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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蒋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9344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蒋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蒋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344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代理人:谢绮婷,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树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蒋树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绮婷、被告蒋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小鲜肉正品代购),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是拥有多元生活形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

欧时力(OCHIRLY)品牌是原告旗下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之一,是中国女装快时尚领先品牌,设计独特、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青睐。

全国线下门店千余家,覆盖全国一、二、三线城市。

经过多年的品牌打造与投入,欧时力(OCHIRLY)已成为我国家喻户晓的服装品牌,品牌价值非常之高。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OCHIRLY”在成品衣、套装、针织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树华辩称,涉案店铺不是我开的,侵权行为也不是我操作的。

经审理查明: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和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2年6月28日,赫基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的商标证上记载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1年1月1日,赫基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第9562680号“ochirly”商标权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3月25日,赫基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记载赫基公司是“OCHIRLY”、“ochirly”、“欧时力”在中国第14、18、24、25和35类注册商标(即商标号:9562462、9562492、5902658、9562521、10677711、9562586、9562680、3396325、5902657、3396323、3396321、1405051、3397212、3396324、5902660、3396322、3396320、3397211)的权利人,兹独家授权如下:一、授权尚岑公司为“OCHIRLY”、“ochirly”、“欧时力”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四、尚岑公司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行政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品牌宣传资料、开店情况、杂志截图、审计报告等;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争议裁定书,记载:“OCHIRIY商标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赫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I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4、荣誉证书若干(复印件);

4、杂志宣传若干(复印件)、5、广告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若干(复印件)。

2019年5月28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月月操作计算机,从十一点整开始,进行了如下公证行为:打开淘宝网,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小鲜肉正品代购公证购买”文件;

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小鲜肉正品代购”,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小鲜肉正品代购”,进入“小鲜肉正品代购”店铺;

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王子橙子柚子),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8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雪纺印花V领收腰短袖连衣裙1GY3081530,尺码S/160、黑色;

2019女夏装aifivelinplus新款卡通刺绣套头针织衫2ZN2032510,尺码S/160、灰蓝;

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系带高腰百搭阔腿牛仔短裤1ZY2062070,尺码S/160、深蓝色;

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拼接半幅蕾丝中袖衬衫衬衣1ZY2012500,尺码S/160、米白色;

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纯色系带荷叶边无袖连衣裙1ZH2084830,尺码S/160、浅杏色;

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高腰网纱蕾丝蛋糕半身中长裙1ZY2070970,尺码S/160、白色,共支付991元(订单号460976545592XXXX13)。

”侯月月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上述整个过程至十一点五十八分结束。

2019年6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员(华信学院)XX领取了韵达快递37093518xxx66一件包裹。

回到该处311室后,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月月操作计算机,从十三点三十三分开设,进行了如下确认收货行为:打开淘宝网、登录淘宝账户“王子橙子柚子”,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小鲜肉正品代购公证收货”文件夹;

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460976545592XXXX13”歌力娅女装(掌柜名称为小鲜肉正品代购),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37093518xxx66,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然后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上述整个过程至十三点四十三分结束。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技术后该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自行保管。

2019年7月24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6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附件一)为侯月月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附件二)内容系KK录像机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附件显示掌柜名为“小鲜肉正品代购”的店铺的产品中显示有品牌为gochily/歌欧时力娅共35款,产品有2018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雪纺印花V领收腰短袖连衣裙1GY3081530、2019女夏装aifivelinplus新款卡通刺绣套头针织衫2ZN2032510、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系带高腰百搭阔腿牛仔短裤1ZY2062070、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拼接半幅蕾丝中袖衬衫衬衣1ZY2012500、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纯色系带荷叶边无袖连衣裙1ZH2084830、2019女夏装歌欧时力娅新款高腰网纱蕾丝蛋糕半身中长裙1ZY2070970等,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六款产品并支付款项991元,产品宣传中显示“资深版师,立体裁剪,做工上有专门合作的工厂,全流水线生产,保证每间衣服都是高质量,做工精致!

高端的质量!

平民的价格!

本店所有宝贝均为自家品牌,拥有最终解释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7093518xxx66,白色蕾丝长裙一条、白色蕾丝衬衣一件、蓝色牛仔短裤一条、蓝色短袖上衣一件、碎花长裙一条及杏色连衣裙一条,上述产品均没有吊牌或其他标识。

尚岑公司主张涉案店铺使用了gochily/歌欧时力娅作为其店铺的品牌,在产品标题上使用歌欧时力娅,在其实际销售的侵权实物中将相关标识予以剪除,侵犯了原告第9562680号、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庭审中,尚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562680号、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具体行为为生产及销售、许诺销售,在淘宝店铺宣传中称“资深板师,是立体裁剪,做工上有专门合作的工厂,全流水线生产,保证每件衣服都是高质量、做工精致”及“本店所有宝贝均为自家品牌,拥有最终解释权”等。

蒋树华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吊牌,并未侵权。

尚岑公司主张蒋树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569××××3474,金额1000元);

另提交了尚岑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纳税证明。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尚岑公司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掌柜名为“小鲜肉正品代购”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蒋树华。

蒋树华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其并未侵权:1、营业执照,显示蒋树华为藤县xx家具店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2、商铺租用合同;

3、(2019)湘10知民初93、94、95号调解协议、(2019)湘10知民初90、91、92、93、94、95号庭审笔录、(2019)湘10知民初93、94、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显示蒋树华就其经营的淘宝网店“gochily歌欧时力娅女装”(掌柜:小鲜肉正品代购)销售印有原告尚岑公司美术作品的服装与尚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尚岑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没有经营涉案的侵权店铺。

被告经营涉案侵权店铺的身份是以淘宝信息披露的信息为准。

对证据3调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调解协议及相关庭审笔录所涉及的公证书与本案的公证书不是同一份公证书,因此没有关联性,该案中被告已就其是侵权店铺小鲜肉正品代购的身份予以确认,并进行调解,因此涉案的侵权店铺由被告实际经营。

庭审中,蒋树华确认被控侵权店铺是以其名义开设的,但是是其把身份证借给他朋友,该朋友现已联系不到,现在所有的商品都已经下架了。

尚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店铺已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纳税证明、裁定书、判决书、发票、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9562680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蒋树华是否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尚岑公司从蒋树华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以及蒋树华的陈述,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蒋树华所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并未标注生产商,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为蒋树华所生产,故本院仅认定蒋树华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蒋树华在产品的品牌及标题上使用“gochily”“歌欧时力娅”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尚岑公司享有的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标题上的“gochily”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仅多了一个字母g,其他都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同理,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整体亦构成近似。

“歌欧时力娅”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相比,“欧时力”部分完全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由于“ochirly”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尚岑公司或认为与尚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尚岑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和近似。

举证期限内,蒋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尚岑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蒋树华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品牌及名称中使用“gochily”“歌欧时力娅”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由于尚岑公司和蒋树华均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尚岑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尚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树华存在库存以及生产工具,故尚岑公司主张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显示有侵权的标识,尚岑公司主张蒋树华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岑公司主张的蒋树华侵犯了其第9562680号“ochirly”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9562680号“ochirl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根据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35类属于服务类别,这类服务具体是指由个人或者组织为他人提供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等服务,主要目的是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而本案蒋树华被控侵权行为是在产品品牌、产品名称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该种使用属于广告性使用,不属于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向公众介绍自己所推荐的服务的广告行为,故不属于侵犯了尚岑公司第9562680号“ochirly”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发票,本院对相关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蒋树华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蒋树华负担10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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