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知民初108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投资人:陈雪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汇聚综合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大街XX号XX大厦门面房。
经营者:师累累。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厂(以下简称律鑫保健品厂)、被告陈雪伟、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汇聚综合商行(以下简称汇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律鑫保健品厂、被告陈雪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被告汇聚商行的经营者师累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为第33类的“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止。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解某某”商标等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2012年4月27日“解某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三被告实施了侵害“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在被告三经营的场所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卡斯特·解某某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被告三销售的该葡萄酒系被告一生产。
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一在多处出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某某”商标,与原告的“解某某”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律鑫保健品厂辩称,1、市场上出现有该厂的酒,涉案商品有解某某字样,但仅是卡斯特的后缀,且有皇斐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2、原告对该厂进行了三次诉讼,其中在常州市有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厂生产原告撤诉的,也有泰安市的诉讼,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对该厂2018年11月12日前出现在市场上的产品不再重复诉讼,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与该厂之间不存在此类纠纷;
该厂是小规模厂家,如果原告发现侵权,应该事先告知该厂,其会立即处理;
3、被告三在2015年从案外人处接收店铺,涉案商品已在店里,说明生产日期早于2015年,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三追责。
被告陈雪伟辩称,其是被告律鑫保健品厂的经营者,相应责任应由律鑫保健品厂承担。
被告汇聚商行辩称,其2015年申请、2016年拿到营业执照,涉案商品是上一家遗留下来的,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X路(一侧:西凤15年 6年 陈酿酒 永红日杂果品点;
一侧:骊兴医药),门头名称为“酒海 窖龄 西凤酒 汇聚鲜果综合商行”的店铺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九十元购买了标有“卡斯特解某某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卡斯特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烟草专营许可证(名称:西安市临潼区XX路汇聚综合商行;
负责人:师累累)。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律鑫保健品厂就(2018)鲁09民初273号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厂、泰安市泰山区XX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中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款式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二、就被告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厂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常州市律鑫保健品应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
四、本协议生效后,就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生产的已经进入国内终端市场的被控侵权商品,原告不再对被告另行或重复提起诉讼。
若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之后另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则另案起诉。
五、本协议附有生效条件:自双方签章并被告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本协议生效。
……”。
2018年11月21日,律鑫保健品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案原告转支50000元。
2018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就上述案件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包装上印有“卡斯特·解某某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未见生产日期,注明原酒灌装厂为被告律鑫保健品厂。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汇聚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卡斯特·解某某干红葡萄酒”字样,“解某某”虽后缀在“卡斯特”字样后使用,但该种使用行为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并且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解某某”相同的标志,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汇聚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虽律鑫保健品厂不确认涉案红酒系其生产,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瓶身注明原酒灌装厂为被告律鑫保健品厂,且律鑫保健品厂确实生产过此类红酒,故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红酒系被告律鑫保健品厂生产,律鑫保健品厂生产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陈雪伟,其虽系个人独资企业律鑫保健品厂的投资人,但律鑫保健品厂仍属于独立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律鑫保健品厂的相关侵权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陈雪伟个人侵权,故原告起诉称陈雪伟存在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鑫保健品厂辩称其与原告就其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称双方和解协议系双方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在泰安市销售的诉讼而产生,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在泰安销售的商品相同。
本案中,原告与律鑫保健品厂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律鑫保健品厂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就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生产的已经进入国内终端市场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再另行或重复提起诉讼。
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就涉案红酒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与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侵权产品均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的商品,协议未限制产品销售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2018年11月12日之后生产, 律鑫保健品厂亦认为该涉案商品生产时间应为2015年之前。
按照原告与律鑫保健品厂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已经放弃就该涉案产品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方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律鑫保健品厂就涉案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承诺对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再追究生产者责任,其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