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初23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双子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R,住所地兴化市县西居委会金富商业街07幢7117室。
法定代表人:袁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双子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兴化市双子眼镜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化市双子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