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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P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6272号
案件名称IFP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FP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IFP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立玛尔梅松普雷奥森林大道1&4号-92500。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谢米特,该公司工业财产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IFP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IFP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中的相关内容所涉及对象为分子筛催化剂,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非分子筛催化剂,无法从前述公知常识中寻求技术启示;

(二)水热处理方式及其时间长短与催化剂性能改善并无必然关系,延长水热处理时间甚至可能降低催化剂性能;

(三)本申请实施例的数据足以证明本申请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因绝对数值差异较小而否认其技术效果,也不能因为部分实验数据存在瑕疵而一概排除其他实施例的证明力。

综上,IFP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同为二氧化硅-氧化铝非沸石催化剂,其同样对催化剂进行了水热处理,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比对应以水热处理对催化剂性能影响为出发点。

在此基础上,公知常识证据中的信息公开了水热处理可以改善催化剂性能,已形成了启示。

同时,排除本申请中数据明显错误的实施例,现有实施例与对比文件及背景技术效果不明显。

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区别特征的认定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有关烯烃低聚合过程中所使用的二氧化硅-氧化铝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故后者可作为评述前者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将对催化剂水热处理的时间由对比文件1中的0.5-3小时,延长到了6-7小时,获得的催化剂的总孔体积由0.1ml/g-0.6ml/g提升至0.65-0.91ml/g。

(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后续判断能否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显而易见启示最重要的评估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比较对象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后者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故该技术问题也可能并非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影响催化剂性能的参数或因素并非唯一,但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通过具体的水热处理来获取具备某种总孔体积的催化剂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是笼统的提升催化剂的性能,而是如何调整水热处理的具体方式来改善催化剂的性能,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技术启示的判断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是否可以达到前述“应用”的程度,关键在于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的作用和在发明中的作用是否相同。

本案中,无论公知常识中针对的催化剂类型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催化剂类型有无本质区别,其作为本领域技术文献类资料,至少公开了水热处理方式与分子筛催化剂的性能相关、改变包括水热处理时间在内的具体条件可带来不同效果等技术信息,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均涉及“水热处理”与“催化性能”的因果关系。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览上述公知常识后,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产生调整水热处理时间,以增大总孔体积,改善催化性能的动机。

(四)是否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 与现有技术相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可称一项发明具备了显著的特点和突出的实质性进步,但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应当是明确并具有依据的。

本案中,本申请在说明书中给出了以权利要求1制备的催化剂与经2小时水热处理、未经水热处理的催化剂催化性能的三组实施例,经对比,其中两组显示三者效果不存在明显差异,另一组数据存在明显瑕疵,IFP公司亦认可该组数据存在错误。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尚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结合上述分析,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二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IFP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IFP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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