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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90号
案件名称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五层C510室。

法定代表人:蒋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星,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梅,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天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达天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5127564号“学宝通XUEB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第21766203号“小学宝”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第7180238号“e学宝”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8929597号“学宝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6884号关于第21766203号“小学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慧达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在便携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电子字典;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被撤销,商标权自2019年6月20日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慧达天下公司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提出异议。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的联系。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虽然引证商标三在有关商品类别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仍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故慧达天下公司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慧达天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慧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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