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鹏飞,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邵鹏飞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鹏飞申请再审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对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后续有关创造性的评述亦存在错误。
综上,邵鹏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1及其实施例中公开了通过将氧化电位杀菌水溶液中的乙酸和乙酸根离子浓度限定在一定数值范围,以达到降低腐蚀性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之所以限定了丁二酸和丁二酸根离子及其浓度,也是为了在不影响杀菌性能的前提下,降低腐蚀的效果,故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性的低腐蚀性的氧化电位杀菌水的制备方法。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含有丁二酸和/或丁二酸氢根离子和/或丁二酸根离子,总含量不高于1.8mol/L。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结合说明书中的描述,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一种具体种类的酸,控制其在混合溶液中的离子浓度,达到降低金属腐蚀性的目的。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可知,其目的亦是通过提供一种弱酸性氧化电位杀菌水,在不影响杀菌性能的前提下,减少对金属的腐蚀。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根据二者说明书中共同提及的酸会对金属产生腐蚀性这一特性,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的区别特征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7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若干有机酸的种类,在以乙酸为制备原料的实施例7当中公开的乙酸浓度亦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浓度范围内。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只是提供了一种替代性的解决方案,这种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邵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鹏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