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4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四梅,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四梅及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肖四梅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冈西街道胜50创业园A5栋某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8月15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52537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四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四梅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四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肖四梅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四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肖四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⒉被告人肖四梅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
⒊被告人肖四梅系初犯,且涉案情节相对较轻,非法获利数额很少。
⒋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⒌本案虽无确切证据证明涉假鞋子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根据肖四梅的供述以及一般市场情况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品价格,而本案的鞋子鉴定价值525375.6元依据市场正品价格计算得出,希望法庭在采纳该鉴定结论的同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涉假鞋子的实际价值。
⒍被告人肖四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加之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才实施售假犯罪行为。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四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四梅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四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认为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四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嘉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