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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李国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598号
案件名称李伟、李国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伟;李国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5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祝志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锋,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祝志成、被告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李伟、李国锋受雇于同案人朱宝明(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内,销售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5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李伟、李国锋并缴获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23891件、送货单、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记录账册等物。

李伟、李国锋已销售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41220元,缴获在案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4403355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李伟、李国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伟、李国锋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伟、李国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国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李伟在本案中主要行为是驾驶货车运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2.本案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在销售前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因此李伟属于犯罪未遂。

3.李伟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4.李伟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对李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李伟、李国锋受雇于同案人朱宝明(已起诉)以本市白云某仓库内,销售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5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李伟、李国锋并缴获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23891件、送货单、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记录账册等物。

经统计、鉴定,李伟、李国锋已销售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41220元,缴获在案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DESCENTE”“LACOSTE”“UNDERARMOUR”“VANS”等七个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44033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的供述;

2.同案人朱宝明的供述;

3.证人谢某梅、朱某琴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扣押清单;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搜查笔录;

8.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照片;

9.销售单照片;

10.记录本;

11.租赁合同书;

12.出货清单照片;

13.“ARC’TERYX”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有权签字人身份证明书等;

14.“KENZO”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司和商业登记簿登记等;

15.“FIL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等;

16.“DESCENT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17.“LACOST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

18.“UNDERARMOUR”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现场价格证明、举报函、授权委托书;

19.“VANS”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和价格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

20.价格认定结论书;

21.视听资料;

22.到案经过;

23.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的身份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锋家庭情况非常困难,妻子患有严重精神病,需其在家照顾妻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李国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李伟、李国锋受同案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伟、李国锋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伟、李国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李国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李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李国锋的特殊家庭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都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伟、李国锋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笔记本电脑一台机、无线移动电话机二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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