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5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考思科超市。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路2号宝信广场闽东旅游休闲街5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043ET95。
经营者:杨宏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考思科超市(下称考思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考思科超市经营者杨宏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考思科超市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考思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其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芦荟胶系列、玫瑰口红、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绿茶系列等。
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火爆热销,其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被告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前所述,为维护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考思科超市答辩称:1、其在收到的诉讼文件中,没有看到原告提交代理合法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原告代理人不具有出庭资格,而本次开庭原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诉求违反法定程序;
2、原告在答辩人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商标的产品,对此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非商标持有人生产的涉案假冒产品即原告所称的正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合法注册的“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合法销售。
其作为销售商,无法掌握每一种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经营产品的真伪。
退一步讲,即便其经销的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原告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原告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6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的“自然乐园芦荟凝胶”二盒,交易金额共计9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920号《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合法销售。
并提供《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网上交易记录《账单详情》等、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无合法签章,该出货单来源无法确定,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账单上显示的收款方为案外人。
再者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的《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盖有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该出货单上出货产品名称为“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一般贸易)”,收货人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宝信广场一楼不二洋行”,产品规格为300ml,数量10瓶。
网上交易记录《账单详情》的创建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商品说明为“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300ml(一般贸易)”,并显示该笔进货“交易成功”。
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系通过网络平台购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涉案产品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
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来源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和销售,并非被告自己生产,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主观上在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
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原告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