及模具5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黎明的供述、证人房某、袁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产品鉴定书,包材价格证明函,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材料,到案经过。

庭审上,辩护人出示了员工肖某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提交的《求情信》、村委的《情况说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黎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黎明受委托从事加工生产,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应当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认为不应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黎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纸及作案工具空压机、模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周雪连人民陪审员  陈少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潇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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